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9號
聲 請 人 李國楨
即 告訴人
代 理 人 陳淑芬律師
被 告 劉虹妤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943 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 李國楨以被告劉虹妤涉嫌偽造文書、偽證等罪嫌,向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3 年 度偵字第241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前開不起訴處分並 無不當,而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943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 聲請。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民國104 年5 月21日寄存送達 予告訴人後,告訴人於104 年6 月1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 書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屬實,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是告訴人於接受 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 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所謂前條之駁回處分, 係指同法第258 條之駁回處分,即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 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以處分書駁回者而言,此觀前開法條規定甚明。準此,倘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上級檢察機關認原告訴人要非直接被 害人,而僅係告發人,應無再議權,乃因再議不合法直接簽 結,並函覆聲請人(此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 2 年6 月6 日座談會法務部研究意見),則自不存在上級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 即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第258 條之1 第1 項所規定之駁回 處分)。查本件被告涉犯偽證罪部分,係由告訴人提出申告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查無任何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犯行而認被告罪嫌不足,於104 年3 月 30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241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告訴人向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檢察署認告訴人非直接被害人,僅屬告發人而非告訴人 ,是其再議不合法,於104 年5 月19日以中分檢惠治104 上 聲議943 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告訴人,並未作成再議駁 回之處分書,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檢察署函附卷可參。是以,關於被告所涉偽證罪嫌部分,因 無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自與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不符,本院自無從創設刑事訴訟法 所無之救濟程序,因認告訴人此部分交付審判聲請之法定程 式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告訴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僅就偽造文書部分): ㈠被告劉虹妤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技 士,於99年3 月8 日接受該中心指派,就本院民事庭99年度 苗簡字第99號確認界址案件為測量。詎被告竟基於偽造文書 之犯意,明知苗栗竹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南地政)提供之 地籍圖為虛偽錯誤,仍依該地籍圖為基準實施鑑測,不理會 告訴人於現場要求依告訴人所提供之原地籍圖進行測量,嗣 被告並提出不實鑑定書及鑑定圖予法院,致本院民事庭於99 年度苗簡字第99號案件中做成確認界址之判決,使告訴人所 有之苗栗縣後龍鎮○○段000 地號土地,遭苗栗縣政府依上 判決辦理徵收,拆除告訴人所有之房屋、土地損失達25平方 公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3 條之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㈡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2419號不起 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4 年度上 聲議字第943 號駁回再議處分書等,有下列違失: ⒈承辦檢察官未盡調查之能事:依本院民事庭99年度苗簡字第 99號判決所附補充鑑定書第3 項記載,告訴人與鄰地所有權 人李進福、許祐銓、李建南、李敬雄間,指界相鄰界址址點 均一致,何以補充鑑定書一記載:地籍圖301 地號界址點G- H-I-J- K-L-M-G,在放大略圖上大結果,會兩造指界之界址 點與地籍圖上界址點不一致,檢察官應立即調查地籍圖上界 址點G- H-I-J-K-L-M-G產生之過程與依據為何?另補充鑑定 書第4 頁所示,分割複丈圖U-M-L 連接虛線之分割線訂正於 地籍圖上,與地籍圖圖示G-M-L 經界線相符。則檢察官應質 疑該「訂正」是何時,在什麼原因下有「訂正」?該「訂正 」有依法定訂正程序辦理嗎?並調查之。檢察官並應訊問被 告,被告受法院囑託鑑定時,就87年7 月2 日逕為分割複丈 圖,該圖U-M-L 連接虛線之分割線訂正於地籍圖上,有無於 審查該「訂正」程序為何?是否適法?被告是否知悉告訴人
與苗栗縣政府就842-22與842-19地號土地界址為何爭議已久 ?上開「訂正」是否源於842-22地號土地界址與四周相鄰地 號300 、302 、304 、305 等界址點變動而來?而842-22地 號與四周鄰地界址變動,上開土地所有人並不知悉,亦無變 動之行為,何以有變動?被告就以上事項應先審查後,就所 查結果被告如何處理?檢察官若行上開訊問程序,就會發現 被告鑑定時,發現該87年7 月2 日逕為分割複丈圖訂正於地 籍圖上之程序不合法,竟然視而不見,仍以該不合法「訂正 」分割複丈圖U-M-L 連接虛線之分割線訂正於地籍圖上之該 訂正分割線,作為法院囑託鑑定爭議事項之依據,造成鑑定 結果不利於告訴人,呈現錯誤鑑定報告。
⒉如檢察官肯依職權用心,會發現苗栗縣政府將核准徵收乙事 ,於88年1 月26日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竹南地政 ,要竹南地政依檢送「東西向快速公路後龍汶水線台十三甲 線交流道連絡道126 線…拓寬工程」用地徵收分割登記申請 書及分割登記清冊,依職權辦理逕為分筆登記,同時依規定 轉載於子筆(道路用地)地號上並於登記完畢後,通知土地 所有權人換領所有權狀。嗣因指界分割有誤,不得由登記機 關逕行更正,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開會,惟檢察官並未查 明94年9 月23日更正說明會進行程序及結果如何?後續更正 程序進行如何?且檢察官並未深思,本件真相是842-22地號 徵收圖核准者計算面積方式是用座標求積儀,經計算結果得 出徵收面積為10平方公尺,但施工時,逾越徵收範圍,為掩 蓋此現象,就有94年9 月12日竹南地政事務所發現77年分割 時界址坐標錯誤的事產生。而被告在受本院囑託時,雖然依 據地政事務所保存的地籍原圖,但被告明知該地籍原圖上28 6 地號北邊G-N-O 紅色線是分割線,在法院要其補充測量28 6 地號土地分割前範圍面積時,就應該就G-N-O 紅色線是否 經過合法更正手續部分告知法院,以還原真相,但被告並未 如此,反而以G-N-O 紅色線為基準作為鑑定,如此一來,非 法更正分割線就由非法變為合法,故被告有明知不實事項而 據為鑑定基準之偽造公文書罪責。
㈢綜上,告訴人對於本件偵查結果不服,為此爰於法定期間聲 請交付審判。
四、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有上開瑕疵 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被告劉虹妤係國土測繪中心之技士。告訴人以其所有苗栗縣 後龍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相鄰 苗栗縣○○○○○○段0000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爭議,向本
院提起確認界址訴訟,99年3 月8 日本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 進行鑑測,99年4 月16日上午10時會同當事人及國土測繪中 心指派之鑑定人(即被告)進行實地勘查,嗣國土測繪中心 於99年7 月20日將鑑測成果書圖函至本院。其後,本院再於 99年10月26日、99年12月6 日函請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測, 該中心於100 年1 月27日將補充鑑定書圖函至本院等事實, 均為被告於偵查中所承認(見偵查卷第106 頁背面),並有 本院99年度苗簡字第99號民事判決、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 鑑定圖、補充鑑定書及補充鑑定圖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 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 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 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 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 第46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可知土地界址存有認定不一致 情形時,其界址之認定,應參照鄰地界址、現使用人指界、 舊地籍圖及地方習慣等綜合判斷。再者,依卷附99年度苗簡 字第99號民事判決書所載,本院係囑託國土測繪中心依「告 訴人於勘驗當日現場指界位置」、「苗栗竹南地政事務所保 管之地籍圖」及「98年間就系爭土地之相鄰土地所為之地籍 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中之鄰地界址位置」等予以測繪,並按告 訴人指界位置及地籍圖經界線所測得之土地面積,計算出與 土地登記謄本面積之差異,有該判決書影本附卷可參(見偵 卷第35頁),可知被告係被動受國土測繪中心指派,按本院 囑託,就竹南地政所保管之原地籍圖等資料,鑑測系爭土地 。故告訴人主張被告以竹南地政提供之原地籍圖為基準進行 鑑測,而不依告訴人所提供之地籍圖測量,乃涉犯刑法第21 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顯有誤會。
㈢告訴人另主張被告明知竹南地政所保管原地籍圖為虛偽錯誤 ,仍以原地籍圖為基準,製作虛偽鑑定書圖云云。惟據被告 於警詢供稱,告訴人質疑藍色不實部分,我是依據竹南地政 保管之重測前地籍圖及現場會勘後資料所做出來的鑑定成果 等語(見偵卷第10頁);嗣於偵查中供稱:法院囑託國土測 繪中心鑑定流程,係法院函文到國土測繪中心,中心指派鑑 測人員,也會發文給系爭土地管理的地政事務所,請地政事 務所協助提供相關資料,嗣會同法院、系爭土地原被告或受 囑託人及鑑測單位人員到場,法官會請當事人表示意見,指 出實際需要測量的位置,鑑測案件通常會囑託依地籍圖及原 被告實際指界位置,製作鑑定書圖或面積分析,鑑測人員會 依據當天囑託事項,實地測量位置,依據法院囑託及地政事
務所提供的相關資料做整理,鑑測人員將整理好鑑測資料簽 給測繪中心,請長官審視內容,核定後再函文給法院。本件 當日現場測量時,是依據地政事務所提供地籍圖原圖,該地 籍圖原圖據我所知應該是日據時代所製作等語(見偵卷第10 6 頁背面)。核被告上開供述,與前開本院99年度苗簡字第 99號判決、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等內容相符,堪認被告此部 分供述應為可採。又竹南地政所保管之原地籍圖既係從日據 時期製作迄今,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該地籍圖有遭人掉包、毀 損或內容明顯錯誤等情,況觀諸上開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暨 所附鑑定圖、補充鑑定書暨補充鑑定圖一、二所示,本件具 名鑑定機關均係國土測繪中心,而被告又係被動受指派負責 法院鑑測,其與告訴人間於前開民事確認界址案件前,亦素 不相識,無任何仇怨細故,被告所製作之鑑定書圖,又均需 經國土測繪中心內部簽呈長官層層同意,方能以機關名義函 覆法院,實難認被告有登載不實之動機及犯意,縱告訴人所 述原地籍圖內容有瑕疵可指云云屬實,亦難憑此即認被告係 明知該地籍圖內容有誤,仍故意作為鑑測基準,而涉犯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嫌。
㈣至聲請意旨另質疑被告受法院囑託鑑定時,應查明系爭土地 於87年7 月2 日逕為分割複丈圖時所為「訂正」程序為何? 是否適法?系爭土地與四周鄰地界址有何變動?94年9 月23 日更正說明會,進行程序及結果如何?後續更正程序進行如 何?…云云。惟同前所述,被告係受國土測繪中心指派,接 受本院囑託進行鑑測,則其鑑測之範圍自應受限於法院囑託 內容,況告訴人對於上開「訂正」或「更正」等程序有所疑 問,應係於前案訴訟繫屬中以書狀或言詞向法院表明,請求 法院再進一步調查,然本院調取99年度苗簡字第99號案件全 卷,核閱發現告訴人於前案訴訟中並未就原地籍圖內容有所 質疑,且法院亦未曾囑託被告查明前開告訴人所指摘事項, 自難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證據未足認定被告有告訴人所指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 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 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 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 院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 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家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