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234號
原 告 楊巧倩
訴訟代理人 楊紫儀
被 告 李阿木
李阿貴 原住苗栗縣竹南鎮新南里23鄰崁頂街81
李貴春
李阿萬
上列 1 人
訴訟代理人 彭碧娥
被 告 李國忠 原住苗栗縣竹南鎮新南里23鄰崁頂街81
李國欽 原住同上
李美玲
李綉珠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三所示之分配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李阿萬外之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為9 分之1 ,因原 物分割無法達到原來使用目的,故應變價後按價金分配為宜 ,爰依民法第823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李阿萬:原告為何要分割?兩造先前未曾談過如何分 割,應該要大家同意。
(二)被告李阿木、李阿貴、李貴春、李國忠、李國欽、李美玲 、李綉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 第1 、2 、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 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 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 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 724 號民事判決、94年度臺上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96年度 臺上字第10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且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前於本 院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有 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 調解筆錄等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7 至13、32、39至41頁 ),是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 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 係3 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物,面積加 騎樓合計161.88平方公尺(見本案卷第10、12頁),另有 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係4 層磚造鐵皮、鋼架造鐵皮、加強 磚造之未辦保存登記增建物合計151.11平方公尺(見本院 102 年度司執字第18886 號執行卷第90頁複丈成果圖), 均係坐落於附表一所示土地,而上開系爭房地共有人有9 人,倘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均有出入之需 求,勢必須另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並就該空 間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係,此舉不僅 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且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 化,有害於各共有人之日常生活,並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 值,足見系爭房地不適於原物分割之方法。
(三)另若將系爭房地原物分配予某一共有人,則受分配之共有 人,依民法第824 條第3 項之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然各共有 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故兼採分割及金錢補償 之分割方式亦未必妥適,故本院認此亦非適合之分割方式 。反觀原告主張採行變賣分割之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
情形下,將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 言,顯較有利。再者,民法第824 條第7 項已增訂:「變 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 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之內容,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 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 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 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 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準此 ,倘被告認有繼續持有所有權之必要,仍得於變價分配之 執行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四)從而,本院參酌系爭房地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 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房地不適宜原物分 割,應以變價後價金按附表三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較能兼顧兩造共有人之利益,而屬適當。
三、綜上所述,系爭房地依其使用目的及經濟效益,無法原物分 割,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當,是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裁判變價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勝 訴之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 定所不得不然,其抗辯自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倘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將顯失公平,本院認自應由兩 造依附表三所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 允洽,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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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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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苗栗縣│ 竹南鎮 │ 竹南 │ 一 │ 542 │建│ 69 │ 如附表三所示 │
│ ├───┼────┴───┴───┴────┴─┴─────┴───────┤
│ │備考 │重測前:苗栗縣竹南鎮○○段○00○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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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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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建號│基 地 坐 落│建築式樣主要│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 │
│ │ │建 物 門 牌│建築材料及房│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
│ │ │ │屋層數 │合 計 │主要建築│ │
│ │ │ │ │ │材料及用│ │
│ │ │ │ │ │途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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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73 │苗栗縣竹南鎮竹│鋼筋混凝土造│1 層: 39.24 │ │如附表三│
│ │ │南段一小段第54│------------│2 層: 53.96 │ │所示 │
│ │ │2 地號 │層數: 3層 │3 層: 53.96 │ │ │
│ │ │--------------│層次: 1層 │騎樓: 14.72 │ │ │
│ │ │苗栗縣竹南鎮新│ 2層 │合計:161.88 │ │ │
│ │ │南里23鄰崁頂街│ 3層 │ │ │ │
│ │ │81號 │ 騎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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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重測前:苗栗縣竹南鎮○○段○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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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苗栗縣竹南鎮竹│磚造鐵皮、鋼│1 層: 31.75 │雨遮6.81│如附表三│
│ │ │南段一小段第54│架造鐵皮、加│2 層: 21.80 │ │所示 │
│ │ │2 、543 、543 │強磚造 │3 層: 21.80 │ │ │
│ │ │之1 、546之4地│------------│4 層: 75.76 │ │ │
│ │ │號 │層數:1 層 │合計:151.11 │ │ │
│ │ │--------------│ 2 層 │ │ │ │
│ │ │苗栗縣竹南鎮新│ 3 層 │ │ │ │
│ │ │南里23鄰崁頂街│ 4 層 │ │ │ │
│ │ │81號 │ │ │ │ │
│ ├──┼───────┴──────┴───────┴────┴────┤
│ │備考│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占用鄰地:同段543 地號土地面積約8.03平方公尺│
│ │ │、同段543 之1 地號土地面積約4.56平方公尺、同段第546 之4 地號土地│
│ │ │面積約11.06 平方公尺,面積併入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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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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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共 有 人 │ 應有部分比例 │
│ │ │(即價金分配、訴訟費用│
│ │ │負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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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 原告楊巧倩 │ 9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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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 被告李阿貴 │ 9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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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 被告李貴春 │ 9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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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 被告李阿萬 │ 9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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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 被告李國忠 │ 9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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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 │ 被告李國欽 │ 9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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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 │ 被告李美玲 │ 9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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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 │ 被告李秀珠 │ 9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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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 │ 被告李阿木 │ 9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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