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國升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余鶴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三得利建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6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玖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 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42 條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一部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952,524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69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爰依前揭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振富
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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