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邱鳳梅
代 理 人 陳鄭權律師
相 對 人 吳政光
代 理 人 李世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3 年
10月23日所為之102 年度家婚聲字第9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妻,抗 告人婚後專持家務及照顧子女,未外出工作,故名下無任何 財產,所需生活費用均賴任職於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擔任 公安環保組之經理、年收入達新台幣(下同)百萬以上之相 對人支付。詎相對人於97年間發生外遇後,即未再給付抗告 人扶養費,且相對人自82年與抗告人結婚後,即未曾支付扶 養費,致抗告人須依靠變賣婚前財產維生,故至少自93年1 月起,抗告人即未有足夠所得或財產維持生活。相對人已訴 請離婚,經本院以102 年度婚字第127 號判決准予離婚,抗 告人不服已提起上訴,為此依民法第1116條之1 規定,請求 相對人給付自93年起迄兩造離婚之日止,依行政院主計處統 計資料所示苗栗縣平均每人之年支出數額所計得之扶養費等 語。並聲明:(一)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270,414 元(93 年度至102 年度),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 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抗告人20 ,637元。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並無工作所得:
(1)原審裁定認抗告人於102 年間因不動產仲介至少有150 萬 元之收入,惟抗告人並非正式之仲介,僅有一次為第三人 吳亞鴻介紹名單供其洽談預售屋,惟其嗣後拒絕給付抗告 人仲介費,只願以紅包當謝禮,故抗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嗣後兩造達成和解,吳亞鴻僅支付46,000元為謝禮。 (2)抗告人雖於當庭表示有得到伯利恆公司之100 多萬元,但 此為抗告人之妹邱鳳琴投資於伯利恆公司而購買南投中寮 土地,因抗告人懂房地產,故由抗告人出名對伯利恆公司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是抗告人非債權人,伯利恆公司返還
款項亦係匯入邱鳳琴帳戶。
(3)抗告人並非房屋仲介業者,亦未持有健康管理師和房屋仲 介業者所需要之專業執照,抗告人未任職於冠富地產,相 對人所提網頁應係網路誤植,且該網頁所載手機號碼非抗 告人所有。抗告人僅曾在臺灣亞太健康管理協會擔任志工 ,非該會之健康管理師。
(4)抗告人為全職家庭主婦,負責次子吳柏毅在日本之圍棋培 訓工作。抗告人自96年得知相對人婚外情即陷入低潮,又 要為次子學棋籌措費用而傷神,最終罹患重度憂鬱症而無 法就業。抗告人為了生活及照顧子女,面對龐大經濟壓力 ,更因眾多訴訟案件身心俱疲,相對人不實指控致抗告人 精神重創,無法正常生活。
(5)抗告人頻繁刷卡乃因93年至98年間幾乎由抗告人刷卡支付 次子之全部培訓費用及家庭各項支出。項目約為:1.旅行 社:培訓旅費、飯店住宿。2.百貨公司:二子之生活用品 及服裝。3.免稅店:國內外師長親友之公關、謝禮、交際 費。4.飯店餐飲:棋界人士、師長會晤。5.電信費用。6. 出國費用。7.家庭設備費用。8.代刷卡費用。原審以抗告 人之98年至102 年間之信用卡消費紀錄,認定抗告人尚有 能力消費,然此係因抗告人為累積飛機里程數以便自己可 往來日本照顧次子,享有機場接送服務而央求家人、朋友 消費時讓抗告人刷卡,再由家人或朋友支付卡費。抗告人 數年來依靠房屋貸款、家人提供現金、縣政府培訓補助、 為親友代刷再由其等提供現款等來源繳納信用卡費用,故 無欠費問題。且抗告人因頻繁前往日本照顧次子,故經常 受託購買免稅店商品等物品,而抗告人家庭費用及國外機 票旅費支出,亦以貸款及親友借貸方式支應。
(6)抗告人為全職家庭主婦,忙碌奔波於次子圍棋培訓,頻繁 出國甚至需旅居日本,如何專職工作?又有哪家公司願任 用?抗告人亦無代書證照或其他專業證照,如何經營事業 獲取收入?依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所得清單,抗告人98年所 得額為0 元,99年為14,897元,100 年為1,363 元,101 年所得額為0 元,102 年所得額為3,000 元,總計6 年所 得僅為19,230元。
(二)抗告人負債累累且無處可住:抗告人有下列負債並且獲得 下列款項以支應生活,抗告人另獲得社會救助,並由縣政 府安置,故無法維持生活,目前就積欠之債務抗告人仍持 續四處籌措並以債養債方式處理。
(1)相對人因婚外情且拒絕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抗告人遂於98 年4 月9 日向苗栗市農會借款30萬、70萬元,99年5 月21
日借款84萬元,共計184 萬元。
(2)向抗告人父邱坤源借款38萬元。
(3)向抗告人妹邱鳳琴借款150萬元。
(4)向抗告人之妹邱雪珍借款100 萬元用於次子進入關西棋院 之準備金。
(5)新光人壽保單借款26萬元。
(6)南山人壽保單借款10.7萬元。
(7)台新銀行借款7.5萬元。
(8)向玉山銀行借款8萬元。
(9)相對人因婚外情與抗告人成立和解,自100 年4 月26日起 分兩期賠償抗告人60萬元。另相對人返還台中之停車位, 經出售獲得40萬元。98年縣政府補助次子培訓費用100 萬 元。
(10) 抗告人遭退保:抗告人於104 年1 月16日收到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組來函,表示抗告人自103 年10月1 日即被退出保險。抗告人因身為全職家庭主婦 未有工作,向來皆加保於相對人任職之公司,故此係相 對人惡意讓無收入又須固定就醫之抗告人面臨絕境之舉 。
(11)抗告人目前積欠國民年金保費25,583元。(三)相對人確實有資力,年薪至少150 萬元。次子吳柏毅現為 關西棋院職業棋士,仍需抗告人在身邊照料培訓諸多工作 。抗告人遲遲無法取得出國旅費,且自98年迄今已累積數 百萬債務無法解決,導致吳柏毅賽程受影響,抗告人希冀 取得扶養費盡快返回日本培訓重要工作,為此提起抗告。 並聲明:(1 )原裁定廢棄。(2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 人應給付抗告人227,0414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3 年 1 月1 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 前給付抗告人20,637元。
三、經查:
(一)相對人與抗告人為夫妻關係,相對人訴請離婚,經本院以 102 年度婚字第127 號判決准兩造離婚,並酌定對於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吳柏毅(85年1 月26日出生)權利義務之 行使及負擔由抗告人任之,惟抗告人已提起上訴,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
(二)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 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而夫
妻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亦不以無 謀生能力為必要,民法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分別定有 明文,並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抗告人得受扶養之要件亦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而所 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受扶養權利者之財力不足以維 持生活而言,倘如夫妻一方已得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 即無請求他方扶養之權利。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請求扶養費事件審理中陳稱:「婚前 財產都是我自己賺得,我做建築業,有作房屋買賣的仲介 ,賣掉兩棟房子就可以賺兩、三百萬元」、「我家人叫我 做理財的工作,我妹妹有資金在高雄買房子,我懂房地產 ,是幫伯利恆公司作房地產的工作,後來提起支付命令之 後,伯利恆有把這一百多萬元給我」等語明確(見本院 102 年度家婚聲字第9 號卷附103 年3 月18日訊問筆錄、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5510號支付命令可參 );於本件抗告狀亦自承抗告人有為吳亞鴻介紹名單供其 洽談預售屋,惟其嗣後拒絕給付抗告人仲介費,只願以紅 包當謝禮,故抗告人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抗告人之妹 邱鳳琴投資於伯利恆公司而購買南投中寮土地,因抗告人 懂房地產,故由抗告人出名對伯利恆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等語,足徵抗告人確有仲介不動產之專業,亦有相關人 脈得以介紹投資不動產,遇有糾紛亦熟知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等法律途徑,顯見其不動產專業能力之嫻熟,非無謀生 能力;而抗告人既有謀生能力,且依上開陳述其從事不動 產仲介之利潤甚為豐厚,惟抗告人卻未積極再從事該業, 足徵其應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故無積極、急迫謀生之需 。況抗告人自陳其頻繁刷卡乃因93年至98年間幾乎由抗告 人刷卡支付次子之全部培訓費用及家庭各項支出。項目約 為:1.旅行社:培訓旅費、飯店住宿。2.百貨公司:二子 之生活用品及服裝。3.免稅店:國內外師長親友之公關、 謝禮、交際費。4.飯店餐飲:棋界人士、師長會晤等情, 足見抗告人之財力除已足負擔一般食衣住行基本生活所需 外,尚能支付子女學習所費不貲之才藝項目,並能於百貨 公司購買用品、服裝,與子女之師長、棋界人士進行交誼 ,亦顯見其非窘於生計。
(四)抗告人固主張其為全職家庭主婦,忙碌奔波於次子圍棋培 訓,頻繁出國甚至需旅居日本,抗告人自不可能再有餘暇 從事任何工作以獲得收入等情。惟查,兩造之子吳柏毅為 85年1 月生,接近成年,已有一定生活自理能力,且吳柏 毅自98年起即至日本學習圍棋迄今,已旅居日本多年,抗
告人亦有數名姊妹均旅居日本,可提供吳柏毅生活協助, 此有本院102 年婚字第127 號判決抗告人主張事實欄及理 由欄可憑,是吳柏毅應無抗告人頻繁前往日本陪伴、照顧 之需;況吳柏毅曾與相對人成立和解,相對人自100 年3 月20日起至吳柏毅成年為止,相對人應按月給付吳柏毅13 ,000元,有抗告人所提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49號和解筆錄 可憑,足徵吳柏毅生活無虞。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抗告人 近年來之入出境紀錄觀之,抗告人於101 年出境3 次,10 2 年出境4 次,103 年出境2 次,104 年出境1 次,且每 次停留之時間均僅有數日,有本院104 年度家聲抗字第9 號抗告人聲請暫時處分卷附之入出境紀錄表可證;非如抗 告人所主張需頻繁、長時間留在日本而無法謀生,亦堪認 抗告人經濟上尚可維持而無急迫謀生之需;再者,抗告人 前往日本尚須機票、旅費、住宿等費用,如無相當財產而 窘於生活,自難負擔一年出境數次、每次停留數日數萬元 計之開銷。
(五)又查,抗告人於101 年、102 年間,經常至服飾店、百貨 公司、飯店、餐廳、電信行、傢俱店等處刷卡消費,單筆 刷卡消費金額動輒數千、甚至上萬元,常有同日連續消費 數筆,或一日合計消費數萬元之情形,在溫泉會館、知名 美髮店、高價飯店、餐廳消費之紀錄明顯可見,此有原審 調閱抗告人所使用之信用卡消費紀錄,有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函覆之抗告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在卷可證,觀之抗告人 刷卡消費之細項,已包含用餐、美髮、住飯店等服務,且 消費地點遍及台北、台中、新竹等各大百貨公司。抗告人 雖稱係為他人刷卡購物,或與友人聚會,他人消費而刷抗 告人之信用卡以累積信用卡額度爭取機場免費接送服務等 語。惟近年來抗告人一年出國均未逾4 次,所需自苗栗往 返桃園機場之旅費應屬有限,何以有需長期耗費時間、體 力、往返交通費用至各地陪同友人消費藉以讓友人使用其 信用卡而累積點數?又其等友人自行消費刷卡可累積信用 ,亦可免除給付現金之不便,何以有必要交由抗告人刷卡 ,再由友人支付現金予抗告人而製造不便?又如抗告人已 窘於生活,則積極謀生、籌措資金尚且不及,如何有閒暇 頻繁往返各地消費場所陪同友人聚餐、消費或與親友聯繫 為他人購買眾多免稅商品?足見抗告人所稱刷卡金額多數 為友人消費而為抗告人累積信用卡之額度等情,顯與常情 有違,並不足採。
(六)抗告人固主張為家庭費用及次子培訓所需而負債累累,難
以維持生活,並提出苗栗市農會借據、彰化銀行匯款回條 聯、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查詢聯、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借款明細表、保單借款合約書、支票 影本、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苗 栗市農會存摺、台新銀行信用卡分期吉時金專案核撥通知 函玉山金控預借現金分期交易通知函等件為證。然查,抗 告人主張分別向其姊妹、父親即邱鳳琴、邱雪珍、邱坤源 等借款150 萬元、100 萬元、38萬元乙節,固據其提出匯 款單等為據,惟上開匯款單僅得證明其等有匯款予抗告人 之事實,惟是否因借貸關係匯款或有其他法律關係,已非 無疑。再者,邱坤源於99年9 月7 日匯款,邱雪珍於10 2 年11月22日匯款100 萬元,邱鳳琴自102 年7 月起至10 3 年5 月間止陸續匯款11次接近100 萬元,其中102 年10月 、11月即由邱雪珍、邱鳳琴密集匯款53,000元、36,000元 、290,000 元、100 萬元,縱信該匯款均為借款,惟依該 借款之密集度及金額之高,顯非借款供抗告人維持日常生 活之所需,如係借款供其次子培訓之用,則顯非供抗告人 維持基本生活之所需,自難以抗告人為上開借貸即認其已 不能維持生活。次查,依上開抗告人與苗栗市農會借貸資 料所示,抗告人分別於98年4 月9 日向苗栗市農會借款30 萬元,借款期間至103 年4 月9 日止;於98年4 月9 日向 苗栗市農會借款70萬元,借款期間至108 年4 月9 日止; 於99年5 月21日向苗栗市農會借款84萬元,借款期間至10 1 年5 月21日止,是抗告人所為3 筆借款均為中長期大額 借款,衡情苗栗市農會於簽訂借貸契約時當已審核抗告人 有相當之償債能力,包括其收入及財產狀況,且確認其確 有資力清償,還款情形正常,始於2 筆借款後再於99年間 撥借第3 筆大額款項,是有負債不必然不能維持生活。另 抗告人自承相對人因婚外情與抗告人成立和解,自100 年 4 月26日起分兩期賠償抗告人60萬元。且相對人返還台中 之停車位,經出售獲得40萬元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本院 99年度訴字第378 號和解筆錄為證,據此亦可見抗告人取 得相對人給付約100 萬元,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中華民 國臺灣地區102 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之臺灣地區苗栗 縣平均每月每人之消費支出為15,987元之縣民平均消費水 準計算,上開100 萬元應可供抗告人相當長期生活之所需 ,倘如抗告人有別於一般生活水準之高額支出,亦可見其 已考量維持基本生活外而有其他經濟上規劃,是自難僅依 其舉債累累或高額支出而認為其不能維持生活。(七)抗告人主張其罹患重度憂鬱症而無法就業,且面對龐大經
濟壓力、眾多訴訟案件身心俱疲,相對人不實指控致抗告 人精神重創,無法正常生活等語,並提出衛生福利部苗栗 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觀之該診斷證明書記載「精神官 能性憂鬱症、焦慮狀態、環境適應之長期憂鬱反應」,並 未有重度憂鬱症之診斷,另診斷證明書記載:「個案今天 回診呈現情緒不穩定,與先生明顯有法律上的訴訟衝突, 呈現容易情緒失控,情緒低落、哭泣、失眠、專注力下降 ,需要規則門診追蹤治療」等,可見抗告人確係因與相對 人間之訴訟而影響情緒,惟依診斷書所載尚未至重度憂鬱 而未能正常生活、工作之程度。況且,依本院102 年度婚 字第127 號判決理由欄所載略以:抗告人除於100 年間對 相對人提出傷害告訴外,更自102 年7 月起,陸續對相對 人提出強制罪、肇事逃逸罪、竊盜罪、妨害秘密罪、妨害 名譽罪等密集對相對人提出刑事告訴,其所提刑事告訴案 件已終結部分目前為止均為不起訴處分,抗告人均提起再 議,部分經駁回再議而告確定,部分仍在臺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檢察再議中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判決核閱屬實 ,可見抗告人對相對人頻繁提出告訴、再議,亦為抗告人 必須因應諸多訴訟案件、與相對人訴訟衝突而影響生活、 情緒之原因。是尚難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認抗告人已不能工 作而無財產足以維生。
(八)綜上所述,抗告人具有不動產仲介之專業,且抗告人過去 日常生活消費能力亦佳,有能力支付頻繁出國之高額費用 ,縱有負債,亦非無償債能力。況抗告人近期尚於104 年 3 月間出國,足徵抗告人長期未積極謀生,係尚有資力而 無不能維持生活之窘迫情形。至兩造未成年子女長年在國 外學習棋藝所需之高額費用,非抗告人維持基本生活之所 需,抗告人不得以無力支付上開費用為由,主張其已不能 維持生活而得請求相對人扶養。原審經調查結果,認抗告 人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況,不符合受扶養之要件,而駁 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抗告,核 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太正
法 官 湯國杰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託律師代理,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嚴小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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