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111號
TPSM,90,台上,111,2001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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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顏志銘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二八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係設在雲林縣大埤鄉○○路○段六二號「中國奇石園」之負責人,以「中國奇石園」之名義與設在台北市○○○路三六三號四樓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有特約商店約定書,約定顧客在「中國奇石園」以信用卡消費簽帳者,由乙○○持以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經核對款項無誤後,扣除百分之二‧五之手續費,即將請款金額匯入乙○○於雲林縣斗六市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斗六分行設立之帳戶;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初起,乙○○即經由上訴人甲○○之聯繫,共同與不詳姓名人士多人組成之偽造信用卡集團,本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及行使偽造信用卡詐欺款項之犯意聯絡,由乙○○在上開店址,將其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等物交給甲○○甲○○則轉交給該集團人士以供提領帳戶內假消費所得之款項,於同年三月初,乙○○又在上開店址,另將蓋有「中國奇石園」商店代號及名稱之空白簽帳單一式三聯及請款單一式二聯各一疊,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給該集團內綽號「王先生」之不詳姓名成年人,以供偽造簽帳單;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起,該集團成員即於不詳地點,以刷卡機刷用偽造之信用卡即俗稱白卡之私文書,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並以電話詢問方式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取得授權號碼後,連續偽造他人署押,進而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至附表九所示之簽帳單一式三聯(即第一聯客戶存查聯、第二聯商店自存聯、第三聯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存查聯之三聯單)共九十二份(各次偽造時間即偽造刷卡消費時間、信用卡卡號、授權號碼、被偽造署押之被害人、刷卡金額均如附表一至附表九所載),並於如原判決附表十所示之請款時間,連續偽造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單一式二聯,進而於如原判決附表十所示之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收件時間,依序檢附如原判決附表一至附表九所示偽造簽帳單之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連同各該偽造請款單之第二聯提出於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而主張上開消費簽帳為真正,連續向該中心詐騙如原判決附表十所示之金額,致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陷於錯誤,而分別於扣除手續費後轉帳請款金額至乙○○所設之上開帳戶(各次請款金額、詐欺之金額及詐騙所得之金額均如原判決附表十所載),總計詐騙得手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二千四百三十二元,乙○○甲○○及該詐欺集團成員行使上開偽造之簽帳單、請款單,均足生損害於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如原判決附表一至附表九所示之被害人及其發卡銀行之權益;嗣於同年三月底,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人員發現簽帳單之字



體有異,而對如原判決附表十編號五以下之請款不為撥款,致乙○○甲○○等人詐欺未遂,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人員並報警處理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毫無見地。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之記載,不僅應記載犯罪之行為,舉凡犯罪之時間、處所、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均應依法認定,明白記載,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事實欄雖載明「並於如附表十所示之請款時間,連續偽造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單一式二聯,進而於如附表十所示之信用卡處理中心收件時間,依序檢附如附表一至附表九所示偽造簽帳單之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連同各該偽造請款單之第二聯提出於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而主張上開消費簽帳為真正」等情,惟卷查原判決書僅附有附表一至附表九,並無附表十之文件,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行使附表一至附表九所示偽造簽帳單之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之各次犯罪時間,即失所依據,致使事實認定不明確;另事實欄僅載上訴人等共同與不詳姓名人士多人組成之偽造信用卡集團,該集團之不詳姓名人士是否均為成年人,亦未明確認定,俱不足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二、「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一○九號解釋,惟法院如認定被告成立上開型態之某罪共同正犯,自應於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明確記載該等構成要件事實,並於理由欄敘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否則即不足資以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與「王先生」不詳姓名成年人所組成之偽造信用卡集團,該集團成員以刷卡機刷用偽造之信用卡據以偽造簽帳單,並持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申請款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但就客觀構成要件,於事實欄載稱「由乙○○在上開店址,將其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等物交給甲○○甲○○則轉交給該集團人士以供提領帳戶內假消費所得之款項,於同年三月初,乙○○又在上開店址,另將蓋有『中國奇石園』商店代號及名稱之空白簽帳單一式三聯及請款單一式二聯各一疊,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給該集團內綽號『王先生』之不詳姓名成年人,以供偽造簽帳單」等情,乃屬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但於理由欄第二項則載稱上訴人等對於上開犯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實施有行為之分擔,兩者顯然互相矛盾。三、原判決理由既認定上訴人等有共同行使原判決附表一至附表九之簽帳單,惟如第一審判決附表十所示,上訴人等提出偽造簽帳單予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收件之時間共計九次,如果無訛,則上訴人等每次行使偽簽帳單,係同時一行為侵害數個人法益,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第一審判決對此未予論述,原判決未予糾正,亦同有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則之違誤。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卷查原判決認定「乙○○在上開店址,將其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等物交給甲○○甲○○則轉交給該集團人士以供提領帳戶內假消費所得之款項」等情,僅係依憑上訴人乙○○警訊筆錄(見警卷第四頁正面),惟為上訴人甲○○所否認(見警訊第七頁正面),而上訴人乙○○於偵審中亦供



稱其係將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等物交給「王先生」(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六號卷第十四頁背面、第一審卷第三九頁正面),究竟上訴人乙○○將其銀行帳戶存摺、印章等物交予何人?上訴人甲○○在第一審審理中所書寫之筆跡(見第一審卷第六九頁)與何紙之簽帳單上筆跡相符?其依據何在?凡此與判斷上訴人甲○○應否負共同偽造文書之刑責,至有關係,仍有待查明釐清。原審對於上開疑點未予調查釐清,即遽行判決,尚嫌速斷,其審理猶有未盡。以上諸端,或為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蕭 權 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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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