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165號
ULDM,104,易,165,201508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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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65號
                   104年度易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勝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103 年度偵
字第5819號、103 年度偵字第614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103 年度虎簡字第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另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92號、第1895號)及移送併辦(
104 年度偵字第3294號、第3043號、第3280號、第3909號),本
院合併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勝賢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李勝賢(原名李春貴)已預見若將個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 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以之為犯罪工具,遂行財產上之 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 之時、地,將其於民國103 年5 月3 日,以原名李春貴申辦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不詳詐欺犯罪集團,容 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供為收購人頭帳戶之不法使用。而該詐欺 集團成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免收購人頭帳戶之 不法犯行為警查獲,遂利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附表一編 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方 式,取得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 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 至17所示之時間 ,以利用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之金融機構帳戶,分別以附表 二編號1 至17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使江敏慈陳泱再、林 昱君黃歆喬李瑋軒羅保禹、王覺常、吳佩珊、黃涵妮 、陳立偉、葉柏廷、郭瑋欣、陳怡妏李玠辰、陳秋菊、陳 賢松、鍾杰輝誤信為真,轉帳至附表二編號1 至17所示之金 融機構帳號內,均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完畢,李勝賢即 以前揭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以詐術取得他人財物。二、李勝賢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等非法犯行,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 7 月26日下午4 時許,在嘉義市家樂福對面的統一超商,將 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褒忠郵局(下稱褒忠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及身分證影本,交予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小林」之詐騙集團成員,「小林」並應允



李勝賢將於3 週後支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酬勞。李勝 賢即容任「小林」所屬之詐欺集團,以上開帳戶作為詐騙時 供受騙者匯款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與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列時間,以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 載之詐術詐欺張婷英、張苑瑩、李奕、陳育宗柯采伶、高 常聞,致其等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列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列之款項分別匯 入李勝賢上開褒忠郵局帳戶。
三、案經張婷英、張苑瑩、李奕、陳育宗柯采伶及高常聞訴由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宜蘭縣警察局礁 溪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結起訴;郭瑋欣、陳怡妏李玠辰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結移送併 辦、陳秋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陳賢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鍾杰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後均陳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同署檢察官偵結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審判範圍
本案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虎簡字第10號 ),本院訊問被告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嗣被告李勝賢另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在案(104 年度易字第325 號),本院認屬一人犯數罪之牽連案件,合 併進行審判程序。復因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所犯之詐欺案件 (雲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3294號、第3043號、第3280號 、第3909號),均經同一審理程序納入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
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被告李勝賢雖辯稱: 其在檢察事務官前之供述並非出於自由意志,係因檢察事務 官不相信其所述,一直反覆大聲詢問,其因為害怕才會做出 該次供述,又稱:其因為被反覆詢問,脾氣起來了,想要快 點回家才會做出該次供述云云(本院165 卷第24頁)。惟查



,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勘驗其103 年10月23日於檢察事務官前 之詢問錄音影光碟,並將勘驗結果記明於審判筆錄,可知該 次問答採取一問一答,檢察事務官詢問過程中語氣大部分均 平和,偶有提高音調,被告坐在椅子上,回答表情動作自然 ,偶爾會筆劃手勢,語氣及聲調均平和、正常,被告回答問 題時偶有點頭或搖頭之動作輔助回答(本院165 卷第48頁背 面)。綜觀詢問過程,係檢察事務官針對被告供述不合理之 處追問,被告均未正面回答,或回答顯不對題,檢察事務官 因此繼續追問等情(本院165 卷第41頁背面至第48頁背面) ,詢答過程並未顯現檢察事務官有如被告所述「一直大聲」 、「逼其承認」,而被告迫於害怕而胡言亂語之情形,亦未 顯現被告因為惱怒而賭氣胡亂發言之神情。檢察事務官之詢 問並未使用不正之方法,被告回答時之客觀情形亦足以認定 其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供述,其於103 年10月23日之詢問筆 錄自得做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採用之證據,均經被告於審 理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165 卷第74頁),本院審酌 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就犯罪事實一辯稱:這張卡片是易 付卡,工作上要使用。我用了2 、3 個月,快沒錢時就沒有 再使用了,我放在家裡抽屜(北檢偵卷第165 頁背面),又 稱:我家裡遭小偷,是103 年5 月20日元長派出所通知我去 做筆錄時我才知道這個電話卡不見(偵3294卷第18頁);就 犯罪事實二先辯稱:我於103 年7 月26日將褒忠郵局的存摺 、印章交給小林,他要幫我辦貸款5 萬元(本院卷第24頁至 背面),後改稱:我的褒忠郵局存摺遺失,我沒有交給他人 (本院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 。
經查,被害人江敏慈林昱君黃歆喬陳泱再、吳佩珊、 羅保禹鍾杰輝因誤信如附表二所示之網路上刊登詐欺訊息 ,透過被告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實施詐術之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後,均誤信為真;被害人李瑋軒、王覺常 、黃涵妮、陳立偉、葉柏廷,及告訴人郭瑋欣、陳怡妏、李 玠辰、陳秋菊陳賢松因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電話聯 繫,告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後,均誤信為真,上開之人均



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轉出,而受有損害。另告訴人張婷英 、張苑瑩、李奕、陳育宗柯采伶及高常聞因受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施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數,均誤信為真,將如附表三 所示之金額轉入被告名義之褒忠郵局帳戶,而受有損害。以 上各情,有告訴人張婷英、張苑瑩、李奕、陳育宗柯采伶 、高常聞、郭瑋欣、陳怡妏李玠辰、陳秋菊陳賢松、鍾 杰輝之警詢筆錄,被害人江敏慈林昱君黃歆喬陳泱再 、吳佩珊、羅保禹李瑋軒、王覺常、黃涵妮、陳立偉、葉 柏廷之警詢筆錄,以及告訴人張婷英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影本1 紙(警1076號卷第12頁)、告訴人張婷英之郵 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各1 紙(警1076號卷第13 頁)、告訴人高常聞之匯款交易明細表1 紙(警0988號卷第 22頁)、告訴人張苑瑩之玉山金控投資理財帳戶封面及內頁 明細影本各1 紙(警0988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告訴人李 奕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警0988號卷第25頁 )、告訴人陳育宗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警 0988號卷第26頁)、告訴人柯采伶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1 紙(警0988號卷第27頁)、被害人江敏慈之國泰 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各1 紙(雄警卷 第12頁至第13頁)、被害人林昱君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 細表影本1 紙(雄警卷第16頁)、被害人黃歆喬之郵政存簿 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各1 紙(雄警卷第19頁)、被害 人陳泱再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雄警卷第 23頁)、被害人李瑋軒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 本1 紙(雄警卷第27頁)、被害人王覺常之郵政存簿內頁明 細影本1 紙(雄警卷第30頁)、被害人吳佩珊之渣打銀行AL MA/ 綜合儲蓄存款帳戶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各1 紙(雄警卷 第35頁至第36頁)、被害人羅保禹之京城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影本1 紙(雄警卷第39頁)、被害人黃涵妮之永豐 銀行匯款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雄警卷第42頁)、被害人陳 立偉之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1 紙(雄警卷第 44頁)、被害人葉柏廷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影本1 紙(本院325 號卷第57頁)、告訴人李玠辰之台新銀行交易 明細表影本1 紙(桃檢偵卷第1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影本各1 紙(桃檢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告訴人陳怡妏之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桃檢偵卷第38頁)、 莊惟皓之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 單影本1 紙(桃檢偵卷第27頁)、莊惟皓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桃檢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影本1 紙(桃檢偵卷第37頁)、告訴人郭瑋欣之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桃檢偵卷第4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1 份(桃檢偵卷第 41頁至第42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 紙(桃檢偵卷 第45頁)、告訴人陳秋菊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匯款單 據影本各1 紙(雄警卷第8 頁)告訴人陳賢松之鳳山五甲郵 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各1 紙(桃偵卷第36 頁至第37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 紙(桃檢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 、第35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1 紙(桃 檢偵卷第34頁)告訴人鍾杰輝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三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1 紙(北檢偵卷第 86頁)。
此外,蔡中仁張芝綺吳宇翔沈曉琦黃永川因看見如 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訊息,而將蔡中仁張芝綺、吳宇 翔、沈曉琦黃鐙瑤名義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 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另有證人蔡中仁張芝綺吳宇翔沈曉琦沈曉倩黃鐙瑤黃永川之供述筆錄,及證人蔡中 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1 份(桃檢偵卷第 78頁至第85頁)、「CA$H 借錢網」之網頁列印資料2 紙( 桃檢偵卷第94頁至第95頁)、空軍一號文化站及南崁站寄貨 執據影本3 紙(桃檢偵卷第96頁),及以門號0000000000號 刊登不實貸款之分類廣告影本2 紙(雄警卷第4 頁、宜蘭礁 溪分局警卷第4 頁)、另案被告張芝綺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受話通話明細單1 份(雄警卷第6 頁至第9 頁)、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0月8 日中信銀字第0000 000000000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明細及帳戶歷 史交易查詢影本1 份(雄警卷第45頁至第51頁)、高雄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九如分行103 年10月2 日高銀九存密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103 年9 月份交易查詢清單1 份(雄警卷第52頁至第56頁)、永豐商 業銀行作業處103 年10月6 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附之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證件影本、攝錄影像及交 易明細1 份(桃檢偵卷第46頁至第51頁)、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103 年10月13日(103 )遠銀詢字第0000000 號函附之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活期儲蓄存款往來明細 查詢1 份(桃檢偵卷第52頁至第57頁)。吳宇翔之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影 本各1 份(雄警卷第9 頁至第11頁)、吳宇翔之合作金庫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結果各1 份(雄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吳宇翔寄送之 空軍一號九如站寄貨執據及黑貓宅急便收據影本各1 紙(雄 警卷第18頁)、沈曉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3 年10月1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證件影本、攝錄影像及帳戶歷史 交易查詢1 份(桃檢偵卷第22頁至第25頁)、沈曉倩寄送之 黑貓宅急便收據影本1 紙(桃地偵卷第27頁)、黃鐙瑤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0月16日中信銀字第00 000000000000號函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證件影本、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及帳戶歷史 交易查詢1 份(北檢偵卷第35頁至第44頁)、黃永川寄送之 黑貓宅急便收據影本1 紙(北檢偵卷第71頁)刊登「000000 0000號銀行貸款廣告」之報紙影本1 紙(北檢偵卷第72頁) 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
再查,被告分別自行申辦褒忠郵局帳戶、門號0000000000之 行動電話SIM 卡等情,則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3 年8 月21日雲營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之李春貴(即李勝賢)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資料明細各 1 份(警0988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警1076號卷第9 頁)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 月12日法大字第00000000 0 號函暨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及基本資料查詢1 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 月12日法大字第0000 00000 號函暨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及基本資料查 詢1 份(宜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說明該門號申登人為李 春貴,可資證明。本案應予究明者,在於被告是否可預見將 行動電話SIM 卡或郵局存摺、印章交予他人,可能被用於詐 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之用途,仍不違背其本意, 而將自己名義之行動電話SIM 卡、褒忠郵局存摺交予他人? 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其自承申辦門號0000000000 號前,已有日常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且依其供述,係由他 人代辦、繳交月租費,借予其使用之行動電話,其雖然一度 辯稱是為了要聯絡中國大陸電話,才去申辦此一門號(偵13 92卷第17頁)云云,然其於104 年3 月20日偵查中辯稱:其 將該張SIM 卡用到餘額剩10幾塊時就沒有再使用了,放在家 裡抽屜,後來接獲台北地檢署傳票才知道該張電話卡遺失, 我家曾經遭竊,但是是一、二十年前的事情云云(北檢偵卷 第165 頁背面),後於同年7 月2 日偵查中改稱:我家裡遭



小偷,是103 年5 月20日元長派出所通知我去做筆錄時我才 知道這個電話不見(偵3294卷第18頁)。且於審理中辯稱: 我被小偷偷走一支舊的手機和SIM 卡,警察還沒通知我本案 之前,我不知道家裡遭竊,隨即又改稱:我是知道家裡遭竊 ,沒有去報警,不是經警察通知才知道家裡遭竊(本院165 卷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其雖然矢口否認將SIM 卡交給他 人使用,然關於登記自己名義之行動電話SIM 卡何時停止使 用、何時發現遺失、如何發現遺失等情,供述卻一再反覆, 難以自圓其說。輔以被告更一度辯稱將此一SIM 卡交給「小 林」,目的係為委託其辦理貸款云云,更顯示被告空言辯稱 遺失SIM 卡云云,僅為臨訟卸責之詞。
另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我的褒 忠郵局帳簿是遺失,並未交給他人,我先前在檢察事務官訊 問中原本也是要這麼說,但因為檢察事務官一直對我大聲, 我嚇到才說出交給「小林」這個人(本院卷第15頁)。被告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筆錄,並無經不當訊問,且係符合其自 由意志,業已敘述如前。參諸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經 本院勘驗其錄音影光碟,並記錄勘驗結果於審判筆錄,顯示 檢察事務官先詢問其送達地址,開始詢問後不久,對答內容 如下:「檢察事務官(下簡稱檢):好啦,那我懂了。你之 前有沒有犯罪的前科?
被告(下簡稱李):有,有那個…竊盜。
檢:竊盜,還有呢?
李:竊盜而已。
檢:只有一件竊盜喔?
李:對。
檢:那本來竊盜案給你緩起訴,後來為什麼被撤銷? 李:哈?
檢:本來竊盜案啊,檢察官是不是給你緩起訴。 李:嘿。
檢:為什麼會被撤銷?
李:這個我不曉得,要問檢察官。
檢:好,那算了。你褒忠郵局的帳戶現在在哪裡? 李:我…帳戶是在我這裡啊。(被告講話遲疑) 檢:在哪裡?褒忠郵局耶。
李:喔喔喔,褒忠郵局喔。(被告笑一笑,用手抓頭) 檢:你係勒(臺語)…
李:檢察官,對不起我聽錯。
檢:我是說…你聽的懂國語嗎?還是要講…
李:聽的懂。




檢:嘿啊。
李:我聽錯。
檢:褒忠郵局的帳戶在哪裡啊?
李:ㄟ…是那個因為…ㄟ…就是那個…
檢:你先告訴我帳戶現在在哪裡?
李:在那個對方…那個外號叫小林的(本院卷第42頁) 」, 可見檢察事務官緊接在詢問前案紀錄與緩起訴紀錄後,即開 始詢問犯罪事實,被告此際自動說出綽號「小林」之人,其 說出綽號「小林」之人之前,全無被告所稱檢察事務官就犯 罪事實反覆逼其承認,不當脅迫取供之情形,其於該次詢問 中主動說出將存摺、印章交給「小林」之情形,自具有高度 可信性。輔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爭執其於上開檢察 事務官詢問程序之供述非出於自由意志,然其當時仍一度供 稱:「我有在去年7 月26日下午4 點的時候,把我的褒忠郵 局的存摺、印章交給小林,是他跟我說他叫小林(本院165 卷第24頁至背面)」等語,可見其所述將帳戶交給他人之情 非但係出於自由意志,且應為真實。至於被告於同次準備程 序,經法官提示其所述先前訊問程序中所述後,發現自己所 述前後顯然不同,立即改口附和筆錄記載內容,改稱帳簿遺 失,並辯稱其一時搞混庭訊之內容係針對帳簿或電話卡,其 所指應係將SIM 卡交給「小林」貸款云云(本院卷165 第25 頁)云云,其同次庭訊所為之供述不僅自我矛盾,且事後改 稱將SIM 卡交給他人辦理貸款之情形,更與常情不符,可信 性顯然低落。
綜上所述,被告對於自己名義申辦之郵局提款卡、行動電話 SIM 卡為何均流落至他人手中,被他人用於詐欺等情,所辯 均自我矛盾,無從採信。而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自己名義 所申辦之記名物品皆有較高程度之注意,若流入不明之人手 中,極可能遭他人用於違法用途,此亦經大眾媒體一再宣導 ,縱於不知情之際,該等物品遭他人違法利用,亦應力求交 代該等物品遺失經過。此外,記名之金融機構提款卡與密碼 存摺、印章、行動電話SIM 卡等物,為預備從事詐欺等違法 行為之人願以價購之物品,此為一般民眾皆知之社會現實。 本案被告先一度於偵查中、審判中提及自行將郵局存摺、印 章、行動電話SIM 卡交與他人之情節,而後一再自我否定, 辯稱單純遺失,卻無從交代遺失與發現過程,所辯一再前後 矛盾。被告自承其務農,收入不穩定,自己日常所用之行動 電話都要委由他人出借,當認其確係因貪圖利益,基於縱他 人用於詐欺用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而將自己名義之郵 局存摺、印章、行動電話SIM 卡提供予他人。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甚明。被告 可預見其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行動電話SIM 卡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被他人用於詐欺取財或以網際網路方式散布詐 欺訊息以詐欺取財之用,仍認為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 自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1 、2 、3 、4 、7 、8 、17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 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5 、6 、9 至16,則 係犯同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犯 罪事實二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為,係犯同法第30條第1 項、 第339 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三編號6 所為,則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 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交付 行動電話SIM 卡之行為,幫助他人犯如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 罪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從一較重之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3 款之罪論處;被告另以一次交付郵局存摺、印章之行為 ,幫助他人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之詐欺取財罪,亦同 ,從一同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罪 論處,被告分別於不同時地、基於不同目的將行動電話SIM 卡、郵局存摺交付他人,其行為各別,犯意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被告上開2 罪名皆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同法第30條第 2 項,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否認犯行,多次捏造不同辯解,針對其2 罪犯行 力求卸責,並無後悔之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被告自承經 濟狀況不佳,家中並無財產,農作物收入不佳時,僅能依靠 少量現金維持生活所需,其犯案動機雖因否認犯行而不明確 ,然考量其迫於貧窮,為獲取不當報酬支應生活,應認其當 時決定採取僥倖之手段獲取不法利益,犯罪手段與一般出售 金融帳戶金融卡、行動電話SIM 卡之人並無二致。惟被告交 付行動電話SIM 卡供他人使用,使如附表二所示之眾多告訴 人、被害人受騙而損失財物,又搭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所交 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增長詐騙集團之犯案隱密性,另交付 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使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受騙而損 失財物,實難謂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輕微。尤考量被告於交 付行動電話SIM 卡後,先後有眾多被害人、告訴人於103 年



8 月底至9 月間陸續受害,被告卻從未在交付之後辦理停話 ,導致損害情形蔓延,其對於損害結果之嚴重程度亦難以免 責。末審酌被告國中畢業,獨居租地務農,經濟狀況不穩定 ,與家人已無聯繫,與同母異父弟弟相居比鄰,但因家產問 題關係惡劣,離婚曾育有一名女兒,離婚後已約20年未往來 ,家庭功能不佳,生活僅能勉持,其因本案涉訟,近來亦少 有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
肆、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30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帳戶名稱 │交付帳戶情節 │
├───┼──────┼────────────────┤
│1 │高雄銀行九如│張芝綺於103 年9 月12日,以其持用│
│ │分行帳號2212│之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
│ │0000000號、 │0000000000門號與自稱「王先生」之│
│ │中國信託商業│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旋於同日12時│
│ │銀行鳳山分行│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之統一超│
│ │帳號00000000│商覺民門市,以快遞方式,將其名下│
│ │596 號;戶名│之左列2 家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
│ │張芝綺 │密碼,寄至高雄市楠梓區予詐欺集團│
│ │ │成員「王先生」收受(張芝綺所涉幫│
│ │ │助詐欺取財部分,另案由臺灣高雄地│
│ │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方│
│ │ │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
│2 │遠東國際商業│詐騙集團成員佯以辦理貸款為由在「│
│ │銀行桃園分行│CA$H借錢網」網頁上刊登放款廣告並│
│ │000000000000│留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招攬│
│ │7 號帳戶、永│民眾來電接洽,適有蔡中仁(另經檢│
│ │豐商業銀行北│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該廣告,於 │
│ │桃園分行0290│103 年8 月29日,撥打上揭行動電話│
│ │000000000 號│門號聯繫,並遭自稱為「中日企業服│
│ │帳戶;戶名:│務人員」要求寄送其左列之2 本帳戶│
│ │蔡中仁 │至空軍一號客運仁德站,提供予某真│
│ │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中日企業服務│
│ │ │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 │
├───┼──────┼────────────────┤
│3 │合作金庫銀行│詐騙集團成員佯以辦理貸款為由在報│
│ │憲德分行006 │紙上刊登放款廣告並留下0000000000│
│ │- 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招攬民眾來電接洽。│
│ │37帳號、玉山│吳宇翔見該廣告後,撥打前揭行動電│
│ │銀行000-0000│話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於103 年│
│ │號;戶名:吳│9 月15日依指示將其左列2 家金融機│
│ │宇翔 │構帳戶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 │ │各寄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
│ │ │及空軍一號客運公司位於臺南市仁德│
│ │ │區之梅花站,分別由姓名年籍均不詳│
│ │ │之「王先生」及「陳先生」收受(吳│




│ │ │宇翔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由臺灣高雄│
│ │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
├───┼──────┼────────────────┤
│4 │中國信託商業│詐騙集團成員佯以辦理貸款為由在報│
│ │銀行822 - 18│紙上刊登放款廣告並留下0000000000│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招攬民眾來電接洽。│
│ │帳戶;戶名:│沈曉琦見該廣告後,撥打前揭行動電│
│ │沈曉琦 │話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於同年9 │
│ │ │月18日依指示將其左列之帳戶存摺、│
│ │ │提款卡及密碼,囑其胞姐沈曉倩寄至│
│ │ │臺中市○○區○○路○段00號予姓名│
│ │ │年籍均不詳之「鄭小姐」收受(沈曉
│ │ │琦、沈曉倩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均由│
│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
│ │ │偵辦)。 │
├───┼──────┼────────────────┤
│5 │中國信託商業│詐騙集團成員佯以辦理貸款為由在報│
│ │銀行松山分行│紙上刊登放款廣告並留下0000000000│
│ │行000- 00000│行動電話門號,招攬民眾來電接洽。│
│ │0000000帳號 │黃永川見該廣告後,撥打前揭行動電│
│ │;戶名:黃鐙│話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於103 年│
│ │瑤 │8 月18日,經黃鐙瑤同意,將黃鐙瑤
│ │ │左列帳戶存摺、提款卡,依指示同寄│
│ │ │至臺中市○○區○段00號予姓名年籍│
│ │ │均不詳之「吳先生」收受(黃鐙瑤、│
│ │ │黃永川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均由臺灣│
│ │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 │ 遭詐騙過程 │ 匯款時間 │ 匯款帳戶 │ 匯款金額 │
│ │或告訴人│ │ │ │ (新臺幣) │
├──┼────┼───────────┼──────┼──────┼─────┤
│ 1 │江敏慈 │詐騙集團成員在奇摩拍賣│103年9月13日│附表一編號1 │6600元 │
│ │ │網站上刊登販賣演唱會門│18時5分許 │所示帳戶 │ │
│ │ │票之不實訊息,江敏慈於│ │ │ │
│ │ │103年9月13日15時30分許│ │ │ │
│ │ │上網瀏覽後,依指示加入│ │ │ │




│ │ │LINE好友聯絡後,誤信為│ │ │ │
│ │ │真而下標購買,並至自動│ │ │ │
│ │ │櫃員機匯款後,遲未收到│ │ │ │
│ │ │商品 │ │ │ │
├──┼────┼───────────┼──────┼──────┼─────┤
│ 2 │林昱君 │詐騙集團成員在奇摩拍賣│103年9月13日│附表一編號1 │1萬9000元 │
│ │ │網站上刊登販賣演唱會門│18時38分許 │所示帳戶 │ │
│ │ │票之不實訊息,林昱君於│ │ │ │
│ │ │103年9月13日18時許上網│ │ │ │
│ │ │瀏覽後,依指示加入號 │ │ │ │
│ │ │LINE好友聯絡後,誤信為│ │ │ │
│ │ │真而下標購買,並至自動│ │ │ │
│ │ │櫃員機匯款後,遲未收到│ │ │ │
│ │ │商品 │ │ │ │
├──┼────┼───────────┼──────┼──────┼─────┤
│ 3 │黃歆喬 │詐騙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103年9月13日│附表一編號1 │9500元 │
│ │ │網站上刊登販賣演唱會門│18時53分許 │所示帳戶 │ │
│ │ │票之不實訊息,黃歆喬於│ │ │ │
│ │ │103年9月13日18時50分許│ │ │ │
│ │ │上網瀏覽後依指示加入LI│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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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褒忠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九如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