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74號
MLDV,104,訴,74,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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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4號
原   告 劉冬蘭
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律師
被   告 郭吳含梅
      郭豐君
      郭豐峻
      郭豐演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柯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
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豐演應將其所有苗栗市○○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市○○里○○○鄰○○路○○○號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叁仟肆佰貳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零貳佰陸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亦有明 定。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段0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里○○路00號,下稱 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民國10 4 年4 月21日將訴之聲明變更:被告應連帶將系爭房屋應有 部分3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復於104 年5 月4 日追加備 位聲明:被告郭豐演應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 分之1 移轉登 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02 頁、第175 頁)。而原告就先位 變更聲明,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至原告追加備位聲明,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揆諸上揭說明,亦應准許。
㈡被告郭吳含梅郭豐君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郭吳含梅與訴外人郭兆森於68年將郭兆森所有苗栗縣○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 之1 出售予原告,雙方遲至80年5 月9 日始正式辦理過戶登 記,並以借名登記方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登記 在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楊雲憲名下。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成立後 ,原告以其配偶即訴外人楊應發名義與郭兆森於78年間將系 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即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苗公 司),租期5 年,並約定由承租人即桃苗公司在系爭土地興 建系爭房屋,而由出租人即郭兆森和原告各依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3 分之2 、3 分之1 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使桃苗公司 得以取得較優惠之租金承租系爭土地作為對價。上開租賃契 約租約到期時(即83年5 月4 日),雙方再續約3 年。而系 爭房屋於79年2 月17日興建完畢,並於83年5 月18日辦理房 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告與郭兆森基於租稅規劃考量,遂 協議以借名登記方式將系爭房屋登記在郭兆森名下,而原告 基於實質所有權人之地位,仍保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 分之 1 之利益,直至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
郭兆森與原告於88年9 月27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凱新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新公司),租期5 年,並約定承 租人即凱新公司依系爭房屋時應有部分比例給付租金予郭兆 森及原告。嗣郭兆森之子即被告郭豐演於90年6 月26日承租 系爭房屋,被告郭豐演與原告成立租賃契約,並約定租金新 臺幣(下同)10,000元。被告郭豐演於100 年7 月1 日續租 ,租金調漲為16,000元。
㈢又郭兆森於99年10月22日死亡,借名登記契約即應終止。郭 兆森之繼承人即被告於100 年3 月30日就系爭房屋辦理繼承 登記,嗣於101 年1 月17日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被告私自 將系爭房屋過戶予被告郭豐演。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將系爭 房屋應有部分3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惟未獲回應。是原 告與郭兆森就系爭房屋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爰 依借名登記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屋移轉登記原告。倘認被告郭豐竣郭豐君郭吳含梅有當 事人不適格情形,而認上開先位請求無理由,則爰依借名登 記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豐演將系爭房屋移轉 登記原告等語,並聲明:㈠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郭豐演則以:
⒈被告郭吳含梅郭豐君郭豐竣均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



無從返還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 分之1 予原告,原告將上開3 人列為被告,實屬當事人不適格,是原告先位聲明,顯與法 有違。
郭兆森並未與原告在68年間買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雙方係至80年5 月9 日方約定以借名登記方式,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登記在楊雲憲名下,因此,郭兆森於78 年與桃苗公司成立租地建屋契約時,原告並非系爭土地共有 人,自不可能經由與桃苗公司之協議而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 分3 分之1 。又原告於80年5 月9 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3 分之1 時,郭兆森亦未同意移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 分之 1 予楊雲憲或原告。是以,被告與楊雲憲或原告間就系爭房 屋並無借名契約存在。
⒊原告雖提出郭兆森楊應發與桃苗公司於83年5 月4 日所簽 訂之第2 份租賃契約書,惟郭兆森與桃苗公司自始係租地關 係而非租屋關係,故郭兆森簽訂契約時將楊雲憲或其家族有 處分權之人列為出租人,僅為保障承租人合法使用土地之權 利,而不得據以稱系爭房屋為原告借名登記在郭兆森名下。 又郭兆森與原告於88年9 月27日將系爭土地出租與凱新公司 ,原告要求按其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之比例享有租金,否 則不同意出租系爭土地予凱新公司,是原告據此片面曲解為 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 分之1 ,並借名登記在郭兆森 名下,應非可採。
⒋被告郭豐演和原告於100 年7 月1 日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標 的物「○○路00號」實為「基地1120、1120-1地號」之誤繕 ,因此方於101 年9 月17日重訂租約時更正為「土地租賃契 約書」,並約定租賃標的物為系爭土地,故原告並非系爭房 屋所有權人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郭豐峻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㈢被告郭吳含梅郭豐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郭兆森之繼承人。郭兆森與原告於80年 5 月9 日協議以借名登記方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 1 登記在楊雲憲名下。系爭房屋為桃苗公司所興建,並於83 年5 月18日辦理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郭兆森為登記名義 人,嗣郭兆森於99年10月22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於10 0 年3 月30日辦理繼承登記,並於101 年1 月17日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郭豐演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所 有權狀暨異動索引、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0至15頁、第88至89頁),復有系爭土地登記簿暨登記謄 本、系爭房屋使用執照申請書、系爭房屋登記簿及被告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0至80頁、第84至87頁),並有 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以104 年5 月5 日苗地一字第000000 0000號函附之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苗 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以104 年5 月5 月苗地一字第00000000 00號函覆系爭房屋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使用執照等件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40 至152 頁、第165 至174 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與郭兆森間協議以借名登記方式將系爭房屋應 有部分3 分之1 登記在郭兆森名下等節,則為被告郭豐演所 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與郭 兆森間是否存有借名契約?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應連帶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然系爭房屋為被告郭豐演單獨所有, 有系爭房屋登記謄本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 ,被告郭吳含梅郭豐君郭豐竣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原告向非處分權利人請求移轉所有權,顯屬無據。是原告 之先位請求,應予駁回。本院自應就原告主張之備位訴訟有 無理由,加以審酌。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662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縱使未能提出足以證明就系爭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存在之直接證據,尚非不得以間接事實,如出面洽談買賣契 約、買賣價金之出資、繳納稅捐、繳納貸款、出租、保管所 有權狀或實際管領使用之人為何等事實推斷之(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就系 爭房屋與郭兆森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存 在負舉證責任。
㈢查證人即原告兒子楊雲憲於審理時證稱:伊80年之前知道伊



父母就系爭土地有3 分之1 應有部分,80年之後,伊父母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到伊名下。系爭房屋或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3 分之1 不論返還與伊或伊母親,伊認為都是一樣的,因為 這是伊家之財產,且所有權最終是屬於伊母親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187 至191 頁),可見原告與楊雲憲間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3 分之1 確實存有借名契約存在無訛,即原告對系爭 土地具有實質處分權。
㈣又審酌郭兆森楊應發(原告以其配偶名義)與桃苗公司於 83年5 月4 日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第1 條約定「甲方房屋所在 地及使用範圍:坐落苗栗市○○路00號(地號:○○段0000 ○000000地號)全部建物」等語;郭兆森楊雲憲(原告以 其兒子名義)與凱新公司於88年9 月27日訂定之租賃契約第 1 條亦約定:「甲方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坐落苗栗市○ ○路00號(地號:○○段0000○000000地號)全部建物」等 語;被告郭豐演楊雲憲(原告以其兒子名義)所定之租賃 契約書第1 條復約定:「甲方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苗栗 市建功里24鄰○○路00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第 22至25頁、第31至34頁)。可知上開契約書記載租賃標的物 均為「系爭房屋」,非限於系爭土地。若承租人即桃苗公司 、凱新公司及被告郭豐演係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向郭兆森 承租系爭房屋暨土地,何以上開契約書租賃標的物部分未就 承租系爭土地為獨立記載,僅列系爭房屋,且租金部分亦未 因原告僅出租系爭土地而有差別,足見原告亦為系爭房屋之 出租人。再參酌系爭房屋出租予凱新公司及被告郭豐演時, 原告均享有3 分之1 之租金利益等情,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原告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及楊雲憲渣打銀行存摺簿 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 至137 頁),可知原告對系 爭房屋可享有3 分之1 之租金收益。又據被告郭豐峻於審理 時自陳:其母親即被告郭吳含梅於68年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3 分之1 出售予原告配偶楊應發。嗣將系爭土地出租給桃 苗公司,桃苗公司並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且與郭兆森 及原告口頭約定將系爭房屋登記於郭兆森名下,但原告仍享 有系爭房屋3 分之1 應有部分。由於原告認為系爭房屋日後 會拆除,所以並沒有很積極爭取系爭房屋所有權。又系爭房 屋應有部分分配應同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由原告分得 應有部分3 分之1 ,即使之後將系爭房屋拆除後重建,新建 房屋仍要照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去做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15 4 至158 頁),可認原告於80年5 月9 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 借名登記予郭兆森後,仍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居,並受有 租金之收益,是原告主張純係基於租稅規劃之目的,始將系



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予郭兆森,兩造間係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等 語,應屬可採。
㈤至被告郭豐演辯稱原告於68年時尚未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3 分之1 ,無法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契約成立;且原告與被 告郭豐演於101 年9 月17日租賃契約書確實係就系爭土地為 租賃,而非系爭房屋等語,並提出房屋稅及修繕費明細表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4 頁),惟上開房屋稅及修繕費用明 細表無法證明係由何人實際支出,且原告與被告郭豐演簽定 兩份契約書皆就租賃標的物為不同記載,是不可僅憑單一契 約書即認原告非系爭房屋支出租人,尚應審酌其餘事證。故 被告郭豐演所辯,顯不可採。
㈥又原告於68年間與郭兆森口頭約定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等情,已如前述,則桃苗公司於79年間承租系爭土地 興建系爭房屋時,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約定系爭房屋興建後 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以換取更優惠價 格承租系爭土地,是該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係指原告及郭兆 森。而桃苗公司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作為換取更優惠租金承租 系爭土地之對價,衡以一般常情,桃苗公司將系爭房屋所有 權移轉予郭兆森及原告時,應係以郭兆森及原告於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比例作為郭兆森及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之 分配較為合理,且更符合桃苗公司當時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 換取系爭土地租金優惠之真意,是就系爭房屋應由郭兆森取 得應有部分3 分之2 、原告取得應有部分3 分之1 。故原告 請求被告郭豐演應返還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 分之1 予原告, 即屬有據。
㈦從而,原告與郭兆森就系爭房屋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已 於郭兆森死亡時終止,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郭豐演移轉登記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 分之1 予原 告,實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被告連帶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 分 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告備位以 借名登記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豐演移轉登記 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 分之1 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喚被告郭吳含梅作證,核無 必要;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 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段,由被告全部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振富
法 官 羅永安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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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