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俞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
字第38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信俞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信俞曾為許朝欽所經營址設雲林縣麥寮鄉○○村○○路00 000 號之「正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正有公司)」員工,楊 苓偵亦為正有公司員工,許煬明為許朝欽友人,許朝欽並稱 許煬明為乾爹,其等四人互相間有所認識。李信俞於民國10 1 年2 月3 日晚間某時,在正有公司辦公室內,與許朝欽等 人一同打麻將,詎李信俞竟因故失控,將麻將桌翻覆後外出 ,同日晚間11時許,李信俞持彎刀乙把(未扣案),返回正 有公司辦公室內,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 之犯意,向在場之許朝欽、楊苓偵、許煬明恫稱:「我沒有 錢,你們有沒有錢?」等語,致許煬明心生畏懼,將身上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交予李信俞(已歸還)。至許 朝欽、楊苓偵雖因而心生畏懼,但仍以未帶錢在身上為由, 拒絕將身上財物交付予李信俞,而使李信俞未得逞。嗣許朝 欽報警後,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朝欽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李信俞所犯之罪(詳見下述),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 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對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朝欽 、楊苓偵、許煬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本院 易字第634 號卷第75頁至第81頁、第81頁至第84頁、第84頁 反面至第87頁),可以採信。
㈡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 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 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 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 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705號)。換言 之,強盜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 手段是否足使人至不能抗拒之程度為標準,如已達於使人不 能抗拒之程度,即成強盜罪,反之,則為恐嚇取財罪,而此 所謂不法手段,應包括即時以脅迫行為相加之情形在內。至 於是否「不能抗拒」,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 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 意思,即與「不能抗拒」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查本件被 告雖持刀進入正有公司辦公室內,但被告僅廣泛向在場之許 朝欽、楊苓偵、許煬明恫稱:「我沒有錢,你們有沒有錢? 」等語,並未持刀指向任何特定人,亦未對特定人恫以:如 不交出財物,將持刀進行砍殺等足以壓制被害人自由意志之 言語,加以案發時,被告僅有獨自一人持刀,相對於許朝欽 、楊苓偵、許煬明三位成年人,本屬勢單力薄,以被告獨自 持刀之力量,客觀上難使許朝欽等三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再參以被告與許朝欽等人原本即有所熟識,及證人許朝欽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李信俞沒有持刀指向我,他拿刀時,我有 點怕,也有兇他「你在做什麼」,我認為我是他的師父,他 不敢做什麼,而且我也會防他,他如果敢靠近,我就把桌子 踢過去,讓他撞到桌子等語(本院易字第634 號卷第77、78 頁);楊苓偵證稱:李信俞拿刀時,我會怕,我身上有錢, 但沒有給他等語(本院易字第634 號卷第82頁);許煬明證 稱:李信俞持刀出來時,我稍微有點怕等語(本院易字第63 4 號卷第85頁反面),足認被告所為確實足使人心生畏懼, 但應未達至使一般人處於相同情況下(認識、己方人數較多 、行為人未有壓制自由意志之行為)不能抗拒之程度,故被 告僅該當恐嚇取財之要件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對許煬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 罪;對許朝欽、楊苓偵所為,係犯同條第3 項之恐嚇取財未 遂罪。被告以一個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取財罪(對許煬明) 及恐嚇取財未遂罪(對許朝欽、楊苓偵),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恐嚇取財罪處斷。起訴意旨原認被告僅犯恐嚇取財未遂罪 ,容有未洽,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恐嚇取財既遂罪之罪 名及法條(本院易緝卷第61頁反面),基於檢察一體,應認 已補充原公訴意旨,並由本院逕以恐嚇取財既遂罪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前科,素行 非佳,其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以恐嚇為手段,對許 煬明、許朝欽、楊苓偵施以恐嚇取財,並自許煬明處取得財 物,所為實屬不該。然慮及許朝欽、楊苓偵於本院審理時均 表示希望給被告改過自新機會,許煬明則表示對本案無意見 (本院易字第634 號卷第86頁),且被告亦將1,000 元歸還 許煬明,可見本事件已平息,應毋庸對被告從重量刑。並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及於審判中自陳未 婚,無子女,入監執行前於臺塑六輕廠區從事配管工,日薪 2,800 元,暨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西瓜刀1 把 ,並非被告用以恐嚇取財之工具,業據被告及上開三位證人 證述明確(本院易字第634 號卷第79、83、86頁),足認該 西瓜刀與本件犯罪無關,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㈢至被告被訴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34 號判 決公訴不受理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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