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八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甲○○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人交付其物罪刑(乙○○為累犯)。已敘明乙○○、甲○○與已判刑確定之邱世昌,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零時許,在基隆市搭乘趙世松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前行。乙○○等人因車資不足,且無錢花用,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起意行劫趙世松。同日零時四十分許,車行至情人湖入口處附近之產業道路,即由甲○○勒住趙世松並持水果刀抵住其脖子,喝令停車並交出身上財物,乙○○及邱世昌則與趙世松拉扯。趙世松心生畏懼,車子失控往道路之邊坡滑下,欲乘機開門逃離,但遭制止,致左眼角等多處受傷,不能抗拒,而取出現金新台幣三千九百元交付甲○○等人等情。係依憑乙○○、甲○○、邱世昌在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趙世松之指訴,證人張慶豪之證言,互核符合,並綜合驗傷診斷證明書、車損照片、錄影帶及扣案之水果刀等全部卷證資料,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以乙○○、甲○○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亦於理由內說明及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採證認事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判斷不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乙○○上訴意旨漫謂本件係甲○○臨時起意,伊曾試圖阻止並揮落其水果刀,且未得分文等語;甲○○上訴意旨泛稱趙世松駕車目視前方,能否看到其所持水果刀,致使不能抗拒?尚非無疑,而伊究係持預藏之水果刀或報紙包裹之刀子?趙世松係猛踩煞車或踩錯油門?原審均未調查等各語。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依憑證據所為事實之認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或無關犯罪構成事實之枝節性問題,任意指摘,而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又現行懲治盜匪條例係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刪除原第八條及第十條之規定,將該條例由限時法改為經久施行之常態性刑事特別法,並重新調整條次,實質上屬重新全部立法之性質,為現行有效之法律。甲○○上訴意旨持其主觀上意見,漫指該條例未經總統公布沿用,不具法律效力等語,亦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