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142號
TPSM,90,台上,142,200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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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
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九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下旬,在臺北市○○街二十號獅子會會館,自胡繼堯之小弟林振安處取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係曾明松失竊之空白支票二紙。其中如該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已由不詳姓名之人在發票人欄上蓋有偽造之「曾明松」印文,並經不詳姓名之人偽填發票日期「 84.4.26」及金額「肆萬元整」、「 40,000 」完成發票;另紙如該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發票人欄上已經不詳姓名之人蓋有偽造之「曾明松」印文。被告明知該二紙支票非胡繼堯所有,而係來路不明他人失竊之贓物,竟於收受後,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之犯意,先於同年月下旬某日,在前述獅子會會館處,交由不知情之趙英豪在該附表編號一支票背書後,交付陳亮韶作為清償其向陳亮韶借款之用。被告又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晚上十時許,在臺北市○○○路○段八十八號十二樓,在該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空白支票上,偽填發票日期「 84.5.10 」及金額「伍萬元整」、「 50000 」,完成發票。並以自己名義在該偽造支票背書,持向林廖淑妍租屋,作為押租金之用。使林廖淑妍誤以該支票為有效之票據,陷於錯誤,將臺北市○○○路○段八十八號十二樓房屋租其使用,而取得房屋租用之不法利益。嗣陳亮韶、林廖淑妍先後將支票提示,均遭退票,始為警循線查獲等情。因而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論處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此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應踐行上開告知之程序,旨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以達刑事訴訟為發現真實兼顧程序公正之目的。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所犯罪名為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而依原審審判筆錄所載,本案審判期日審判長法官所告知之所有罪名,亦僅如起訴書所載而已,對於原判決認定被告尚觸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等罪名,並未予告知,遽行判決,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於法有違。㈡按刑法上二罪間之吸收關係,其中之前行為、低度行為或輕罪,被吸收後不再論罪,即無再與他罪成立連續犯之可能。原判決理由謂被告偽造如該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卻又說明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揆



諸前揭說明,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被告於原審主張:胡繼堯曾在被告經營之精品店購買六萬元之古董,僅付二萬元,且於結束該精品店時尚殘留部分精品,胡某表示願意購買,因而叫林振安持已填載面額四萬元之支票及另一未載金額及日期之空白支票,與被告結算後自行填載金額,不知支票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九、七十頁)。而證人林振安於原審證稱:「四萬元那一張是用勞力士借的,是之前的,胡繼堯交給我後,我再交給甲○○」、「(五萬元支票上是否有填日期及金額?)沒有,是空白的,因價錢還沒談好」(見原審卷第一二四頁)。此部分證人之證言何以不能採取,原判決並未敘明其證據取捨之理由,尚欠允洽。㈣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與起訴之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第一審併辦之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七四號案件,其中林廖淑妍部分已經併為審理判決,但其中被害人王財源部分,第一審雖經調查,惟未經併案判決,亦未敘明不予併辦之理由,原判決未予糾正,亦有未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均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與發回部分有審判不可分關係,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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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