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1號
TPSM,90,台上,1,2001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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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七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以下簡稱高雄市訓練就業中心)副訓練師,負責該中心電腦訓練班日間養成班及夜間進修班之教學工作,亦為電腦訓練班之導師及綜合規劃股股長,綜理教務方面之行政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該中心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間起迄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止,辦理電腦訓練班計有日間養成班二個梯次(分別為㈠、電腦文書第十一期,其開訓日期為八十五年八月一日、結訓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㈡、電腦文書處理第十二期,其開訓日期為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結訓日期為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夜間進修班三個梯次(分別為㈠、電腦概論與視窗應用軟體八十六年度第一梯次,其開訓日期為八十五年九月二日,結訓日期為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㈡、電腦概論與視窗應用軟體八十六年度第二梯次,其開訓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結訓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㈢、電腦概論與視窗應用軟體八十六年度第三梯次,其開訓日期為八十六年三月三日,結訓日期為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其日間班第十一期之課程表排定上訴人、朱金紋、黎俊彥三位教師單獨或由上訴人分別與朱金紋、黎俊彥二人共同教授電腦方面課程,日間班第十二期、夜間進修班第二、三梯次在課程表上排定上訴人與朱金紋二位教師單獨或共同授課,夜間進修班第一梯次則排定由上訴人單獨或與朱金紋、李玉莉共同授課。上訴人因兼任該就業中心電腦訓練班導師及綜合規劃股股長之行政職務,其每月之基本上課時數為四十小時,故必須每月上課時數逾四十小時,始得依規定報領超時鐘點費或夜間兼課鐘點費。詎上訴人明知其均僅於開訓當天講述上課應注意事項後,餘均未按課程表所排定之時間至各該班授課,並無超時上課或於夜間兼課情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訓練日誌之擔任教師欄上簽名,偽表示已依課程表授課,再持以行使,向該訓練就業中心詐取日間超時鐘點費及夜間兼課鐘點費,計詐取日間超時鐘點費新台幣(下同)三萬零二百四十元,其詳細如下:八十五年八月至十一月份各四千三百二十元,八十六年三月至五月份各四千三百二十元,其上開各月份均虛報超時上課三十六小時,每小時鐘點費一二○元,故各為四千三百二十元;夜間兼課鐘點費十三萬四千四百元,經代扣除所得稅後,實得十二萬六千三百三十六元(其中八十五年九及十月虛報兼課一百十六節,每節四百元,合計鐘點費為四萬六千四百元,經代扣所得稅二千七百八十四元後,實得四萬三千六百十六元;八十五年十一及十二月,虛報兼課一百十二節,每節四百元,合計鐘點費為四萬四千八百元,經代扣所得稅二千六百八十八元後,實得四萬二千一百十二元;八十六年三及四月虛報兼課一○八節,每節四百元,合計鐘點費四萬三千二百元,經代扣所得稅二千五百九十元



後,實得四萬零六百零八元),共詐取十五萬六千五百七十六元,而足生損害於高雄市訓練就業中心對於上課之管理及經費之核發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固非無見。然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八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五月止,先後向高雄市訓練就業中心詐取日間超時鐘點費及夜間兼課鐘點費共十五萬六千五百七十六元。惟上訴人一再否認其事,並畧辯稱:伊係與另一教師朱金紋事先協調,由朱金紋負責在講台授課,伊則在維修室準備教材工作,或在電腦工場之主控室,透過網路連線設備進入學員之電腦,瞭解學員學習情形,並隨時應朱金紋之要求,回到教室排除學員電腦之故障,可能受訓學員因未見伊未在教室內,誤認未有上課云云(第一審卷第二十、二十一、三十五頁,原審卷第一宗第九十四頁及其反面、第二宗第四三二頁)。原判決理由雖稱:「所謂上課係指在教室內講課,當場為學生解答問題或指導學生實習等有助於學員學習行為……縱使被告(指上訴人)所辯其均於教室後方玻璃門內之(電腦)主控室維修機器等語屬實,其於上課期間在教室外之主控室維修機器或監督學員上課情形,亦與上課情形有別」等語(原判決正本第九頁第九至十四行)。但高雄市訓練就業中心函覆原審法院畧稱:本中心於辦理夜間電腦訓練班期間,上訴人至訓練場所實施教學準備,並輔助外聘教師(指朱金紋)處理相關業務,此項夜間工作係屬教學所需;自八十五年七月份起至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上訴人並無領取加班費;該班學員所用之電腦,並無發包與外界廠商維修。另經查該班老師確可於維修室(亦即主控室)中透過主機進入學員電腦,瞭解其上課情形云云(原審卷第一宗第七四、七五頁)。該中心又函覆原審法院畧稱:「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推動地方政府辦理職業訓練實施要點』及『公共職業訓練機構辦理在職技術人員及服務從業進修訓練作業要點』規定,本中心各班別實習課程人數在十六人以上,均安排二位老師授課,至於二位老師如何上課,未有明文規定,均由各班任課老師自行協調,分別擔任講課及支援教學,此等工作均屬授課範疇」云云(原審卷第二宗第三九○頁)。教師朱金紋證稱:「我主要在課堂內上課,講課以外工作都由甲○○做,是我們排在一起上課才找他,但我的課一定有排他,有他的課時,他一定在電腦工廠範圍內」(原審卷第一宗第五十五頁)。高雄市訓練就業中心技工科主任白賢坤亦證稱:「我們上實習課時,若學生有十六位以上,會編二位老師,一位主講,一位準備器材,這都是我們上課範圍,講解是二位都要在現場,機器壞掉,要馬上維修。」「只要從事與教學有關課程,都可以領鐘點費,不一定要在教室內,有時影印教材,就不是在教室中」等語(原審卷第一宗第五十三頁及其反面)。則原判決前開說明,顯然與卷內資料不符。依高雄市訓練就業中心前開覆函之敍述,及證人朱金紋、白賢坤之證言,上訴人苟依該中心之規定而聲領日間超時及夜間兼課鐘點費,又未另領加班費,則上訴人如何有犯罪之故意或有詐領之情事﹖原判決理由均未予說明,自有違誤。㈡、證據之取捨,法院雖有自由判斷之權,但其取捨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高雄市訓練就業中心服務科主任顏敏強證稱:「若電話打去接不上,就表示有人在用,我會去找他(指上訴人),他都有在(指在上課)。」該中心技能檢定股股長王充閭證稱:「學生在上課時,有時他(指上訴人)在維修室或電腦室。」「電腦實習課他都在,他要做維修工作,我有看過他去教室。」「他這樣(指



作電腦維修)也算上課。」該中心警衛伍長慶證稱:「若我值勤,他(指上訴人)的班有上課,我就一定會遇到他,他也在電腦教室。」該中心行政組技工歐進築證稱:「電腦主控室或監控室,沒有一(固)定名稱,效果皆為透過電腦監督學員上課電腦操作之情形」等語(原審卷第一宗第五十一至五十三頁、第五十四頁、第二七三頁反面)。該證人等或係證明上訴人確有上課,或係證明上訴人在電腦主控室監督學員上電腦課操作之情形,均與上訴人是否詐領鐘點費有關,原判決未說明該證人等之證言有何瑕疵,徒以該證人等之供述,「因其與被告(指上訴人)僅有公事上往來,而非對於被告上課情形實際了解之人,故其證詞並不足為被告有利證明」云云,予以捨棄不採(原判決正本第八頁第十八至二十行),難謂未違背論理法則。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有罪判決書並應記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高雄市訓練就業中心前教務科科長韓潔證稱:「應該不至於此(指部分學員表示上訴人皆在第一日上課當天講授注意事項外,其他時間均不在班上),因為我曾去查堂(查課),有看他在教室後面(電腦主控室)控制,有時看到他在辦公室維護電腦……」、「沒有(指查課時未發現上訴人缺席之情形),因為他如沒有在課堂上時,至少有在辦公室(維修電腦)……」等語(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反面)。韓潔上開證言,在客觀上係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不予採納又未說明其理由,難謂於法無違。㈣、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甚明。證人孫琬惠、張惠珍、傅靖雯高振哲許昇源等,係於審判外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政風室訪談時,所作上訴人未與朱金紋共同上課之不利於上訴人陳述(調查局卷貳-一、貳-四、貳-六、貳-十、貳-十一),原判決未說明有何特別規定,遽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所憑證據之一(原判決正本第五頁第十二至十六行),自有可議。㈤、依刑事訴訟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證人白宜巧、張惠珍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政風室訪問時,雖均證稱:只有朱金紋老師一人上課。惟於第一審審理中,白宜巧則證稱:「文書處理是朱老師(金紋)講課,實習課老師是被告(指上訴人),朱老師在講台上課,偶而發現被告在(電腦)主控室。」「當時(指政風室訪談時)以為在講台上課才是(上課)……」,張惠珍亦證稱:「甲○○先安排作業讓我們做,他就到(電腦)主控室……」、「在政風室訪談時,我以為在台上講課才是上課,我沒有說他(指上訴人)沒來上課,因為他在主控室……如果有問題,我就從教室進入房間(指電腦主控室)問……」等語(第一審卷第七十二頁及其反面、第七十三頁及其反面)。則證人陳春鄉、翁月碧、萬麗琴、陳富美、吳秋菊、李蔡玲娟陳錫樑、謝琇蓉、伍正雄林玫彣、蔡振忠、曾保諧、黃雅芬等十三人在偵審中所稱未見上訴人上課,是否亦如證人白宜巧、張惠珍誤認在講台上授課才算是上課(依高雄市訓練就業中心函稱:支援教學工作均屬授課範疇,見前所述)?又原審曾至高雄市訓練就業中心之訓練場所勘驗,其勘驗筆錄記載稱:「由電腦文書處理教室前方往後看監控室(即電腦主控室),只有教室之左邊一、二排可以看到被告甲○○所稱他坐之位置,其餘學員位置(指座位)及講台部分,皆無法看到」云云(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七六頁反面)。則證人陳春鄉等十三人之教室座位,是否能看到上訴人在電腦室操作﹖上述情形,均與上訴人是否未曾上課而詐領鐘點費有重要關係,原審未予查明,率行判決,顯有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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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