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4年度,628號
MLDM,104,苗簡,628,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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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4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村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永村於民國103 年9 月16日晚間8 時15分許飲酒後,在苗 栗縣後龍鎮○○路00○00號與鄰居發生口角,並毆打上前勸 阻之范蘭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范蘭英報警處理後, 明知蔡明彬葉松發均為據報前來查訪之分駐所巡佐及警員 ,為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單一犯意, 當場向執行公務之蔡明彬辱罵「幹你娘」、「幹你娘雞巴」 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詎黃永村蔡明彬、葉松 發當場逮捕返回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下稱後 龍分駐所)製作筆錄時,仍接續在後龍分駐所偵訊室內,向 蔡明彬辱罵「幹你娘老機歪」、「你去被幹一幹」、「幹你 娘雞歪」等語,而以此方式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 場侮辱。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永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范蘭英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1紙。
㈣蒐證光碟片1 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 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58 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入監執行後,於99年5 月4 日假釋出監,同年6 月29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已執行完畢。本件犯罪時間為103 年 9 月6 日,係在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於101 年間因 放火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0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2 年6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9 日假釋出監,同年9 月26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本件犯罪時間係同年9 月 6 日,應構成累犯云云,尚有誤會。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與鄰居爭吵,嗣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對 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侮辱之犯罪動機、侮辱行為之手段、 生活狀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犯罪前 科,品行欠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後至今尚未向被侮 辱之公務員道歉或達成和解,惟犯後認罪,態度良好等一切 情狀,就其所犯量處適當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 ㈡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7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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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