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國晉
選任辯護人 黃雅琴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國晉之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零肆年捌月貳拾陸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 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及第5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傅國晉(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認為其與共同被告吳仁宏 涉犯加重強盜、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 之加重強盜罪復為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具有 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於本案所涉之恐嚇取財 未遂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及同法第101 條之1 第8 款之事由 ,有羈押之必要,而自民國104 年3 月26日起執行羈押3 月 ,並於同年6 月26日起延長羈押2 月,至同年8 月25日止, 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其犯竊盜、恐嚇取財未 遂、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攜帶兇器強盜等罪,而於104 年7 月29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分別判處刑責,並就 不得易科罰金之主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10月,合先 敘明。
三、經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其所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 321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屬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且本院就被告所犯各罪判刑後,就不得易科罰金之主 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達有期徒刑8 年10月,衡諸被告知悉其 所涉犯上開犯罪之法定刑非輕,其因涉犯上開重罪誘發逃亡 之可能性極高,經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之進行。再依據 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於104 年1 月28日起至同年2 月 1 日止之短暫期間,即先後對2 名被害人涉犯恐嚇取財未遂 犯行,且犯案手法堪謂雷同,以其犯罪之外觀型態加以觀察 ,若被告仍處於同一環境之下,仍有可能再犯同一犯罪之危 險,顯有事實足認渠等有反覆實施該同一恐嚇取財犯罪之虞 。是經本院訊問被告及核閱相關卷證資料後,認前述羈押原
因依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4 年8 月 26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