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4年度,156號
MLDV,104,苗簡,156,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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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15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蘇永吉
被   告 邱美玲(即邱美珠之繼承人)
      邱美瑛(即邱美珠之繼承人)
      邱紹永(即邱美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美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邱美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邱美玲邱美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法 第256 條亦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17,400 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 第2 頁)。嗣當庭變更請求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美 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17,400 元,及自99年1 月 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92頁)。原告變更請求為被告以繼承邱美珠之遺產 為限,負上開金額之連帶清償責任,核屬法律上陳述之更正 。又其變更利息之起算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邱美珠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其與原告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應付款本日或付息日 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而邱美珠共計積欠117,400 元消費帳款,原告數次通知邱 美珠還款,未獲置理。邱美珠於97年3 月24日死亡,尚欠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消費帳款、利息(下稱系爭債務)迄未清 償。而被告為邱美珠之繼承人,且被告邱美玲已聲請限定繼 承,原告爰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訴請被告對於邱美珠之系 爭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 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邱美瑛陳以:邱美珠之繼承人邱美玲已於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97年度繼字第308 號案件中聲請限定繼承等語。被告邱 紹永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被告邱美玲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 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 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惟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 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 項本文、 第2 項、第1153條第1 項亦分別規定甚明。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專用申 請書(見司促卷第9 頁、第11頁至第15頁)、客戶帳務明細 (見司促卷第10頁)、邱美珠之戶籍謄本(見司促卷第3 頁 )、被告之戶籍謄本(見司促卷第4 頁、第5 頁)等件為證 ,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為真。至被告邱美瑛抗辯 邱美玲已聲請限定繼承等語,亦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308 號限定繼承卷核閱無誤,而原告已 據此變更請求為被告以繼承邱美珠之遺產為限,負系爭債務 之連帶清償責任,並為到庭之被告邱紹永所不爭執;另被告 邱美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爭執。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邱美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消費帳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 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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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