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棋
黃俊榮
謝猛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1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俊榮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猛亮無罪。
事 實
一、張嘉棋、黃俊榮及謝猛亮(經本院判決無罪,詳後述)於民 國102 年11月9 日前之102 年間某日,由黃俊榮騎乘機車搭 載張嘉棋,謝猛亮則獨自騎乘打檔機車,三人前往雲林縣斗 六市湖山里附近閒晃,張嘉棋及黃俊榮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見廖明清管理之雲林縣斗六市○○里 ○○路00號無人居住之工寮電箱雖已曾遭人竊盜,然仍有留 存部分電纜線,張嘉棋進入其內,見裡面確實遺有電纜線, 乃自行走出工寮外,向不知情之謝猛亮借用客觀上可供兇器 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黃俊榮不知張嘉棋向謝猛亮借用螺絲 起子),獨自逾越原先共同普通竊盜之犯意,提升為攜帶兇 器竊盜之犯意,以螺絲起子將電箱打開,竊取其內之電纜線 ,黃俊榮則在旁將竊得之電纜線收拾放置於其機車腳踏板上 ,嗣張嘉棋與黃俊榮將竊得之電纜線載往雲林縣古坑鄉東和 村石坑附近田地工寮內剝皮,再由黃俊榮將銅線持往變賣, 得款新臺幣(下同)1,900 元,由張嘉棋與黃俊榮朋分。二、案經廖明清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
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 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 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查本判決所引證人即告訴人廖明清於警詢時及偵查時 未具結之指訴、證人即被告張嘉棋於警詢之供述(對被告黃 俊榮及謝猛亮部分)、證人即被告黃俊榮於警詢及偵訊時未 具結之供述(對被告張嘉棋及謝猛亮部分)、證人即被告謝 猛亮於警詢時之供述(對被告張嘉棋及黃俊榮部分),檢察 官及被告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 並無不當取證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棋及黃俊榮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8 頁、偵卷第77至78頁、 第84至85頁、第88至89頁、本院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反面 、第94至102 頁),核與證人廖明清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相 符(見警卷第23至26頁、偵卷第76頁),被告謝猛亮亦坦承 曾與被告張嘉棋及黃俊榮前往湖山里附近,並有出借1 支螺 絲起子與被告張嘉棋等語(見本院卷第96、134 頁),另有 現場照片20張(見警卷第29至38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張 嘉棋及黃俊榮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張嘉棋 及黃俊榮犯罪之證據,是被告張嘉棋及黃俊榮確實有犯罪事 實欄一之竊盜犯行無訛。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 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張嘉棋本案犯行 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 把(未扣案),既足以打開電箱(見警 卷第2 頁),衡情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客觀上應屬兇器無疑。又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無分別何部 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即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 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 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5
5 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按共同正犯之所 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 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 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 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 判例要旨)。核被告張嘉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黃俊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嘉棋及黃俊榮均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嫌,惟被告 謝猛亮涉犯竊盜罪嫌部分經本院判決無罪,並無結夥三人以 上之加重條件(詳後述),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尚難採憑,然 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如前。被告張嘉棋持螺絲起子竊盜部分 ,將普通竊盜之犯意提升為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已逸脫原 本2 人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之外,被告黃俊榮對此並不知情 ,亦難以預見,故難令被告黃俊榮就攜帶兇器竊盜部分共負 其責,惟就普通竊盜部分,仍與被告張嘉棋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張嘉棋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六簡字第334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9 月15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被告黃俊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 第92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98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1 月確定,上開2 案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290 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 年4 月19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101 年11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按,被告張嘉棋、黃俊榮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張嘉棋於103 年2 月3 日因涉嫌其他竊盜案件,接受雲 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警員詢問時,主動供出本案 竊盜犯行,此有被告張嘉棋之警詢筆錄及警員職務報告可憑 (見警卷第2 頁、本院卷第73頁),被告張嘉棋在未有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發覺本案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涉犯上開竊 案,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張嘉棋及黃俊榮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報酬 ,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等竊取被 害人之電線變賣,造成被害人損失,惟被告張嘉棋及黃俊榮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衡酌被告張嘉棋自陳入監前從 事務農工作,學歷為國中肄業,家中尚有姐姐及弟弟,被告 黃俊榮自陳入監前在家照顧母親,學歷為高中肄業,家中尚 有母親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㈤被告張嘉棋持以竊取電纜線之螺絲起子1 支,為被告謝猛亮 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猛亮與張嘉棋、黃俊榮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1月9 日前某日之10 2 年間(起訴書原記載102 年11月23日,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分別騎乘2 輛機車(黃俊榮自騎1 輛,張嘉棋、謝猛亮 共乘1 輛)行經廖明清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00號 之工寮外,見廖明清所有之電纜線擺放在上址電表箱內無人 看管,竟徒手竊取電表箱內之電纜線(約長100 公尺),並 搬運至張嘉棋位於雲林縣古坑鄉石坑農田之工寮內,以刀削 去電纜線之絕緣皮取出銅線後,由黃俊榮負責變賣,所得1, 900 餘元,平均分配,朋分花用。因認被告謝猛亮涉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嫌。二、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 被告謝猛亮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如後述),本判 決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 參照)。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 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 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 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 ,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 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 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 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 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 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 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 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 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 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 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 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 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 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 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 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 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 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謝猛亮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 結夥三人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廖明清於警詢及偵查之指 述、被告張嘉棋及黃俊榮之供述及證述,及刑案現場照片20 張等證據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謝猛亮固坦承曾與被告張嘉棋及黃俊榮前往雲林縣 斗六市湖山里,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與張嘉 棋及黃俊榮曾經前往湖山里1 次,我有遇到我的朋友,我在 那裡和我的朋友聊天,螺絲起子是我騎的打檔機車用來拔火 星塞的,張嘉棋有問我有沒有螺絲起子,我說有啊,但我不 知道張嘉棋和黃俊榮去竊取電纜線,而且我騎的打檔機車前 面根本沒有腳踏板的地方,不可能放電纜線,我真的沒有印 象有分到錢,況且我和黃俊榮本來就有金錢上的往來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張嘉棋及黃俊榮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102 年11月9 日前之102 年間某日,與被告謝猛亮前 往雲林縣斗六市湖山里附近閒晃,被告張嘉棋見○○里○○ 路00號工寮之電箱雖已曾遭人竊盜,然仍有留存部分電纜線 於其內,被告張嘉棋即向被告謝猛亮借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 之螺絲起子1 支,以螺絲起子將電箱打開,竊取其內之電線 ,黃俊榮則在旁將竊得之電纜線收拾放置於其機車腳踏板上 ,嗣張嘉棋與黃俊榮將竊得之電纜線載往雲林縣古坑鄉東和 村石坑附近田地剝皮,再由黃俊榮持往變賣得款1,900 元之 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謝猛亮所騎之機車為打檔 機車,並無前方腳踏板空間,亦為被告3 人供述一致(見本 院卷第102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對於被告謝猛亮是否參與上開犯行,茲整理被告張嘉棋及黃 俊榮之供述及證述如下:
⒈被告張嘉棋於103 年2 月3 日警詢時供稱:102 年某日, 我與黃俊榮及謝猛亮騎車到雲林縣梅林里檨子坑土雞城對 面(按:即雲林縣斗六市○○里○○路00號工寮),我們 用螺絲起子開啟鎖在電表內的電線,再將電纜線抽出,拿 到古坑鄉石坑農田工寮內,用刀削電纜線的皮,銅線由黃 俊榮拿去變賣,3 個人都有分到錢等語(見警卷第2 頁) ,嗣於104 年1 月19日偵訊時證稱:我把電纜線拉出來, 黃俊榮也幫忙拉,謝猛亮則把電纜線收好放在機車腳踏板 上,電纜線賣得的錢由3 人平分等語(見偵卷第84至85頁 ),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謝猛亮有去,但他沒有和 我們一起去拿電纜線,他在外面等,他沒有要和我們一起 偷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又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偷電纜線這次,謝猛亮騎機車載我,黃俊榮自己騎 一台,那時候我們三個人每天都在一起,因為那是山上, 我晃去那裡看一下,看到電纜線,我就下來問謝猛亮有沒 有螺絲起子,他說有,我就從他的置物箱借他的螺絲起子 ,我和黃俊榮就進去偷電纜線,我沒有叫謝猛亮把風,謝 猛亮在外面等,他在外面和別人說話,謝猛亮的腳踏板那 裡也有載電線,電纜線是黃俊榮拿去變賣的,錢是黃俊榮 分的,有沒有分給謝猛亮我不知道,黃俊榮說他要拿一點 給謝猛亮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反面)。 ⒉又被告黃俊榮於103 年9 月10日警詢時供稱:我與張嘉棋 及謝猛亮一起前往該處,張嘉棋拉下牆上的電纜線,我負 責把電纜線收起來放在機車腳踏板,謝猛亮則都在一旁觀 看,然後我們拿去張嘉棋住家附近田地處理,由張嘉棋處
理外皮,我拿去變賣,3 人都有分到錢等語(見警卷第5 至6 頁),嗣於103 年10月21日偵訊時供稱:張嘉棋負責 剪電纜線,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帶工具,我負責收電纜線, 謝猛亮則在旁邊看,不知道在把風還是在觀看,後來謝猛 亮也有分到錢等語(見偵卷第77頁),又於104 年1 月19 日偵訊時證稱:張嘉棋負責拉電纜線,我在下面負責收電 纜線,謝猛亮站在旁邊,有幫忙(把電纜線)拿到車上等 語(見偵卷第89頁),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謝猛亮 也有去現場,我和張嘉棋偷出來,謝猛亮才知道我們去偷 ,他沒有動手,他在附近和朋友說話,他沒有要和我們一 起偷的意思(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又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與黃俊榮、謝猛亮騎機車到斗六市湖山里晃晃,我 騎一台機車,張嘉棋和謝猛亮騎一台,印象中謝猛亮遇到 朋友,所以我載張嘉棋,因為我載張嘉棋時發現我們騎錯 路,在那裡發現有一個工寮沒有人住,看到有電纜線,張 嘉棋走過去看,有電纜箱,電纜線露出來,張嘉棋就拉出 來,這時我記得謝猛亮在附近的路邊,(後改稱)張嘉棋 在騎樓那邊,我算是在庭院,謝猛亮在我左方的樹下,張 嘉棋把電纜線拿出來丟在門口地上,我把電纜線收起來放 在我機車的腳踏板上,謝猛亮沒有幫忙,謝猛亮的機車也 沒有放電纜線,後來我們就離開了,張嘉棋帶我去他家附 近剝皮,然後我拿銅線去賣,賣得的錢我有拿給謝猛亮, 因為我之前有跟謝猛亮借過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101 頁反面)。
㈢細繹被告張嘉棋前開供述及證述,被告張嘉棋於警詢時並未 具體描述被告謝猛亮如何參加竊盜犯行,嗣於偵訊時才證稱 被告謝猛亮協助收拾電纜線置於機車腳踏板上等語(按:未 明確特定是謝猛亮或黃俊榮的機車腳踏板),然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卻又翻異前詞,供稱被告謝猛亮只是在外面等待,並 沒有與其和黃俊榮共同偷竊之意等語,復又於本院審理時改 證稱被告謝猛亮的機車腳踏板也有載電纜線等語。被告張嘉 棋對於被告謝猛亮是否有參與竊取電纜線,前後說詞反覆歧 異。觀諸被告張嘉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謝猛亮的機車腳 踏踏板處有載電纜線等語,惟被告謝猛亮騎乘之機車為打檔 車,前方並無腳踏板空間,如何放置電纜線?被告張嘉棋此 部分說詞顯與事實不符,益顯示被告張嘉棋於偵訊時證稱被 告謝猛亮有協助將電纜線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等語,有可疑 之處而難以遽信。而被告黃俊榮於警詢、第一次偵訊時,均 供稱被告謝猛亮僅在一旁觀看,並未幫忙搬電纜線等語,然 於第二次偵訊時卻突然證稱被告謝猛亮有幫忙把電纜線拿到
機車上,直指被告謝猛亮參與竊盜犯行,為何被告黃俊榮於 警詢及第一次偵訊時均未描述被告謝猛亮如何參與犯行,卻 遲至第二次偵訊時才為上開證述,其記憶是否因時間經過而 有誤,亦有可疑。被告張嘉棋及黃俊榮不利於被告謝猛亮之 上開供述及證詞,已存在明顯的瑕疵,被告張嘉棋及黃俊榮 之供述及證述內容亦多所歧異,本院對於被告謝猛亮是否參 與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尚有合理之懷疑。
㈣再者,被告張嘉棋及黃俊榮雖於103 年1 月19日偵訊時一致 證稱渠等2 人在拉電纜線時,被告謝猛亮有協助將電纜線放 置於機車腳踏板上等語。惟查,被告張嘉棋及黃俊榮前開對 被告謝猛亮不利之自白,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應求諸 於共犯自白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本案證人廖明清係因被 告張嘉棋自首竊盜犯行後,經警方通知前來說明,始知其管 理之電纜線遭竊,其並未親見目睹電纜線遭竊之過程;又現 場照片20張,僅能顯示證人廖明清之工寮電纜線遭竊之狀況 及位置,亦無從顯示被告謝猛亮與證人廖明清之電纜線遭竊 有何關連,故卷內除被告張嘉棋及黃俊榮不利於被告謝猛亮 之自白及證述外,並無其他足以證明上開2 人陳述之犯罪事 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㈤從而,本院認為對於被告謝猛亮是否參與本案竊盜犯行,共 犯即被告張嘉棋及黃俊榮之自白已有明顯瑕疵,亦無其他與 被告謝猛亮涉犯公訴人所指竊盜犯行之相關聯證據存在,故 尚不得以被告張嘉棋及黃俊榮前開有瑕疵之自白及證詞,作 為被告謝猛亮犯罪之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謝猛亮 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謝猛亮犯罪,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謝猛亮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孝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