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苗簡字第22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顏子恆
莊瑄環
謝金樹
被 告 吳建興
吳蔣大妹
吳維惠
吳建民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
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共有物或公同共有
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
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而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性
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之
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其對公同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
比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是
以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蓋分割共有物雖就共有物全部為分
割,然原告僅受其分得應有部分之利益,自應以其請求分得
部分之客觀價額為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起訴主張代位債務
人吳建興請求分割其繼承之公同共有物,依上開說明,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代位吳建興起訴,吳建興因分割所受
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經核定如附表一、二所示,合計新臺
幣(下同)512,973 元(467,573 +45,400=512,973 ),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 元,扣除已繳裁判費5,070 元外,
尚應補繳550 元。
二、被繼承人吳木之除戶謄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
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請勿省略,下同
)正本陳報本院。
三、倘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附表一:
┌──┬───────────────┬──────┬─────┬──────┬───────┬────────┐
│編號│ 被繼承人吳木之遺產 │公告土地現值│ 面 積 │ 全體繼承人 │ 吳建興 │價 額(新臺幣;│
│ │ │ (元/ ㎡) │ ( ㎡ ) │公同共有部分│分割後應有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
├──┼───────────────┼──────┼─────┼──────┼───────┼────────┤
│ 1 │苗栗縣苗栗市○○段0000地號土地│ 27,000 │ 69.27 │ 全部 │ 1/4 │ 467,573元 │
└──┴───────────────┴──────┴─────┴──────┴───────┴────────┘
附表二:
┌──┬───────────────┬──────┬──────┬───────┬────────┐
│編號│ 被繼承人吳木之遺產 │房屋課稅現值│ 全體繼承人 │ 吳建興 │價 額(新臺幣;│
│ │ │現值 │公同共有部分│分割後應有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
├──┼───────────────┼──────┼──────┼───────┼────────┤
│ 1 │苗栗縣苗栗市○○段000○號建物 │181,600元 │ 全部 │ 1/4 │ 45,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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