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華敏璽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予發還
扣押物之處分(民國104 年7 月16日雲檢銘火104 執聲他451 字
第20542 號函),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華敏璽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2年度 重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200 萬元,嗣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2年度上重訴字第54號判 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4997號判決撤 銷原判決、發回後,於臺中高分院9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51號 繫屬中,因聲請人於撤回上訴而於民國96年10月30日確定, 並移付執行(聲請書誤載為經彰化地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11 號判決確定)。扣案之40,100元、無線電對講機及擦槍工具 等物,均與本案被認定之犯罪事實無關,亦未經原判決宣告 沒收,且非屬違禁物,爰於104 年7 月9 日具狀向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發還,嗣經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7 月16日雲檢銘火104 執聲他45 1 字第20542 號函覆以:「查旨揭款項繳款人並非臺端,所 請礙難准許;另查無線電及擦槍工具並無入庫紀錄,所請無 法辦理」等語,而無從發還。聲請人對上開函文不服,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該處分等語。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 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一般所稱之準抗告。又準抗告聲請 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 算,同條第3 項復有明定。本件聲請人即受處分人華敏璽於 收受上開函文後,於104 年7 月24日具狀提起本件準抗告, 有刑事準抗告狀其上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收容人書狀核轉 章、收件書狀戳章各1 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正面、 第14頁背面),因上開函文係以平信寄送,並無送達回證可 資查證受文者確切收受時間乙情,有本院與雲林地檢署承辦 書記官之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 而聲請人之刑事準抗告狀既自陳其係於104 年7 月22日收受 上開函文(見本院卷第12頁),為保障聲請人之訴訟權,為
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認聲請人係於104 年7 月22日收受上 開函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準抗告並未逾期,合先敘明。三、次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 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 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 之。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第456 條前段、第457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受理之法院或檢察官固得 依職權發還扣押物,惟此聲請發還應向繫屬之法院或檢察官 為之,茍向非繫屬或已脫離繫屬之法院或檢察官為聲請,則 該法院或檢察官已無對該扣押物發還與否之權限,自無從為 准予發還之裁定,法亦無明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及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得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法院之規定 ,是亦無從為管轄錯誤而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四、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於92年7 月4 日22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路0 段000 巷00○0 號7 樓 為雲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林豐文與承辦檢察官指揮員警圍捕 ,並查獲現金40,100元,復於聲請人位於臺中市○○○街00 0 號租屋處所,查獲無線電對講機、擦槍工具等情,有彰化 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臺中高分院93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51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正面、第90 頁背面),復經本院核閱雲林地檢署102 年度執字第347 號 執行卷宗全卷,前揭扣案物確於92年8 月1 日由雲林地檢署 移送彰化地院併案審理,有雲林地檢署92年8 月1 日雲檢朝 義92偵3048字第16244 號函、收受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6頁),可知本院並未審理聲請 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㈡聲請人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臺中高分院 9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51號繫屬中,因聲請人撤回上訴而確定 ,並由臺中高分院移送檢察官執行,有臺中高分院93年度重 上更一字第5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頁正面、第92頁正面)。揆諸前揭 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之扣案物,既已隨卷併送至彰化地院 審理,復於臺中高分院判決確定並移送執行,則本件刑事案 件未曾繫屬於本院或雲林地檢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雲 林地檢署聲請發還扣押物,經該署函以無從發還,並無違誤 。從而,聲請人指摘前揭雲林地檢署無從發還之處分不當, 請求予以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 項規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