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589號
MLDV,104,補,589,20150818,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589號
原   告 徐復興
被   告 徐國安
      徐國忠
      徐國政
      彭順妹
      徐興妹
      徐錦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
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
  之地位,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
  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
  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
  ,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 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
  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
  基準(最高法院101 年台抗字第72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其訴訟標
  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
  益之價額為準,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13,30
  1 元;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徐錦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二所示為187,600 元。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共計為300,901 元【計算式:113,301 元+18
  7,600 元=300,90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 元。
二、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
三、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表一:
┌──┬────────────┬──────┬──────┬────────┬─────────────┐
│編號│  土 地 地 號   │土地公告現值│  面 積  │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價 額     │
│  │(苗栗縣造橋鄉淡文湖段)│ (元/ ㎡) │ ( ㎡ ) │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1  │  309-150地號     │  1,100  │  121   │   1/8    │    16,638 元     │
├──┼────────────┼──────┼──────┼────────┼─────────────┤
│2  │  309-149地號     │  1,100  │  211   │   1/8    │    29,013 元     │
├──┼────────────┼──────┼──────┼────────┼─────────────┤
│3  │  309-100地號     │  1,200  │  429   │   1/8    │    64,350 元     │
├──┼────────────┼──────┼──────┼────────┼─────────────┤
│4  │  309-99 地號     │  1,200  │   22   │   1/8    │     3,300 元     │
├──┴────────────┴──────┴──────┴────────┼─────────────┤
│                                 合 計  │    113,301 元     │
└──────────────────────────────────────┴─────────────┘
附表二:
┌──┬────────────┬──────┬───────┬─────────────┐
│編號│  土 地 地 號   │公告土地現值│ 被告徐錦生 │     價 額      │
│  │(苗栗縣造橋鄉淡文湖段)│ (元/ ㎡) │占用面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1  │   309-149地號    │  1,100  │   20   │    22,000 元     │
├──┼────────────┼──────┼───────┼─────────────┤
│2  │   309-100地號    │  1,200  │   130   │    156,000 元     │
├──┼────────────┼──────┼───────┼─────────────┤
│3  │   309-99 地號    │  1,200  │    8   │     9,600 元     │
├──┴────────────┴──────┴───────┼─────────────┤
│                          合 計  │    187,600 元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