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
原 告 吳東瀛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陳芸蒨律師
被 告 巫志偉
林茂景
林富慧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上列被告因103 年度易字第746 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加民事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案被告巫志偉、林茂景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 民國104 年7 月6 日下午1 時19分許第一審辯論終結,並定 於104 年8 月24日上午11時許宣判,有該次審判筆錄及本院 錄音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茲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之104 年7 月6 日下午1 時22分許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有刑事附加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日期時間可憑,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乙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