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
上 訴 人 戊○○
丁○○
乙○○
丙○○
甲○○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
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六六、三六六九、四五四四、四五九九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因積欠丁○○債務,無力償還,遂與丁○○、丙○○及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推由乙○○偽刻其嫂陳淑玲之印章,連同其取得之陳淑玲國民身分證交予丁○○。再由丁○○冒名陳淑玲,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漢威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漢威公司)購買賓士牌自用小客車乙輛,復冒用陳淑玲名義偽造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由丙○○、甲○○為契約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奇異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貸款,及持向監理機關請領汽車牌照。又偽造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本票乙紙,由丙○○、甲○○簽名為共同發票人後,交付奇異公司,貸款則未按期償還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判決關於乙○○部分,係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並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案經乙○○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僅對丁○○部分上訴),原判決仍適用相同之法條論罪,卻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而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且未說明其理由,難謂於法無違。㈡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乙○○將偽造之印章「併同其由住處取得之陳淑玲身分證」交予丁○○使用(見原判決第五面第十五行)。但乙○○於第一審供稱:「(陳淑玲的)印章及身分證均是我哥哥拿給我的,我哥哥叫林建全(筆錄誤為林建泉),其住址不詳。我拿陳淑玲的證件未徵得其同意,事後她亦未同意。」陳淑玲亦證稱:「我是要辦證件才發現(身分證)被盜用。」「完全沒有(同意),他(林建全)拿了證件我完全不知情,平時我將證件放在皮包內,事後我問他為何拿我的證件,他說他欠乙○○的錢。」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四頁正、反面)。如果不虛,則乙○○是否與林建全共同竊取陳淑玲之身分證?或收受贓物?與其本件犯行有
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仍欠明瞭。實情如何自應詳加調查,明白認定,始足為判決之基礎。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戊○○、丁○○、丙○○、甲○○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戊○○、丁○○均為累犯)。已敘明丁○○與戊○○,或與乙○○、丙○○及甲○○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冒用丙○○或陳淑玲名義,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先後向尚聯汽車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漢威公司購買賓士牌自用小客車,除給付頭期款外,餘款則冒名偽造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分別向高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高林公司)及奇異公司貸款;並偽造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持向監理機關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及請領汽車牌照。復偽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及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本票,交付高林公司、奇異公司,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貸款。又戊○○於同月三十日向監理機關謊報丙○○名義之賓士牌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等證件遺失,申請補發;再偕同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丙○○,先後向方正賢經營之六信當鋪典當,共詐得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三萬元。嗣戊○○要求加借二十萬元,方正賢由電腦查知該車已設定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始知受騙等情。係依憑戊○○、丁○○、乙○○、丙○○之供述,證人莊淑貞、姚紹明、許清堡、黃建琨、方正賢、陳淑玲、陳光祖等人之證言,並綜合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陳淑玲國民身分證、本票、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申請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作業單、六信當鋪當票及收當物品登記簿等全部卷證資料,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以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亦於理由內說明及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判斷不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採納莊淑貞、陳淑玲等人在警訊及偵查中,或第一審之證言,為戊○○等人不利之認定;並以莊淑貞於原審所為其有利之證言乃附和之詞,予以摒棄不採,已詳細說明斟酌取捨之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審此項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僅憑己見任意爭執,砌詞為空泛之指摘,殊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又命證人對質與否,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裁酌之權。原審未傳喚林建全,命與陳淑玲對質,仍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至丙○○上訴意旨其餘所稱伊因確信丁○○已取得陳淑玲同意,始擔任本票之保證人等語;甲○○上訴意旨另否認知情等各節,均屬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韓 金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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