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4年度,242號
ULDM,104,交易,242,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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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進柔
      吳冠廷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
字第3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進柔係貨車司機,平日駕駛車輛載送 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 年10月29日下午1 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欲返回雲 林縣西螺鎮載送貨物,沿雲林縣虎尾鎮興中里清雲宮前道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清雲宮前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時,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駕駛人應注意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被告吳冠 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清雲宮前道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原應注意汽車行 駛時,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亦疏未注 意及此,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致被告王進柔因而受有左側 脛骨骨折、胸部挫傷合併胸骨骨折之傷害;被告吳冠廷則受 有左後頸部及左上背部拉傷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王進柔所 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 告吳冠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係被告吳冠廷對被告王進柔告訴過失傷害案件, 被告王進柔亦對被告吳冠廷告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 告王進柔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吳冠廷係犯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2 位被告已 達成調解,並相互撤回對彼此之刑事告訴等情,有本院104 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00號調解筆錄1 紙、刑事撤回告訴狀 2 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第25頁)。揆諸前揭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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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