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5085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債 務 人 莊賜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貳拾伍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
自民國(下同)95年8 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
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商銀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 緣債務人莊賜梅於民國91年6 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
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
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
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
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9.7 1( 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付之利息( 併按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二項修法規
定至實施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
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
元,延滯第三個月( 含) 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
新臺幣500 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 含) 者,其
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覆經催討,
迄未清償,至民國104 年8 月3 日止尚積欠信用卡
簽帳消費款本金46,137元及利息暨違約金588 元。
(三)狀請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
權益。釋明文件:釋明文件另寄。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宏銘
附表104 年度司促字第5085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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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莊賜梅 │民國104年8月│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46137 │ │4日 │ │ │
│ │元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莊賜梅 │民國104年8月│清償日止 │延滯第一個月當│
│ │46137 │ │4日 │ │月計付逾期手續│
│ │元 │ │ │ │費新臺幣300元 │
│ │ │ │ │ │,延滯第二個月│
│ │ │ │ │ │當月計付逾期手│
│ │ │ │ │ │續費新臺幣400 │
│ │ │ │ │ │元,延滯第三個│
│ │ │ │ │ │月(含)以上當月│
│ │ │ │ │ │計付逾期手續費│
│ │ │ │ │ │新臺幣500元, │
│ │ │ │ │ │延滯連續三個月│
│ │ │ │ │ │以上(含)者,其│
│ │ │ │ │ │應付之逾期手續│
│ │ │ │ │ │費,以三個月為│
│ │ │ │ │ │上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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