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198號
TPSM,90,台上,198,200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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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號
  上 訴 人 丙○○
  被  告 丁○○
       甲○○
       乙○○
       戊○○
       己○○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
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
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丙○○自訴被告丁○○甲○○乙○○戊○○己○○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但經原審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被告等之行為,旨在規避監察院之調查,及幫吳鶴亭等五位評事脫罪,復留供再審作駁之理由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在第二審法院,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卷查,原審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審理期日之傳票,均經合法送達被告等,而被告等均未於審理期日到庭(見原審卷第二十至二四、三十頁),原審乃不待被告等陳述,逕行判決,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其訴訟程序之踐行,於法洵無不合。至前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三八號判決,經被告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裁正字第十四號裁定更正後,縱另由該院以八十八年度裁正字第五號再次更正,與原判決主旨亦不足生影響,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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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