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4年度,223號
MLDV,104,苗簡,223,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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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苗簡字第22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顏子恆
      莊瑄環
      謝金樹
被   告 吳建興
      吳蔣大妹
      吳維惠
      吳建民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
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共有物或公同共有
  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
  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而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性
  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之
  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其對公同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
  比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是
  以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蓋分割共有物雖就共有物全部為分
  割,然原告僅受其分得應有部分之利益,自應以其請求分得
  部分之客觀價額為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起訴主張代位債務
  人吳建興請求分割其繼承之公同共有物,依上開說明,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代位吳建興起訴,吳建興因分割所受
  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經核定如附表一、二所示,合計新臺
  幣(下同)512,973 元(467,573 +45,400=512,973 ),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 元,扣除已繳裁判費5,070 元外,
  尚應補繳550 元。
二、被繼承人吳木之除戶謄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
  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請勿省略,下同
  )正本陳報本院。
三、倘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附表一:
┌──┬───────────────┬──────┬─────┬──────┬───────┬────────┐
│編號│  被繼承人吳木之遺產    │公告土地現值│ 面 積 │ 全體繼承人 │  吳建興  │價 額(新臺幣;│
│  │               │ (元/ ㎡) │ ( ㎡ ) │公同共有部分│分割後應有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
├──┼───────────────┼──────┼─────┼──────┼───────┼────────┤
│ 1 │苗栗縣苗栗市○○段0000地號土地│ 27,000  │ 69.27  │  全部  │   1/4   │ 467,573元   │
└──┴───────────────┴──────┴─────┴──────┴───────┴────────┘
附表二:
┌──┬───────────────┬──────┬──────┬───────┬────────┐
│編號│  被繼承人吳木之遺產    │房屋課稅現值│ 全體繼承人 │ 吳建興   │價 額(新臺幣;│
│  │               │現值    │公同共有部分│分割後應有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
├──┼───────────────┼──────┼──────┼───────┼────────┤
│ 1 │苗栗縣苗栗市○○段000○號建物 │181,600元  │  全部  │   1/4   │  45,4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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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