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
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依證人柏玉文、陳慧琴、陳瑞堂、黃李玉梅在原審前審之供證,及陳瑞堂、陳慧琴、黃淑芳出具之證明書,足證黃淑芳確有同意上訴人標會,黃淑芳、柏玉文、陳慧琴及陳瑞堂均有同意上訴人以其名義簽發票據。是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自白及陳慧琴於偵查中之供述,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況除上訴人之自白外,並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有冒用黃淑芳名義得標及偽造柏玉文、陳瑞堂、黃淑芳等人之名義簽發支票及本票等犯行,且陳慧琴於偵查中及原審前審前後供述矛盾,自不得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又陳淑卿確有同意上訴人以其名義簽發本票,上訴人在偵查中自白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間偽造陳淑卿之本票云云,亦與事實不符。原判決遽以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自白及陳慧琴之供述,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顯違證據法則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魏秋香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在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僅稱發票人彭維禮、付款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之第0000000號支票係上訴人向其調現,當時該分局並不知上訴人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其後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及六月十三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傳訊魏秋香及上訴人,始發現上訴人涉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贓物等犯行,而上訴人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具狀自首,雖該自首狀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始送達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然當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既仍不知上訴人涉有偽造有價證券,上訴人即合於自首之要件。原判決徒以魏秋香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警訊時供明該支票係上訴人向其調現,遽認上訴人自首已在該分局發覺上訴人犯罪之後,顯與卷證資料不相適合,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審調取之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支票影本二張均係張夢松簽發,而偽造王伍月桂之背書,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至同月十八日連續用以偽造支票背書之「王伍月桂」印章與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用以偽造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二張支票背書之「王伍月桂」印章係屬同一顆印章,且王伍月桂於檢察官偵查中指稱上訴人偽刻其印章,則上訴人因冒標王伍月桂之互助會,為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而連續偽造王伍月桂背書之支票六張,顯然其動機及目的均相同,上訴人冒標王伍月桂之互助會,與原審認定上訴人冒標曾國銘等之互助會係出於同一手法,且時間接近,即二者具有連續犯及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故兩案應有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本件應
為該另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應諭知免訴,原審未詳予斟酌,遽認此部分係上訴人應會員要求,始起意偽造王伍月桂背書,與本件罪質不同,犯意各別,亦無裁判上一罪之單一不可分關係,自非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另為實體上之判決云云,顯有判決不載理由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㈣、即使上訴人應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責,且本件應另為實體判決,惟上訴人召集民間互助會,係籌款供丈夫生意週轉之用,近幾年受經濟不景氣影響,加上向地下錢莊調現須負擔鉅額高利貸,致互助會倒會,上訴人為免除丈夫刑責,出面自首,一人承擔全部責任,衡情不無可憫恕,且上訴人業已收回一百五十九張票據,面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七十八萬八千六百元,並已處理大部分債務,上訴人之夫業已過世,遺下稚幼三子需上訴人扶養,如入獄執行,渠等生活頓失依靠,勢必陷於絕境,請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為二年有期徒刑,並諭知緩刑,以啟自新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茍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依據上訴人坦承其有冒用曾國銘、陳映如名義加入互助會,並冒用會員名義偽造標單標取會款,及擅於發票人彭維禮之A0000000號空白支票上偽填面額二百萬元,核與告訴人王南園、侯口山、鄭進財、鄭秀蘭、蘇彪輔、吳明林、楊豐源、黃太源、陳樹源、巫美鳳之指訴,證人曾國銘、柏玉美、陳映如、陳慧琴、郭美蓮、魏秋香證述等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會單影本二紙及上訴人偽造之本票、支票等證據,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偽造活會會員之標單持以行使並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本票及支票後持以行使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論述陳慧琴、陳瑞堂出具證明書載稱同意上訴人使用渠等支票,黃淑芳出具證明書載稱同意上訴人以其名義標會及簽發本票云云,均屬迴護之詞,而以上訴人所辯陳淑卿有同意伊以陳淑卿名義簽發本票云云,為無可採信,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而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原審以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自白,與陳慧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在偵查中之證述核屬相符,而認前揭自白及供證為可採信,並以柏玉文、陳慧琴、陳瑞堂、黃李玉梅在原審前審之供證係屬迴護之詞,不予採憑,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自難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只須對其發生嫌疑,且此之嫌疑,係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魏秋香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在豐原分局應訊時,已供稱其所持有發票人彭維禮之A0000000號支票係上訴人持向其調現周轉而交付,筆錄上並已載明上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及地址,該分局復於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敘明「經本分局依法通知甲○○、彭維義二人均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說明」(見他案偵查卷第一至三頁),顯見該分局於魏秋香供出其持有之前揭支票係上訴人交付時,即認上訴人涉有嫌疑,則上訴人遲至同月二十七日始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原審因認其自首
已在犯罪被發覺之後,而不生自首之效力,自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至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原判決已在理由內逐一論斷綦詳,並無如上訴人所云之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應從程序上為上訴駁回判決,所請酌減其刑及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無從斟酌,併此指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