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437號
ULDM,104,易,437,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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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富
      廖薈嵐
      陳政惠
      郭惠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7
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惠萍與被告陳政惠為夫妻,被告郭惠 萍與被告廖薈嵐前因細故而生有嫌隙,於民國103 年11月3 日凌晨1 時許,被告廖薈嵐前往被告郭惠萍位於雲林縣西螺 鎮○○里○○○路00巷0 弄00號之住處欲找被告郭惠萍理論 ,詎被告廖薈嵐與被告郭惠萍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開 住宅前,互相拉扯毆打,致使告訴人即被告郭惠萍受有兩側 脖部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即被告廖薈嵐則受有臉擦傷、左手 擦傷、左膝及右踝擦傷、臀部挫傷等傷害。嗣被告廖薈嵐之 子被告廖建富接獲其母前往上開住宅之消息,遂於同日凌晨 1 時許,夥同姓名年籍均不詳之4 名成年男子,亦前往本件 住宅,詎其等竟共同基於侵入住居、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 ,未得告訴人即被告郭惠萍或告訴人即被告陳政惠之允許, 無故侵入上開住宅內,復共同持磚塊及石頭毆打告訴人即被 告陳政惠,並砸毀告訴人即被告陳政惠所有之電視機、附有 玻璃之桌子、書桌,致使告訴人即被告陳政惠受有臉、頭皮 挫傷、右前額血腫、軀幹挫傷擦傷、四肢挫傷擦傷等傷害, 而前揭物品亦遭毀損致令不堪使用。而被告陳政惠見被告廖 建富無故侵入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吊衣桿毆打告訴人 即被告廖建富,致使告訴人即被告廖建富受有頭部外傷併輕 微腦震盪、背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廖薈嵐郭惠萍陳政惠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嫌;被告廖建富涉犯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被告等人互告傷害、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毀棄損壞之 案件,起訴書認被告廖薈嵐郭惠萍陳政惠均觸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罪;被告廖建富係觸犯同法第277 條第1 項 、第306 條第1 項、第354 條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 第308 條及第357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於本 院調解成立,並分別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 錄1 份、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 可憑,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李奕逸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雅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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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