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104號
MLDV,104,監宣,104,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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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許仁傑
相 對 人 游秋雲
上列聲請人請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依附表所示分割方式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游沈遺產之分割繼承事宜。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仁傑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 人游秋雲之監護人。相對人之祖母即被繼承人游沈於71年 12月26日死亡並留有遺產,為辦理相對人繼承遺產之分割繼 承事宜,爰聲請許可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游沈之分 割繼承事宜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 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前揭關於未成年 人監護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3 份、 土地登記謄本、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物通知單各2 份 、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各1 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又分割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為其辦理繼承之遺產分割事宜,自應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許 可。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遺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第311 地號等2 筆土地,權利範圍各為8 分之2 ,相 對人之法定應繼分為10分之1 ,依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分割 方式,相對人分別取得上開2 筆土地權利範圍40分之1 ,與 其應繼分相符,又遺產分割後所得之財產可供相對人日後生 活所需,堪認該分割係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 請本院許可如附表所示方式為相對人辦理分割繼承事宜,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 2 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於處分上開不動產完竣後,應再 向法院陳報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妥適管理受監護人之財產,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附表:
┌──────────────┬────┬────┬─────────────────────┐
│土地編號 │面積 │權利範圍│分配方法 │
├──────────────┼────┼────┼─────────────────────┤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2153.68 │8分之2 │准依104 年3 月15日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方割│
│ │平方公尺│ │方式,游秋雲與游健勝、游健賢、游健興徐游
│ │ │ │惠真、游阿同、何游春香王魏雪梁偉峰、梁│
│ │ │ │偉鵬梁碧娟葉榮基葉淑娟分別共有,取得│
│ │ │ │權利範圍40分之1 。 │
├──────────────┼────┼────┼─────────────────────┤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1002.44 │8分之2 │准依104 年3 月15日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方割│
│ │平方公尺│ │方式,游秋雲與游健勝、游健賢、游健興徐游
│ │ │ │惠真、游阿同、何游春香王魏雪梁偉峰、梁│
│ │ │ │偉鵬梁碧娟葉榮基葉淑娟分別共有,取得│
│ │ │ │權利範圍40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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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