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 年度重訴字第85號
原 告 陳幸助
訴訟代理人 王勝和律師
複 代理人 鄒宜容
被 告 張天送
訴訟代理人 張文生
張文良
曾淑英律師
被 告 張清枝
訴訟代理人 張誌峰
被 告 張土
洪張愛仔
張淑華
吳蕙如
黃鈺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宋淑慧
被 告 楊炳英
楊進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佑甄
被 告 楊清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張清枝、張土、張天送、吳蕙如、黃鈺玲、楊炳英、楊進旺、楊清標共有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地號土地應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方案一編號子、面積五七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清枝所有;㈡如附圖方案一編號丑、面積二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土所有;㈢如附圖方案一編號寅、面積五七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天送所有;㈣如附圖方案一編號卯、面積二六九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吳蕙如、黃鈺玲按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㈤如附圖方案一編號辰、面積七五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炳英、楊進旺、楊清標按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
原告與被告張天送、張清枝、張土、洪張愛仔、張淑華共有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地號土地應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方案一編號巳、面積一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天送、張清枝、張土、洪張愛仔、張淑華維持公同共有;㈡如附圖方案一編號午、面積七五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天送、張清
枝、張土、洪張愛仔、張淑華按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㈢如附圖方案一編號未、面積九○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洪張愛仔、張淑華、吳蕙如、黃鈺玲經合法通知,皆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時原請求將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 ○段○000 ○0 ○000 ○0 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367 之 1 、370 之6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 筆土地)按起訴狀附圖 及附表所示方案分割(見本院卷一第4 頁、8 頁、第9 頁) ;嗣變更分割方案為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見本院卷 三第50頁;主文第1 項部分下稱方案一)。核其變更,係屬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367 之1 、370 之6 地號土地之地目為旱、 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各為 6,901 、1,804 平方公尺,為都市計畫內農業區用地,兩造 共有之情形如附表三所示。系爭2 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共 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方法之協議致未能協議分割。而同段36 7 之8 、367 之12、367 、367 之10地號土地等建地為被告 張清枝、張土、張天送三兄弟所有,其等各於上開建地與系 爭367 之1 地號土地相鄰之位置興建如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 所民國103 年9 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見本 院卷二第59頁)所示編號丁及丁1 、丙、乙1 至乙3 建物, 依上開建物之坐落現狀,應將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4 年 4 月15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見本院卷三第58頁)方案 一所示編號子、丑、寅土地各分歸予被告張清枝、張土、張 天送所有。又被告吳蕙如亦已興建如現況圖所示編號甲及甲 1 建物,因其與原告、被告黃鈺玲不合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所定之但書情形,故不得分割為單 獨所有,故由其與原告、被告黃鈺玲共同分得如附圖方案一 所示編號卯土地。且被告楊炳英、楊進旺、楊清標(下稱被 告楊炳英等3 人)同意維持共有,應由其等共同分得如附圖
方案一所示編號辰土地。另系爭370 之6 地號土地均無地上 物,應由被告張天送、張清枝、張土、洪張愛仔、張淑華( 下稱被告張天送等5 人)繼承並公同共有如附圖方案一所示 編號巳土地,及共同分得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午土地,原 告則分得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未土地。雖被告楊炳英等3 人抗辯原告向訴外人即其等父親楊錫鑽購買系爭367 之1 地 號土地後方空地,地段便宜,故不應採用方案一之分割方法 ,使原告分得臨路價值高之土地云云,惟應有部分為抽象之 比例,並非共有物之特定位置,原告購買系爭367 之1 地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不表示購買特定位置。何況原告係於91年 3 月4 日向訴外人陳顏月嬌購買系爭2 筆土地,並非向楊錫 鑽購買。因原告購買系爭367 之1 地號土地時,其上已有他 人建物及農地,故原告僅能暫時使用後方空地耕作,並非購 買特定位置或與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基於公平原則,應考 量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臨路寬度,採取方案一之分割 方法。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 訴請判決如原告主張之方案一所示,以兼顧共有人利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清枝、張天送則以:被告張清枝所有之門牌號碼苗栗 縣後龍鎮○○里○○○○里○○○000 ○0 號建物(即現況 圖所示丁、丁1 建物),位於北側,於73年間在系爭367 之 1 地號及其所有同段367 之8 、367 之12地號土地興建迄今 ,已居住30多年。被告張天送所有之門牌號碼同里海口153 號建物(即現況圖所示乙1 至乙3 建物),位於南側,亦於 72年間興建迄今,已居住30多年。被告張土所有之門牌號碼 同里138 號建物(即現況圖所示丙建物)位於中側,故應由 被告張清枝、張土、張天送各分得如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子 、丑、寅土地,此分配位置與其等於72年9 月5 日簽訂之合 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及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8號履行契 約事件(下稱前民事事件)訴訟上和解同意使用之位置相符 。又被告張土分得如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丑土地,自其所有 相鄰之同段367 地號土地即可對外通行至道路,其上雖有丙 建物阻隔,惟被告張土於前民事事件訴訟上和解後,即有權 拆除清運丙建物。今被告張土欲避開丙建物另闢路徑,縮減 被告張清枝或張天送分得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子、寅土地之 寬度,將損及被告張清枝、張天送之建物,且致伊等無法合 一利用土地。另被告張清枝、張天送同意原告前述關於系爭 370 之6 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但不同意將被告張天送等5 人公同共有部分改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⒈原告與被告
張清枝、張土、張天送、吳蕙如、黃鈺玲、楊炳英、楊進旺 、楊清標共有系爭367 之1 地號土地應依下列方法分割:如 附圖方案二編號子、面積575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清枝 所有;編號丑、面積2,300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土所有 ;編號寅、面積575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天送所有;如 編號卯、面積2,692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吳蕙如、 黃鈺玲按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如編號辰、面 積759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炳英等3 人按附表一編號二 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下稱方案二)。⒉系爭370 之6 地號 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 項所示。
㈡被告張土則抗辯:因其須耕作系爭367 之1 地號土地,依照 被告張清枝、張天送主張之方案二,其無法出入系爭367 之 1 地號土地,故應縮減被告張清枝、張天送分得土地之寬度 ,擴增其分得土地之寬度以保留通路。又其與被告張清枝、 張天送訂立系爭合約書,應依系爭合約書內容分割,並採取 其主張之分割方案。另系爭370 之6 地號土地,應合算被告 張天送等5 人之公同共有比例及分別共有比例,由被告洪張 愛仔、張淑華共有一筆,被告張土、張天送、張清枝各分得 一筆,不應再維持共有等語。
㈢被告楊炳英等3 人則辯稱:原告當初是向被告楊炳英等3 人 之父親楊錫鑽購買系爭367 之1 地號土地後方空地,地段較 便宜,楊錫鑽亦已保留通路供原告出入。又依原告圍住後方 空地種作之使用現狀,即可知原告購買系爭367 之1 地號土 地後方空地,故原告不應分得臨路寬度較寬之如附圖方案一 編號卯土地,應分得臨路寬度較窄之如附圖方案二編號卯土 地等語。並聲明:同意採用系爭367 之1 地號土地方案二之 分割方法。
㈣被告洪張愛仔、張淑華陳稱:其等對分割方案無意見,視被 告張清枝、張天送、張土之意思決定等語。
㈤被告吳蕙如則稱:同意採用系爭367 之1 地號土地方案二之 分割方法。
㈥被告黃鈺玲陳以:同意與原告、被告吳蕙如共有分得之土地 ,且不必特別留路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定有 明文。原告與被告張天送、張清枝、張土、吳蕙如、黃鈺玲
、楊炳英、楊進旺、楊清標共有系爭367 之1 地號土地,原 告與被告張天送等5 人共有系爭370 之6 地號土地,地目均 為旱,使用分區類別皆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應有部分如 附表三所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5 頁)附卷可憑,並無依法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原告主張系爭 2 筆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僅共有人間無法 達成分割之協議乙節,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2 筆土地,並無不合。
㈡被告張土雖抗辯其與被告張天送、張清枝已簽訂系爭合約書 ,故系爭2 筆土地之分割方式應依系爭合約書所定之內容履 行云云,並提出系爭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為證。 惟查,被告張天送、張清枝、張土於72年9 月5 日訂立之系 爭合約書約定略以:「長房張天送、次房張清枝、參房張土 等參兄弟為祖先遺下之建地均分合約條件如左,建地坐落後 龍鎮海寶里. . . . . . . 取得位置如次:一、大房取得位 置於該地之最南邊之處;二、次房取得位置係最北平邊之處 ;三、參房取得位置為中央部分之處。. . . . . . 。」, 系爭合約書約定分配之土地為建地,且未記明分配之土地地 號,而系爭2 筆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如前述㈠所示 ,故系爭合約書顯非為系爭2 筆土地之分割協議,是原告有 權訴請分割系爭2 筆土地。何況訂立系爭合約書之當事人僅 被告張天送、張清枝、張土,自非土地全體共有人訂立之分 割協議,故被告張土抗辯應按系爭合約書協議之內容分割土 地云云,無足憑採。
㈢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 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第4 項定有明 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 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 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分割共有物 ,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 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 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 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 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茲就本件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方法,析述如下: ⒈查系爭367 之1 地號土地西側臨柏油道路,其上坐落被告吳 蕙如所有如現況圖所示編號甲1 、甲加強磚造1 層雙併樓房 暨屋後加蓋磚造廚房(下合稱甲建物),被告張天送所有編 號乙1 至乙3 加強磚造2 層樓房暨側邊加蓋石棉瓦棚、屋後 磚造農具室(下合稱乙建物),被告張土部分所有編號丙磚 造平房(下稱丙建物)、被告張清枝部分所有編號丁、丁1 加強磚造1 層雙併樓房暨屋後磚造農具室(下合稱丁建物) ,並有編號B 所示圍牆(下稱B 圍牆)坐落於乙、丙建物之 間,編號C 所示寬3 公尺之農產業出入道,上開建物之後方 均設有如現況圖編號D 所示之溝渠;其餘位置及系爭370 之 6 地號土地則均為空地等節,業經本院協同兩造及地政人員 履勘現場及測量現況,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見本院卷一 第204 頁至第217 頁、第341 頁至第346 頁)、現況圖(見 本院卷二第59頁)在卷可稽。
⒉關於系爭367 之1 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
①被告楊炳英等3 人抗辯:其等於系爭367 之1 地號土地之應 有部分繼承自楊錫鑽,而原告前向楊錫鑽購買系爭367 之1 地號土地後方空地,故原告使用後方空地種作迄今,應依原 告購得及使用之位置,將後方空地分配予原告,原告無權分 得臨路之位置云云。經查,訴外人楊換於88年5 月15日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將其系爭367 之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七○○ 分之二十三移轉登記予陳顏月嬌,嗣陳顏月嬌於91年3 月4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再將其應有部分七○○○分之二九二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正祥、應有部分七○○○分之四五八移 轉登記予楊換、應有部分七○○○分之一九八○移轉登記予 原告。嗣由訴外人楊木桐繼承楊換之應有部分,該應有部分 輾轉出售予被告黃鈺玲;張正祥則將其應有部分贈與予被告 吳蕙如等情,有系爭367 之1 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表、異動 清冊、陳顏月嬌與原告、張正祥、楊換間系爭367 之1 地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70頁至第 80頁、卷三第15頁至第23頁)。又證人即代書黃永順亦證稱 :我於88年曾辦理將系爭367 之1 地號土地買賣過戶登記予 陳顏月嬌之事宜,由賣方楊煥及買方陳顏月嬌委託我辦理登 記,並非楊錫鑽出售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 頁至第10 6 頁),即可證明原告係向陳顏月嬌購得系爭367 之1 地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而非向楊錫鑽購買系爭367 之1 地號土地 後方空地。復被告楊炳英等3 人雖再提出系爭367 之1 地號 土地於85年、88年、102 年空照圖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55 頁至第158 頁),雖可證明系爭367 之1 地號土地後方空地
早期未開墾農作,102 年間有開墾農作之事實,然系爭367 之1 地號之使用情形及狀態,僅係共有人單純使用或管理土 地之行為,並不足以推認原告係購買系爭367 之1 地號土地 之特定位置或與全體共有人達成分管協議。此外,被告楊炳 英等3 人未提出足資證明原告或陳顏月嬌購買系爭367 之1 地號土地後方空地之買賣契約或測量附圖等證據以實其說, 是被告楊炳英等3 人抗辯原告係向楊錫鑽購得系爭367 之1 地號土地後方空地,執此主張分割方案應以原告買受之範圍 作基準,並由被告楊炳英等3 人分得如附圖方案二編號辰土 地、原告與被告吳蕙如、黃鈺玲共同分得如附圖方案二編號 卯土地云云,不足憑採。
②被告張土亦抗辯:應以系爭合約書所載內容作為其與被告張 天送、張清枝分得土地之基準云云。惟系爭合約書之標的為 建地,並非系爭367 之1 地號土地之農地,業如前述㈡所示 。是被告張土抗辯:應以系爭合約書所載之使用範圍為基準 ,其分得如附圖方案一編號丑土地之寬度應擴增至B 圍牆下 方,被告張天送分得如附圖方案一編號寅土地之寬度應縮減 至B 圍牆下方云云,即屬無據。
③原告主張如系爭367 之1 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之分割方法 ,被告張天送、張清枝、吳蕙如、黃鈺玲、楊炳英等3 人則 主張如附圖方案二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 ⑴系爭367 之1 地號土地坐落如現況圖所示被告張天送所有乙 建物、被告張清枝所有部分丁建物、被告張土所有部分丙建 物,如前述㈢⒈所示。又被告張天送、張清枝所有之乙、丁 建物於72、73年間即興建使用迄今(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至 第194 頁之空照圖),由被告張天送、張清枝、張土各自分 得建物坐落如附圖方案一編號寅、子、丑土地,使房屋之所 有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歸於同一,有利於房地合一使用,被 告張土耕作及使用之位置,亦位於如附圖方案一編號丑土地 ,可維持其使用現況。且被告張天送分得如附圖方案一編號 寅土地,與其所有同段367 之10地號建地(見本院卷一第19 1 頁之土地登記謄本與現況圖)相鄰;被告張清枝分得如附 圖方案一編號子土地,與其所有同段367 之8 、367 之12地 號建地(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第171 頁與現況圖)相鄰; 被告張土分得附圖方案一編號丑土地與其所有之同段367 地 號建地(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相鄰,將其等各自所有之建 地與農地合併集中利用,維持建物之完整性,並足供對外通 行,可充分發揮經濟效益。
⑵又系爭367 之1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 地,如前述㈠所示,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2 項第11款所
稱之耕地。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 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 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 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 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上述條例第16條第1 項 第3 款、第4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吳蕙如、黃鈺玲均 於89年1 月4 日後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367 之1 地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乙節,如前述㈢⒉①所示,故原告與被告吳蕙如 、黃鈺玲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依法應維持共有。另被告楊 炳英等3 人亦表示同意維持共有(見本院卷二第36頁、第37 頁)。再查,原告未向被告楊炳英等3 人之前手楊錫鑽購買 系爭367 之1 地號土地後方空地,如前述㈢⒉①所示。而系 爭367 之1 地號土地臨柏油道路,土地之主要價值亦在於分 割後之臨路寬度,故應依原告、被告吳蕙如、黃鈺玲之應有 部分比例,與被告楊炳英等3 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平均分配 臨路寬度,較符公平原則,故應由原告、被告吳蕙如、黃鈺 玲按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比例分得如附圖方案一編號卯土地, 而被告吳蕙如所有甲建物亦坐落於如附圖方案一編號卯土地 ,如前述㈢⒈所示,亦可房地合一利用;被告楊炳英等3 人 按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比例分得如附圖方案一編號辰土地。 ⑶依本院所採之前述⑴⑵之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 有溝渠經過,有利於其等對於農地之利用,並且臨路或可透 過相鄰之自有土地通往柏油道路,通行無礙。被告張土雖抗 辯本院所採前述⑴⑵之分割方法之,其將無法使用農具通行 至後方土地農作,應將其分得如附圖方案一編號丑土地之寬 度擴增至B 圍牆下方,被告張天送分得如附圖方案一編號寅 土地之寬度應縮減至B 圍牆下方,或係在原告與被告吳蕙如 、黃鈺玲共同分得如附圖方案一編號卯土地闢留共有之道路 供其通行云云。惟查,被告張土分得如附圖方案一編號丑土 地與其所有之同段367 地號土地相鄰,同段367 地號土地並 緊臨柏油道路,如前述㈢⒉③⑴所述;又坐落同段367 地號 土地之丙建物雖影響如附圖方案一編號丑土地之通行,然丙 建物有出入口,自該出入口即可連貫如附圖方案一編號丑土 地與同段367 地號土地,可供人通行乙節,業經本院履勘現 場屬實,並有照片、現況圖所示之A 通道存卷可考(見本院 卷一第206 頁至第208 頁、卷二第59頁)。何況,被告張土 與被告張天送、張清枝前已成立訴訟上和解,被告張天送、 張清枝同意將門牌號碼同里海口138 號之丙建物交由被告張 土自行拆除及清運等節,有和解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 第180 頁),則被告張土本可依上開和解筆錄拆除丙建物,
其怠於行使權利拆除丙建物導致無法使用農具通行土地之不 利益,應自行負擔之。是被告張土前揭所辯不足憑採。 ④綜上,原告主張如附圖方案一關於系爭367 之1 地號土地之 分割方法,相較於被告張土、被告張天送、張清枝、吳蕙如 、黃鈺玲、楊炳英等3 人主張如附圖方案二之分割方法,更 能兼顧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完整性、經濟價值、房地 合一使用、臨路效益及公平性。故堪認原告主張關於系爭36 7 之1 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公平合理 之分配。本院爰酌定系爭367 之1 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編 號子土地分歸被告張清枝所有,編號丑土地分歸被告張土所 有,編號寅土地分歸被告張天送所有;編號卯土地分歸原告 、被告黃鈺玲、吳蕙如按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辰土地分歸被告楊炳英等3 人按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 比例維持共有。
⒊關於系爭370之6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
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 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28 條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復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 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 上應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而共有物之分割並無土地法第34 條之1 第1 項之適用。故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 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依民法第828 條第3 項規定,應經 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繼承所得之遺產,既屬公同共有,且該 公同關係係依法律規定而生,即不得因當事人單方之意思而 終止(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7 號判決意旨足參)。經 查,被告張天送等5 人就系爭370 之6 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 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十二分之一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存卷 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4頁、第15頁)。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 ,在分割全部遺產前,被告張天送等5 人對於上開土地即為 公同共有關係。被告張土於本件訴訟請求一併分割被告張天 送等5 人上開土地,被告張天送、張清枝均表示不同意(見 本院卷一第166 頁、第187 頁);被告洪張愛仔、張淑華則 陳稱:其等沒有意見,看被告張天送3 兄弟如何處理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足證被告張土於本件訴訟中請求一 併分割系爭370 之6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五分之一之公同共有 部分,未經被告張天送等5 人之全體同意無疑,故應由被告 張天送等5 人分得如附圖方案一編號巳土地,並為公同共有
。是被告張土主張一併分割系爭370 之6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十二分之一云云,顯無理由,委無可採。 ②次查,被告張天送、張清枝均同意系爭370 之6 地號土地被 告張天送等5 人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部分之土地仍維持共 有關係(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第166 頁、第187 頁);被 告張土亦曾同意系爭370 之6 地號土地分別共有部分不予分 割,待日後被告張天送等5 人結束公同共有關係時再作決定 ,不於本件訴訟中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被告 洪張愛仔、張淑華則陳稱:其等沒有意見,看被告張天送3 兄弟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故堪認被告張 天送等5 人同意就系爭370 之6 地號土地維持分別共有關係 ,並同意共同分得如附圖方案一編號午土地。本院衡酌被告 張天送等5 人共同分得如附圖方案一編號巳土地與編號午土 地,在其等日後協議全部遺產之分配時,一併將分得之上開 2 筆土地列入,較能發揮土地集中利用之效益,以避免農地 零散碎裂,且陷於無路通行之疑慮。故由被告張天送等5 人 共同分得系爭370 之6 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編號午土地, 與相鄰之編號巳土地,堪稱允當。
③復查,系爭370 之6 地號土地均為空地,如前述㈢⒈所示, 原告分得系爭370 之6 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編號未土地, 與原告於系爭367 之1 地號土地分得如附圖方案一編號卯土 地位置相鄰,被告張天送等5 人共同分得如附圖方案一編號 巳、午土地,亦與被告張天送、張清枝、張土於系爭367 之 1 地號土地分得之編號寅、子、丑土地鄰近,均有利於其等 合併利用鄰近之所有土地,提升經濟價值。綜上,原告及被 告張天送、張清枝主張如附圖方案一關於系爭370 之6 地號 土地之分割方法,能兼顧分割後其等取得土地之完整性、經 濟價值,及各共有人之意願。故堪認其等主張關於系爭370 之6 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公平合理之 分配。而被告張土亦曾同意其等如附圖方案一之分割方案( 見本院卷二第108 頁、第111 頁、第112 頁),被告洪張愛 仔、張淑華迄未具狀表示反對該方案。本院爰酌定系爭370 之6 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編號巳土地分歸被告張天送等5 人按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午土地分歸被 告張天送等5 人公同共有,編號未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嗣被 告張土雖翻異改稱:如兩造不依其主張之方案及系爭合約書 為分割,並依其意思保留道路及消滅系爭370 之6 地號土地 之公同共有關係,其不同意原告、被告張天送、張清枝所提 之全部分割方案,系爭370 之6 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部分、 分別共有部分均應分割云云,已違反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2 筆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之分割 方法,相較於如附圖方案二所示之分割方法,更兼顧兩造權 益,更為合理可行及適當公允,本院爰採原告主張如附圖方 案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本件之分割方案,並諭知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 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所 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 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 主文第3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玲
法 官 羅永安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表一:關於系爭367之1地號土地
┌──┬───────────┬─────────────┐
│編號│所有權人 │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
├──┼───────────┼─────────────┤
│一 │原告陳幸助 │1952/2692 │
│ ├───────────┼─────────────┤
│ │被告吳蕙如 │288/2692 │
│ ├───────────┼─────────────┤
│ │被告黃鈺玲 │452/2692 │
├──┼───────────┼─────────────┤
│二 │被告楊炳英 │1/3 │
│ ├───────────┼─────────────┤
│ │被告楊進旺 │1/3 │
│ ├───────────┼─────────────┤
│ │被告楊清標 │1/3 │
└──┴───────────┴─────────────┘
附表二:關於系爭370 之6 地號土地
┌──┬───────────┬─────────────┐
│編號│所有權人 │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
├──┼───────────┼─────────────┤
│一 │被告張天送 │1/5 │
│ ├───────────┼─────────────┤
│ │被告張清枝 │1/5 │
│ ├───────────┼─────────────┤
│ │被告張土 │1/5 │
│ ├───────────┼─────────────┤
│ │被告洪張愛仔 │1/5 │
│ ├───────────┼─────────────┤
│ │被告張淑華 │1/5 │
└──┴───────────┴─────────────┘
附表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及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 │ │ 原所有權權利範圍 │ │
│編號│所有權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367之1地號土地│370之6地號土地 │ │
├──┼───────┼───────┼──┬──────┼─────────────────┤
│1 │被告張天送 │1/12 │1/12│公同共有1/12│83/1000;連帶負擔11/1000 │
├──┼───────┼───────┼──┼──────┼─────────────────┤
│2 │被告張清枝 │1/12 │1/12│公同共有1/12│83/1000;連帶負擔11/1000 │
├──┼───────┼───────┼──┼──────┼─────────────────┤
│3 │被告張土 │1/3 │1/12│公同共有1/12│301/1000;連帶負擔11/1000 │
├──┼───────┼───────┼──┼──────┼─────────────────┤
│4 │被告洪張愛仔 │無 │1/12│公同共有1/12│11/1000;連帶負擔11/1000 │
├──┼───────┼───────┼──┼──────┼─────────────────┤
│5 │被告張淑華 │無 │1/12│公同共有1/12│11/1000;連帶負擔11/1000 │
├──┼───────┼───────┼──┴──────┼─────────────────┤
│6 │被告楊炳英 │77/2100 │ 無 │32/1000 │
├──┼───────┼───────┼─────────┼─────────────────┤
│7 │被告楊進旺 │77/2100 │ 無 │32/1000 │
├──┼───────┼───────┼─────────┼─────────────────┤
│8 │被告楊清標 │77/2100 │ 無 │32/1000 │
├──┼───────┼───────┼─────────┼─────────────────┤
│9 │被告吳蕙如 │292/7000 │ 無 │36/1000 │
├──┼───────┼───────┼─────────┼─────────────────┤
│10 │被告黃鈺玲 │458/7000 │ 無 │57/1000 │
├──┼───────┼───────┼─────────┼─────────────────┤
│11 │原告陳幸助 │1980/7000 │5/10 │311/1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