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28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張明正
蔡弘濱
游智泉
被 告 湯傑遜
梁淑貞即梁滿妹
湯曉萍
湯曉玲
湯曉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湯瑞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湯傑遜、梁淑貞即梁滿妹、湯曉 萍、湯曉玲、湯曉娟等繼承自被繼承人湯瑞金之遺產,准予 分割(見本案卷第4 頁)。嗣於民國(下同)104 年8 月12 日當庭更正為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見本案卷第124 頁)。 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被告湯傑遜等5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湯傑遜積欠原告債務迄未清償,其 與被告梁淑貞即梁滿妹、湯曉萍、湯曉玲、湯曉娟因繼承而 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湯瑞金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 產」),迄未分割,且其財稅所得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原 告為保全債權,爰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原告之債務人即 被告湯傑遜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被告湯傑遜、 梁淑貞即梁滿妹、湯曉萍、湯曉玲、湯曉娟所繼承被繼承人 湯瑞金之系爭遺產變價分割,應有部分各5 分之1 。二、被告湯傑遜等5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3 年 度苗簡字第238 號清償借款之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 本院民事執行處104 年3 月3 日苗院平103 司執恭字第2456 0 號通知、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手抄本、本院 104 年6 月29日苗院平家字第18937 號聲請拋棄繼承函等件 為證(見本案卷第8 至12、41至49頁、118 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4560 號清償票款、104 年度司執字第2592號執行卷核閱無訛,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登記謄本、拋棄繼承當事人姓名 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 本案卷第15至18、第80至97、108 、109 頁,個人資料卷第 33至36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 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 條本文、第1151條、第1164條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1148條第1 項本文亦有明定。是繼承人於繼承開 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 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 法第242 條代位行使。復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分割共有物之裁 判」,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惟因被告湯傑遜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 分得部分清償債權。又被告湯傑遜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聲 請對系爭遺產強制執行,仍未獲清償,且其名下除系爭遺產 外,別無其他任何財產(見本案個人資料卷第35頁),堪認 已無力償還積欠原告之債務,且其未就系爭遺產辦理分割登 記,致陷於無資力,顯然怠於行使其權利,為保全債權之必
要,原告自得代位被告湯傑遜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四、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 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7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繼承人湯瑞金於97年10月23日死亡,其次子即訴外人湯 世君已拋棄繼承,故湯世君就湯瑞金之遺產無繼承權,則湯 瑞金遺產由其配偶即被告梁淑貞即梁滿妹、長男即被告湯傑 遜、長女即被告湯曉萍、次女即被告湯曉玲、三女即被告湯 曉娟等5 人繼承,應繼分各為5 分之1 。此有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手抄本、本院104 年6 月29日苗院平家 字第18937 號聲請拋棄繼承函、拋棄繼承當事人姓名查詢等 件為證(見本案卷第41至50頁、109 、118 頁)。五、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規定。而分割之方法, 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 等,公平裁量。本院審酌系爭遺產本身即為應有部分,並非 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全部,故客觀上無法原物分割,故應將系 爭遺產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予 各共有人,較為適當。
肆、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湯傑遜怠於行使對繼承人湯瑞金所 遺由被告湯傑遜等5 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因 此代位聲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表一:
┌──┬───────────┬──────┬────────┐
│編號│ 土 地 地 號 │面 積│公同共有權利範圍│
│ │(苗栗縣三義鄉八股段)│(平方公尺)│ │
├──┼───────────┼──────┼────────┤
│ 1 │ 444 │ 731 │ 1/5 │
├──┼───────────┼──────┼────────┤
│ 2 │ 454 │ 215.54 │ 1/5 │
└──┴───────────┴──────┴────────┘
附表二:
┌──┬─────────┬─────┐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1 │被告湯傑遜 │ 1/5 │
├──┼─────────┼─────┤
│ 2 │被告梁淑貞即梁滿妹│ 1/5 │
├──┼─────────┼─────┤
│ 3 │被告湯曉萍 │ 1/5 │
├──┼─────────┼─────┤
│ 4 │被告湯曉玲 │ 1/5 │
├──┼─────────┼─────┤
│ 5 │被告湯曉娟 │ 1/5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