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128號
TPSM,90,台上,128,2001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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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
  上 訴 人 戊○○
        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光傑律師
  上 訴 人 乙○○
        丁○○
右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第
二審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三七、三七五○、三九三六、三九六三、四一四四、四一四五、
四一四六、四二五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戊○○上訴意旨略稱:被害人張○弘是遭人以兇器重擊頭部致死,戊○○雖參與圍毆行為,但僅徒手傷害其非致命部位,與發生死亡之結果無直接因果關係,原判決論以共同傷害致死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上訴人丙○○上訴意旨略稱:原審未於審判期日將證人林○雯、黃○揚、陳○雪簡○輝及共犯游○凱之訊問筆錄,向上訴人等宣讀或告以要旨,遽採為斷罪資料,於法不合。又原判決引用陳○銘在警訊時供承「……○○ (即丙○○) ……等人共同參與毆擊張○弘致死」、「……綽號○○ (即丙○○) 三人在一旁助勢,並在旁看管防止張○弘脫逃」云云,但上開供述前後矛盾,且陳○銘於原審表示警訊時只說丙○○在場,並未說丙○○參與毆打行為,原審不予採納又未說明其理由,亦有違誤。事實上,丙○○只是在場勸架拉人,並無毆打張○弘之動機,亦未參與傷害行為,陳○銘在警訊中謂上訴人等均有參與毆擊張○弘,與證人黃○揚所供「有好幾人在旁圍觀」、「最少有二個人站在那裡看」等情不符,原審未予查明,且丁○○係謂「看到陳○銘……圍『在』張○弘旁邊」,原判決記載「在旁圍『住』」、「圍『住』張○弘旁邊」,與卷內資料不符,難謂適法。況丙○○不能預見有人持鋁棒攻擊張○弘,縱認丙○○參與圍阻,予共同被告便利,也僅能就其所知之傷害罪負從犯責任,原審論以共同傷害致死罪,亦屬用法不當等語。上訴人乙○○丁○○上訴意旨略稱:張○弘係被棍棒毆擊頭部致死,而持鋁棒毆打張○弘之人係林○生林○生毆打張○弘時,丁○○曾說這樣打會打死人,有證人黃○揚、陳○雪之證言可參,足見林○生棒打張○弘之頭部,已逾最初傷害其身體給予教訓之犯意聯絡範圍,為丁○○始料所不及,原審對此未予審論,自屬理由不備。且證人黃○揚供稱「沒有人說不要打或把打的人拉開」,證人陳○雪則稱「打電話的那個人 (即丁○○) 說這樣打會打死人」,二人所述不一,原判決併予採證,亦屬理由矛盾。又陳○銘關於



乙○○丁○○部分之供述,前後不符,復與戊○○丙○○、甲○○所供林、游二人未參與圍毆等情有異,原審未予詳究,遽採陳○銘之供述為判斷依據,有調查未盡之違法。況丁○○開車返家順便搭載他人,非無可能,原審臆斷七人共擠一車是為了找張○弘尋仇,對於林、游二人並無同往張○弘住處尋仇之理由,及丁○○曾叫林○生不要打了,並於張○弘不支倒地後打電話報警送醫等情,均未詳加審酌,有違證據法則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戊○○丙○○乙○○丁○○與甲○○ (上訴本院後撤回) 、林○生 (已判刑確定) 、陳○銘 (已判刑確定) 、莊○維 (通緝中) 、游○凱 (另由軍法機關審判) 等九人共同傷害張○弘致死之事實,已敘明係依憑告訴人張○義吳○玉之指訴,上訴人戊○○丙○○乙○○丁○○與共犯陳○銘林○生游○凱、甲○○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之供述,證人林○雯、黃○揚、陳○雪簡○輝之證言,附卷之羅東聖母醫院及博愛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宜蘭縣警察局消防隊羅東分隊之就護紀錄表、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製作之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扣案之鋁棒一支、磚頭一塊,為其所憑之證據。並說明上訴人等一行共同因尋釁前往張○弘住處,或圍阻或徒手或持棒或持磚,參與毆打張○弘致死,其等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張○弘之受傷部位遍及前後頭部、胸部、左右腿部,係遭多人圍毆並受鋁棒等毆擊受傷,致腦挫傷併顱內出血傷重死亡,其等之傷害行為與張○弘之死亡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且對所為客觀上有致人於死之可能應可預見,自應共同負傷害致死之刑責,不因何人持鋁棒或鐵管或持磚,何人下手毆打造成何處傷勢,而有所區別。並以戊○○辯稱其僅在房間內徒手毆打張○弘張○弘是被他人所打死;丙○○乙○○辯稱只是去勸架,並未打人;丁○○辯稱:只是順路經過興東南路現場,未參與打人各等語,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詳敘理由予以指駁。上訴人等一行基於共同傷害張○弘之犯意聯絡,前往張○弘住處尋仇,客觀上可預見共同以拳腳或以鋁棒、鐵管、磚塊等物毆擊人之身體,足以致人於死,猶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或以鋁棒、磚塊、鐵管等物或以拳腳接續毆擊張○弘或在旁圍住防其逃脫,致張○弘因被其等圍毆而傷重不治死亡,顯係基於一共同之犯意分擔實施行為,自應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罪責,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傷害致死罪刑,適用法則並無不當。而原審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審理時,已將證人林○雯、黃○揚、陳○雪簡○輝及共犯游○凱之訊問筆錄向上訴人等提示並告以要旨,有審判筆錄可稽 (見原審卷第一七一頁反面) 。共犯陳○銘在警訊時謂那些人共同參與毆擊張○弘致死,又謂丙○○等三人在一旁助勢云云,前者係供述何人共同參與犯案,後者係供述張○弘跑下樓後丙○○等人如何參與,既與原判決所認定之行為分擔情形相符,亦與證人黃○揚所謂最少有二人在旁圍觀等情,並無不合。又陳○銘前後所供不一,原審採信其於警訊、偵查中之陳述,而不採其於原審翻異之詞,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不能指為違法。上訴人丁○○陳○銘等人圍「在」張○弘旁邊,原判決記載為圍「住」,僅係用語不同而已,無關判決之本旨,不生違法之問題。上訴人等一行基於共同傷害張○弘之犯意聯絡前往尋仇,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鋁棒、磚塊、鐵管等物或以拳腳毆擊張○弘,直至張○弘倒地不起,受傷部位遍及前後頭部、胸部、左右腿部,並致腦挫傷併顱內出血當場休克,其等對於群而以鋁棒、磚塊、鐵管等物毆擊人之身體,可能傷及其要害部位致發生死亡之結果,客觀上自有預見之



可能,縱林○生持鋁棒毆擊張○弘頭部時,丁○○曾說這樣打會打死人等語,充其量僅能據認其等主觀上無殺人或重傷害之犯意,此與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係屬兩事,不能混為一談,原判決對丁○○此部分辯解未予論述,不能指為理由不備。又證人陳○雪供述「打電話的那個人說這樣打會打死人」,證人黃○揚供述「沒有人說不要打或把打的人拉開」,二者並不衝突,自無採證違法之可言。共犯陳○銘戊○○丙○○、甲○○等人供述不一,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審理所得之心證自由判斷,原審不採上訴人戊○○丙○○及甲○○等人之供詞,而採信陳○銘在警訊、偵查中之陳述,乃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與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上訴人等一行如何因陳○銘欲強帶陪酒、伴唱之小姐出場姦淫,與張○弘發生爭執,嗣張○弘駕車搭載旗下小姐離開時,差點撞及陳○銘等人,陳○銘等人除圍毆留在現場之簡○輝出氣外,圖思報復,一行九人由林○生、甲○○共騎機車帶路,其餘七人共乘丁○○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尾隨在後,前往張○弘住處尋仇,原判決已論斷甚詳,丁○○張○弘不支倒地後打電話報警送醫,屬量刑時所應審酌之犯罪情狀(第一審判決及原判決均已敘明審酌上情,並據以量處丁○○較低度之刑) ,於其既已成立之犯罪並無影響,不能指為採證違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問題,任意指摘,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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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