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469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江泰豐
債 務 人 彭鈞章
彭國清
呂淑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叁萬零貳佰壹拾叁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緣債務人彭鈞章於民國( 下同) 102 年就讀育達商業
技術學院時,邀同債務人彭國清、呂淑芬為連帶保證
人訂立就學貸款共1 筆,借據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
800,000 元整,按各學期就學貸款合併計算實際動用
借支30,213元,約定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學日
或退伍日( 即103 年04月18日) 一年後之次日開始攤
還本息;倘債務人不依期攤還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
定利率計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息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
以上者,按本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 詎債務人等自應還日104 年05月18起,未履約攤還本
息,尚欠30,213元及請求事項所列之利息、違約金,
迭經催討無果,依約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借款視同全
部到期,應全部清償。
(三) 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規定,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
等核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宏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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