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
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在原審尚自白肇事逃逸犯行不諱,核與目睹證人溫金榮供證相符,原審認定其犯行,自無證據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執詞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請求從輕發落,無從審酌,併予敍明。
過失致重傷等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因過失重傷害等罪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