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185號
TPSM,90,台上,185,200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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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號
  上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清秀律師
        潘正芬律師
        蕭守厚律師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一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
度自字第三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又訴訟程序之瑕疵於判決結果顯無影響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亦不得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俱應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甲○○雖秉承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之指示調查上訴人有無違法,惟其假借職權、變造證據,誣指上訴人違法,致公平會誤會而處分上訴人,彼等並向檢察官告發,則被告等自不得以「依法行使職權」之名逃脫誣告罪責;況被告等誣告上訴人時,台灣地區已有七十餘家業者皆以「雙向傳銷制度」向公平會報備後實施,何以被告甲○○抽查十二家業者,認定十二家均違法,輕縱其他業者,原審就此部分事項未深入調查,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上訴人一再指稱被告甲○○係以移花接木及變造證物等違法手段誣指上訴人,且上訴人曾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一日以雙掛號函告誡被告等不可誣告,被告等竟於同年月五日向檢察官函請偵辦,原審明知此事,卻故意不予理會,顯有逾越自由心證範圍之違法;又被告等誣指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罪嫌,雖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項起訴,並不能證明被告等無誣告之故意,原判決顯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㈢、被告等迄今無法舉證上訴人如何「公排」、「商品虛化」、「獎金發爆」及「參加人囤貨」等情,且被告等一再以「黃文陵指稱上訴人公排」、「錄影帶內容證明上訴人違法」及「公平委員會決議處分及訴請偵辦」等理由,企圖脫罪,上訴人一再請求就被告等不利之事實予以調查,原審竟不予理會,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㈣、本案公平會之提案書、處分書、訴願決定書等公文書皆係被告甲○○一人獨立撰寫完成,被告甲○○顯係故意先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職掌之上述各公文書中,再據以誣陷上訴人,被告甲○○除犯刑法之誣告罪外,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原審就被告甲○○有否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竟完全未予調查,亦漏未論列



,其判決亦有未洽。惟查: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確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或係出於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均不能成立上開誣告罪名。上訴人自訴被告等誣告犯行,認被告等涉犯上開誣告罪嫌,經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等無罪後,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並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於判決理由欄一,除依法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並補充說明其理由;而原判決所援引之第一審判決,於理由欄五已敘明「依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行政院下設公平會,對於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且公平會依法獨立行使職權,處理有關公平交易案件所為之處分,得以委員會名義為之,該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查公平會之所以調查雙向制多層次傳銷,係緣於宇宙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向公平會報備採行所謂『雙向制』多層次傳銷獎金制度,並有多家多層次傳銷事業報備或變更改採類似制度運作,因迭獲民眾反映,對該制度之適法性頗有疑慮,為瞭解該『雙向制』運作方式之適法(性),公平會乃就民眾較常反映之新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安泰興股份有限公司、總誼實業有限公司、雙蓮勝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萬國公司等事業實際營運狀況,併予進行調查處理,經由公平會內職司多層次傳銷業務之第三處第四科調查後,發現確有『老鼠會』及『吸金』『協助排線』等違反公平交易法關於多層次傳銷之規定,因而提請公平會委員會會議討論,議決認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而由公平會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函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包含萬國公司在內之上述公司犯行;另因調查過程中得知各該公司之主要負責人亦有犯罪嫌疑,乃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檢送相關涉案人員參考名單及基本資料建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併予偵辦,業經證人呂玉琴即公平會法務處科長證述甚詳,並有調閱之公平會第二四四二號卷宗內之會議紀錄、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公法字第○三○二七號、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公法字第○三一六九號函文在卷可憑;另自訴人乙○○所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經公平會發函建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由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結果,確實認為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規定之犯罪嫌疑,乃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承辦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自訴人乙○○確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罪嫌疑而提起公訴,亦有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一六○號刑事卷宗內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肆字第六四四三○五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九三號、第二五二八七號起訴書在卷可按,足認被告甲○○所辯『伊因職責所在依法調查後,調查結果確實認為萬國公司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嫌,因而提請公平會委員會討論,並非故意虛捏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事實誣告自訴人乙○○』一節,應屬可信;而被告丙○○為公平會之主任委員,就本件案件僅係依公平會內調查單位調查結果,與其他委員共同議決應予移送萬國公司及建請偵辦主要負責人即自訴人,且為主任委員而具名移送,是亦無誣告自訴人之故意,核與誣告罪之要件均屬不該當,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丙○○確有故意使自訴人受刑事追訴,虛捏事實誣告之情事,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原判決另敘明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黃文陵及調閱錄影帶、公平交易委員會之會議紀錄



,核無必要。本件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詳細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其取捨證據之論斷,並未違背經驗、論理及其他證據法則,亦無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㈡之指摘,純係對原審已經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辯,及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俱無從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其所指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首開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之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者而言;核上訴意旨㈠、㈢所指各節,或因原審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已足以判斷事實,無庸再為調查,或因與被告等是否成立誣告罪之待證事實並無必然之關連性,或縱屬實在亦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縱令原審有未予調查程序上瑕疵,亦顯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是上訴意旨㈠、㈢之指摘,亦不得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者,起訴之事實一經法院認為無罪,即與未經起訴之事實,不發生牽連或連續關係,亦即無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關係可言,原審既認上訴人對被告等提起自訴之誣告部分不成立犯罪,則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甲○○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一節,即與起訴之誣告部分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自非起(自)訴效力所及,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調查,自不能認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上訴意旨㈣之指摘,亦不能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依首揭說明,應將本件上訴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蕭 權 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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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雙蓮勝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