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4年度,12號
ULDM,104,撤緩,1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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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敏烈
上列受刑人因背信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 年度上訴字
第336 號),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103 年度執緩字第4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黃敏烈因犯背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336 號判決,最高法院於10 3 年2 月13日以103 年台上字第45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緩刑5 年,並應自103 年1 月 1 日起至106 年6 月30日止,於每年之1 月、6 月各支付被 害人雲林縣虎尾鎮農會新台幣10萬元,共應支付新臺幣(下 同)80萬元。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後,僅於103 年3 月24日 、7 月30日支付兩期共20萬元,至於104 年1 月份應支付之 10萬元,經被害人催繳,仍未履行,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 規定,聲請本院撤銷其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 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 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 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 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 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此皆有刑法第75條之1 立法理 由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背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 2 年度上訴字第33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緩刑5 年 ,並應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6 月30日止,於每年之 1 月、6 月各支付雲林縣虎尾鎮農會10萬元,共應支付新臺 幣80萬元。上開判決於103 年2 月13日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 而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 份可稽。而受刑人於103 年3 月24日、7 月30日支付兩



期共20萬元後,即未繼續履行,至本院104 年6 月8 日訊問 程序後,受刑人始於同年月26日向雲林縣虎尾鎮農會繳納10 萬元,此有雲林縣虎尾鎮農會之聲請狀、受刑人之供述、繳 款證明單及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考。
四、受刑人供稱:其自原案判決時,財產已遭拍賣,經濟來源僅 有從事自營小生意,並無力支付此一緩刑所附條件,但考量 同案尚有其他2 名被告已同意上開條件,若其不同意,則很 有可能無法獲得緩刑,馬上必須入監服刑,於是同意等語( 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經本院調閱受刑人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於102 年間並無所得資料,資產 則有汽車1 輛與營利事業投資,於103 年間所得總額為90,3 00元,資產如前一年度(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背面)。考 量受刑人於103 年間雖未按時於1 月、6 月履行緩刑所附條 件,仍於3 月24日、7 月30日支付兩期共20萬元,尚難認其 有故意隱匿財產之情形。而被告僅於104 年6 月26日另支付 10萬元,導致104 年1 月應履行之款項仍未支付,被害人之 損害未即時受填補,固然應予責難,然考量其經營早餐店收 入不豐、現時財產狀況亦不足以一次支付20萬元欠款,以滿 足雲林縣虎尾鎮農會決議之收款條件,即逾期部分一次繳足 20萬元,且主動提出願於104 年12月再次提出部分金額給付 等情形,尚難認其有故意不履行之情狀。綜上所述,當認受 刑人已盡力履行,難謂違反情節重大,衡情不能因此遽認其 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 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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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