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訴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盛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
字第2006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5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
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賴映岑
書記官 楊佳紋
通 譯 簡文評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陳盛君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 刑叁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盛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同時係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 1 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及轉讓,基於轉讓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 月28日凌晨5 時許,在 苗栗縣南庄鄉○○村00鄰○○0 號之3 房間內,無償轉讓數 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10公克 以上)予戴婉鈴施用。
三、處罰條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起訴書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所犯為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本院自應依更正後之罪名審理,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楊佳紋
審判長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