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113號
ULDM,104,簡,113,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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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立諭
      丁信中
      許深柱
      黃信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少連
偵字第30號、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2 號),被告4 人於審判程序
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訴字第9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分簡易案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侮辱公署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侮辱公署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侮辱公署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侮辱公署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甲○○、丙○○、戊○○與當時未滿18歲之少年周 ○志(所涉公共危險等犯行部分,業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 局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李○宏、周○諒(所涉公共危 險等犯行部分,另檢察官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均明知於 公眾往來之道路「集體併排行進」、「佔據快車道」等將壅 塞道路且足使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致生往來之危險,竟仍共 同基於壅塞陸路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8 月10日晚上,聚集在雲林縣虎尾鎮之麥當勞附近相約飆 車。乙○○提議及計畫行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以下簡 稱虎尾分局)公署前時,朝公署丟鞭炮,以侮辱公署,乙○ ○、甲○○、丙○○、戊○○遂另基於侮辱公署之犯意聯絡



,由乙○○發放鞭炮給其他人,而為下列行為: ㈠同日晚間某時起至次日4 時9 分許止,由乙○○騎乘許信諭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後座載少年周○諒;周○ 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並以不明物體遮避車 牌以躲查緝;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少年李○宏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戊○○由年籍不詳之人騎乘車 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搭載,一行人自麥當勞出發行經虎尾鎮之 環圓附近郵局,於同日3 時53分許,沿虎尾鎮光復路、弘道 路口、光復路與文科路口,再逆向騎至文科路與東明路口等 路段,其等於前開路段行駛時,無視於道路上尚有其他用路 人,不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管制,以「集體併排行 進」、「佔據快車道」等之方式壅塞上述道路通行,妨害往 來公眾之交通安全,致生往來之危險。
㈡嗣乙○○等人在虎尾鎮文科路、東明路口(即大成商工職業 學校附近)集結後,沿文科路往光復路上之虎尾分局來回行 駛,於同日凌晨4 時許,乙○○等人騎乘機車再度行經虎尾 分局前時,由乙○○、周○志、甲○○等人將鞭炮點燃後往 虎尾分局丟擲引爆以侮辱公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甲○○、丙○○、戊○○之供述筆錄及自白。 ㈡證人即少年周○志之證述筆錄。
㈢證人即少年李○宏之證述筆錄。
㈣證人即少年周○諒之證述筆錄。
㈤職務報告書及警察繪製之被告等人騎乘機車行經及逃逸路線 圖各1 份。
㈥103 年8 月11日虎尾圓環監視器光碟1 份及監視器錄影擷取 畫面13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所稱「侮辱」,係指未指定具體事實,為抽象之謾罵 ,再按刑法第140 條第2 項之公然侮辱公署罪所保護之法益 為代表國家執行公權力之公務機關組織體之威信,是為貫徹 國家公務之執行,凡對公署以特定事件或抽象事實公然詆毀 者,不論其所採取之手段為言語、文書、圖畫、影像或舉動 ,僅需有表示鄙視、使人難堪之舉動均屬之,然仍須行為人 主觀上有貶低、減損公署名譽或社會地位之侮辱犯意,客觀 上依一般國民經驗判斷,該行為人之舉止將使公署之名譽或 社會地位因而減損始足當之。本案被告4 人謀議既定,由其 中數人騎車經過虎尾分局前之際,朝公署丟擲鞭炮,造成不 規則之爆炸聲響與火藥燒灼震動、眾多機車高速呼嘯而過助



陣之噪亂,立即影響在內人員之辦公及減損民眾對該公署之 查緝不法效率之觀感,應足該當「侮辱」之要件。其等具有 藉此挑釁行為以貶低、減損公署名譽或社會地位,使不特定 之在內員警難堪之侮辱犯意甚明。核被告乙○○、甲○○、 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罪及同法第140 條第2 項之侮辱公署罪。被告4 人間就上開2 罪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同法第28條, 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4 人雖於偵查中與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向警察局 丟擲鞭炮之行為,惟就聚眾飆車之行為均自始坦承,且於審 判中均坦承全部犯行,願意面對刑事責任,態度良好。被告 4 人年齡相仿,犯本案時均為19歲之未成年人,被告乙○○ 為提出計畫之人,被告甲○○則實際丟擲鞭炮,被告丙○○ 、戊○○則同時騎乘機車在道路急行助陣,4 人犯本案動機 皆不脫晚間同儕互相邀約、認為好玩,而當晚騎機車同行之 人數眾多,被告4 人行為雖罔顧他人道路往來安全與夜間安 寧,且仗恃人多、機車速度快難以及時查緝,集體行動,由 特定人向警局投擲鞭炮,藉此挑釁警察、侮辱公署,然考量 被告4 人年輕識淺,血氣方剛容易衝動,且被告乙○○、丙 ○○更在東窗事發逃離之際騎車相撞、丙○○人車倒地,亦 因本案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訓,宜給予適當刑罰之評價給予教 化,助其反省並回歸社會。末考量被告4 人均無犯罪紀錄, 素行尚可,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乙○○役畢不久,從事水泥工為業,工作穩定,因雙親 工作地點不同,與雙親未同住;被告甲○○與大家庭同住, 從事機械拆裝為業;被告丙○○與祖父母同住,從小父母離 異,目前在家中幫忙養豬為業;被告戊○○於本案發生後因 服義務役受徵召入伍,並受家人鼓勵轉服志願役,被告4 人 均有正當職業與家庭支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2 項,刑法第18 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2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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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