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
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二八四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一九號、八十五年度偵
字第一四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夥同賴宗利持槍強押曾騰安、私行加以拘禁,並以強暴方法使唐振嘉交付汽車鑰匙。又因上訴人與葉明清發生擦撞,另行起意與賴宗利持槍欲挾持葉某前往他處,適警經過,二人見情逃逸未遂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偵訊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曾騰安指訴及證人蔣玉蘭、徐崑銳、王永順、唐振嘉等四人與共犯賴宗利證述節均相符。又賴宗利與上訴人共同持槍對葉明清剝奪行動自由因而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在案,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此外,復有扣案之上開○‧三八吋制式轉輪手槍一支、子彈四顆、中共黑星手槍一支、子彈八顆、九MM口徑半自動制式手槍一支等足稽。上訴人因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槍彈,亦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在案。並以上訴人所辯無妨害曾騰安自由,與葉明清係偶發事件,僅扭打一起,並非剝奪其行動自由等語,為不可採,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私行拘禁罪行及共同以強暴、脅迫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其持有槍彈之行為與所犯妨害自由罪間,應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且持有手槍部分已判決確定,原判決未就妨害自由部分諭知免訴,仍依數罪併罰論處,自屬違法。原審未傳喚葉明清調查,遽依上訴人及賴宗利之供述論處上訴人有妨害自由未遂罪行,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接受不詳姓名人所交付之八張支票,代為強押曾騰安以催討債務,上訴人收受後即先後二次持該八張支票影本,向曾騰安索討未果之事實。惟原判決未經調查,並於理由內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亦屬違法。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賴宗利有使唐振嘉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理由內並未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足以構成撤銷原因等語。惟查原判決已敘明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手槍子彈,竟持該手槍、子彈為該意圖之犯罪,該犯罪始與該持有手槍、子彈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苟先行持有手槍、子彈,嗣後始另行起意持該槍彈為犯罪,該犯罪與該持有槍彈罪間,即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分論併罰。原判決因而論處上訴人所犯持有手槍罪與妨害自由罪間,應分論併罰,自不受持有手槍罪判決確定之影響。上訴人雖與葉明清偶發擦撞而互毆,但上訴人於壓倒葉某後,欲持手銬銬住葉某,顯
見彼等具有妨害自由之犯意,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妨害自由未遂罪,並無不當。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在台中市○○路園邸餐廳內,接受不詳姓名人所交付之八張支票,代為強押曾騰安以催討債務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審理時坦承在卷。上訴人收受後即先後二次,持該八張支票影本,至臺中縣豐原市曾騰安經營之泰堡公司,向曾騰安索討,但均索討未果之事實,亦據於上訴人警偵訊時供承甚詳。證人唐振嘉於警訊時供稱二名歹徒強行取走鎖匙開車逃逸等語,原判決採為論處上訴人此部分犯罪之依據,均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仍執陳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及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