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63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凱琪前於民國100 年6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327號為緩起 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0 年8 月29日起至102 年2 月28日 止,惟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因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 療、心理輔導及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經該署檢察官撤銷前 開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仍不知 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3 月27 日下午3 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之皇穹陵紀念花園外面廣場 ,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 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29日,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張凱琪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 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49頁),而被告於104 年3 月29日採
尿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雲林縣警 察局斗南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4 月21日報告 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OZ000000000 號)各1 紙(警卷第4 至5 頁)。復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以 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2號、 第8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7 月、5 月確定;又 因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884 號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2 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102 年8 月14日 縮刑假釋出監,於同年11月7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成立累犯,應加重其刑。 ㈡按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之 情狀為觀察。又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 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 舉10款事由之審酌,而第59條與第57條之適用,同屬審判人 員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患有憂鬱 症,與丈夫分居多時,與獨子相依而生,不幸其子因車禍意 外過世,乃依賴毒品穩定情緒,本案係因其至兒子身後地祭 拜,一時情緒不穩,方再次施用毒品,且其母親目前因病無 法自理生活而待其養育等語,並提出其本身之診斷書、其母 親於私立康能護理之家之居住證明書、其子之相驗屍體證明 書、塔位證明書等資料為證,衡酌被告於上次入監服刑迄今 近2 年,除本案外,並無其他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可見被 告有戒除毒品之決心,而刑罰除制裁功能外,亦寓有教育、 感化之目的,期使誤入歧途而有心遷善改過者,可早日復歸 家庭及社會,故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身心狀況及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認其犯罪情狀顯有可資憫恕之處,如就其施用第 一級毒品犯行論以累犯後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7 月,實 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 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 佳,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本不宜寬貸,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 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 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於偵查至本院審理時皆坦承犯行 ,態度堪稱良好,復考量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獨自 一人重新生活,過去從事花卉、服飾工作,其母親待其工作 獲得報酬以支應安養費用,本案之犯罪動機、毒品數值之高 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期能矯治其犯行,促使改過遷善,遠離毒害。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雅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