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164號
TPSM,90,台上,164,200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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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
偵字第三八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苟本於理則上當然之定則所為之論斷,即為合乎論理法則,均不容任意指為判決違背法令。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因鄭智增欠同案被告張育誠(原名張龍輝,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改名,現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通緝中)賭債新台幣二百七十五萬元,而避不見面。張育誠追討無著,遂與上訴人及同案被告張忠信(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共同基於妨害鄭智增林志慶行動自由之犯意,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八時許,在宜蘭縣壯圍鄉丘比特KTV,由張忠信堵在KTV廂房門口,不讓鄭智增林志慶及其他人出入,並由上訴人、張育誠進入廂房,以拍打桌椅聲稱要他好看等語,逼迫鄭智增清償債務。由於鄭智增一再表示無法清償,乃由吳忠信開車與上訴人及張育誠共同將鄭智增林志慶,自丘比特KTV押往台二省道邊某海釣場見吳燈富(綽號喇叭富),而以此強暴方法剝奪鄭智增林志慶之行動自由。及至吳燈富應允向鄭智增之兄鄭智富討得債務後,始於當晚十一時許,由張忠信開車,將鄭智增林志慶送回丘比特KTV,令鄭智增林志慶自行離去。前後剝奪鄭智增林志慶行動自由達三小時之事實,經綜核被害人鄭智增林志慶之陳述,同案被告張育誠、張忠信之供詞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乃論處上訴人以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為各項辯解,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予指駁;並說明鄭智增因無法清償賭債,避之惟恐不及,倘非外力強迫,焉有自願與上訴人等人商談解決債務,並找第三人為保證。況林志慶與上訴人素不相識,如無其事,殊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且上訴人在丘比特KTV時已知張育誠與鄭智增有賭債糾紛,如無與張育誠剝奪鄭智增林志慶行動自由之聯絡,即事不關己,儘可置之事外離去,豈有偕同前往海釣場,前後折騰三小時之理﹖復敍明林志慶事後在第一審及原審翻異前供,無非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證人吳燈富在原審所為在海釣場只是協調債



務,上訴人等人沒有恐嚇被害人或不讓他們離去之證言,亦係附和上訴人之詞,與事實不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同時剝奪鄭智增林志慶之行動自由,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上訴人與張育誠、張忠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訴訟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須具有調查之必要性,而鄭智增林志慶之陳述,證人吳燈富之證述,原判決已在判決內說明其證據取捨之理由,已無再度調查之必要性,縱不再傳訊,亦未在判決內說明其不再傳訊之理由,尚難指為違法。上訴人謂原審就此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事一節,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餘上訴意旨或主張上訴人並未犯罪,或泛指原判決採證有違證據法則云云。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及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專執己見再加爭辯,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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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