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4年度,36號
ULDM,104,交訴,3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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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河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4129號、第43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及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河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建河李00(所涉公共危險案件部分,業經本院以 103 年度虎交簡字第111 號判決處刑確定,所涉過失致死案件部 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胞兄。李00受僱於00 交通有限公司擔任聯結車司機,負責載送貨物,為從事業務 之人,其於民國103 年4 月16日16時50分許,飲酒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曳引車(附掛00汽車貨運行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 號拖車),在楊00所經營位於雲林縣土庫 鎮○○里○○0 ○00號豬舍卸貨,適李建河驅車南下欲拜訪 親友,途中看到李00駕駛之上開曳引車,即邀請李00一 同前往。李00乃要求李建河協助指揮其卸貨完畢之曳引車 倒車,擬沿該豬舍前之土庫鎮奮起里秀潭產業道路,橫越該 路段與秀潭路(雲101 線縣道)之交岔路口,由東往西方向 倒車進入崙內142 號電線桿旁產業道路,再左轉秀潭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李建河應允後,明知指揮車輛倒車時,應注 意其他往來車輛及行人,並應待所指揮之車輛倒車完畢且駛 離該路段之後,方可離去,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李建河竟疏未注意,於李00駕駛上開曳引車 倒車後,準備左轉進入秀潭路往北行駛之前,即離開現場, 欲前往駕駛其停放於附近之自用小客車,適楊000(無駕 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秀潭崙內142 號電線桿旁產業道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該產業道路與秀潭路 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上述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疏未注意而貿 然通行,楊000所騎乘之機車從後方撞擊李00所駕駛上 開曳引車而倒地,楊000雙腿慘遭該曳引車所附掛拖車之 左後車輪碾壓,受有右腳股骨骨折、左腳踝骨骨折、四肢皮 膚深層撕裂傷、多重性創傷合併多處骨折等傷害,導致出血 性休克、敗血性休克,多重器官衰竭,雖經送醫急救,仍於



103 年6 月11日14時7 分許不治死亡。李建河於車禍發生後 ,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 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指揮交通不當自首而接受 裁判。李00經到場員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而悉上情。二、案經楊000之夫楊00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 ,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車禍發生經過,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相字卷第19頁正反面、第50至51頁、 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17頁正反面、第21頁反面),且經同 案被告李00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明白(見相字卷第16至17 頁反面、第6 至7 頁反面、第48至50頁),及證人楊00( 即委請同案被告李00送貨之業主)於偵訊時證述綦詳(見 相字卷第92至9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暨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0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照、51 -QP 營業半拖車行照、李00之駕照、車號000-000 查詢輕 型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與現場照 片56張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60頁、第13至14頁、第22頁、 第24至27頁、第38至39頁、第28至36頁、第61至79頁),已 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0 條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受同 案被告李00之委託,在同案被告李00倒車時指揮交通, 係被告自願承擔同案被告李00之注意義務,則被告在指揮 車輛倒車時,自應注意其他往來車輛及行人,並應待所指揮 之車輛倒車完畢且駛離該路段之後,方可離去,而被害人楊 000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雙方均疏未注意 (被告在已經發現被害人楊000騎乘機車接近中且同案被 告李00所駕駛之曳引車尚未駛離之際,即離開指揮交通之 現場,而被害人楊000也未留意車前狀況,從後方撞擊同 案被告李00之車輛),2 車因而發生碰撞,足認被告指揮 交通之行為與被害人楊000之駕駛行為,均有過失,皆為 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
㈢被害人楊000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腳股骨骨折、左腳踝骨 骨折、四肢皮膚深層撕裂傷、多重性創傷合併多處骨折等傷 害,導致出血性休克、敗血性休克,多重器官衰竭,雖經送 醫急救,仍於103 年6 月11日14時7 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有 檢驗報告書1 份、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彰化基督教醫療財 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死亡相驗病歷摘要 1 紙在卷足憑(見相字卷第53至57頁、第45頁、第10至11頁 、第59頁)。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楊000之死亡結果 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責任,至於 被害人楊000之過失行為,雖亦屬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 但尚不足以解免被告之刑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停留於現場,且撥打電話報案,經警 方到場處理,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 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指揮交通不當自首而接 受裁判乙節,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 且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 驗書、雲林縣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證(見相字卷第2 至5 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 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乃係自願承擔同案被告李00本應負起之注意義 務,在指揮同案被告李00倒車,但尚未駛離該路段之前, 即離開現場,導致被害人楊000自後方撞擊同案被告李0 0所駕駛之曳引車,因而喪失寶貴性命,造成其家人難以抹 滅之傷痛,被告之過失行為所生危害甚鉅,應予譴責,惟考 量被害人楊000駕駛行為亦有過失,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 有部分責任,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同案被告李00已 與被害人楊000之家屬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全部賠償,有雲 林縣土庫鎮○○○○○000 ○○○○○000 號調解筆錄、本 院104 年7 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佐(見偵字



4129卷第8 頁、本院卷第9 頁),兼衡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刑 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足參 (見本院卷第2 頁),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已 婚,有3 個小孩,目前從事轎車出租業等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21頁反面、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本案發 生後,始終坦承犯罪,已如上述,足信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犯 本罪,已深具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故本院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惠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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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