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648號
原 告 傅水良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彭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移轉如附表所示17筆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經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50,000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之
交易價額6,500,000 元×1/2 =3,250,000 元);訴之聲明
第2 項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予原
告,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開車輛之交易價額經核定為1,790,
000 元。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為5,040, 000
元(計算式:3,250,000 元+1,790,000 元=5,040,00 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896元。
二、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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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地 號 │
│號│(苗栗縣銅鑼鄉新雞隆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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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6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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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606-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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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2606-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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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2606-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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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2606-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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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2606-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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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2606-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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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2606-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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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2606-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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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3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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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35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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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35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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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60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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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60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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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60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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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606-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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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606-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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