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黃琮銘(原名黃錫文)
代 理 人 周敬恒律師
被 告 王麗雪
楊月霞
楊鑾仔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1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
4 年度上聲議字第150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聲請人黃琮銘以被告王麗雪、楊月霞、楊鑾仔(下稱「被 告3 人」)涉有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函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偵辦, 復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下稱原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5 月 29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773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 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 104 年7 月21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501號案件為駁回 再議之處分(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該駁回再議之處分 書則於104 年7 月2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 參(見高檢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501號卷第47頁)。聲請 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即104 年7 月31日,委任律師 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聲請狀,亦有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 之收文戳記在卷可證,堪認本件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 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本案於79年12月5 日大上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上 公司」)及甲上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上公司」, 並與大上公司合稱「上開公司」)召開所謂股東臨時會偽造 解散會議決議錄,經最高法院於98年12月3 日以98年度台上 字第7316號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經 濟部,經濟部於100 年4 月25日、5 月2 日分別依法撤銷該
公司解散登記,回復至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經政府組織改 造予以精簡)於79年12月4 日函核准登記之狀態。又被告3 人於79年11月28日偽造上開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錄,據 以行使虛偽辦理申報變更公司章程及遷址等情事,且被告3 人對於聲請人之股東權益及政府對公司之管理,均足生繼續 損害之虞,足認被告3 人有共同為偽造文書犯行。 ㈡參以79年12月4 日上開公司股東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於100 年度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之理由略以「按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 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公司 法第9 條第4 項定有明文。而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由檢察 署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公司登記之規定乃為注意規定,並 不能排除主管機關依職權撤銷有瑕疵行政處分之行政監督權 之行使,最高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1747、1757號裁判要旨 參照。又公司經准解散登記後,始由法院判決該公司前修正 章程、股東出資轉讓之股東同意書內股東署押及印文係屬偽 造確定,並由法院檢察署通知公司主管理機關,如其解散事 由為公司股東解散之決議,因涉及該解散決議之適法性,自 以依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規定,撤銷其原登記及解散登記為 宜,亦有經濟部77年2 月20日經商字第1878號函意旨可參… 」等語。足見被告3 人與楊福壽、楊國勝等人就渠等偽造文 書之行為應有繼續之狀態,符合刑法第80條第2 項但書之規 定。是本案之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3 人上開 偽造文書之犯行並非犯罪行為之繼續,不適用刑法第80條第 2 項規定,而以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為由駁回再議之聲請,顯 有重要事證疏未調查與漏未審酌,並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證據 法則之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法第80條第2 項所謂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係指犯罪 之行為繼續者而言,若非犯罪行為繼續而僅係犯罪狀態繼續 ,則不包括在內;如重婚罪為即成犯,在結婚時犯罪行為已 經終了,其結婚後之婚姻存續狀態,不能認為犯罪行為之繼 續(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24年度總會決議意旨 參照)。又如行為人持偽造土地買賣移轉契約書向地政機關 提出行使,經核係於65年10月22日移轉登記完畢,即已成立 犯罪,亦無連續或繼續狀態之存在,其追訴權時效算至75年 10月22日即已完成而告消滅(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 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之偽造文書或行使偽造文書等 罪,亦以行為人偽造文書時或持偽造文書提供行使,其犯罪 即已完成,則行為人持以行使偽造文書致相關權利義務登記 發生變動,於變動登記完畢之際即已成立犯罪,則登記完成
變動後之情狀僅屬行為後犯罪狀態之繼續,難認有「繼續」 「偽造」或「行使」之行為。次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 輕原則。
四、經查:
㈠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3 人及楊福壽、楊國勝、陳登賢 、柯淑錦明知上開公司並未於79年11月28日召開臨時股東會 及董事會,竟基於偽造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之犯意聯絡 ,虛偽杜撰含同為上開公司股東即聲請人在內之全體股東出 席之股東會及董事會議紀錄,並在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 、變更公司章程及遷址登記申請書上,盜用聲請人之印章, 偽造聲請人之署押,持以向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變更上 開公司所在地。因認被告3 人與楊福壽、楊國勝、陳登賢及 柯淑錦等人共同涉有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第217 條偽 造署押、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㈡本案聲請意旨所告訴被告3人之犯罪行為時間暨性質: ⒈關於上開公司所在地部分,係經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依據上 開公司於79年12月4 日檢附該公司79年11月28日股東會及董 事會決議文書所提出之修改公司章程及遷址申請,而由該廳 於79年12月4 日以79建三乙字第401688號函核准遷址變更登 記,上開公司所在地爰均變更登記為「苗栗縣苑裡鎮○○路 000 號」等情,有經濟部100 年10月3 日經授中字第000000 00000 號、100 年9 月28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10 0 年5 月2 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100 年4 月25日 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上開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 、董事監察人名單、章程、79年11月28日董事會議事錄、股 東會議決議事錄各1 份附卷可憑(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100 年度他字第2524號卷,下稱他2524卷,第10頁至第11 頁;103 年度他字第2477號卷第4 頁至第7 頁反面;103 年 度他字第879 號卷第54頁至第61頁)。足見聲請人係指訴被 告3 人偽造上開公司79年11月28日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變更 公司章程及遷址等虛偽內容之文書,並於79年12月4 日持上 開偽造文書向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提出行使,經該廳於同日 變更登記完畢等情,堪可認定。果爾,本案聲請人所指訴被 告3 人之犯罪行為時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定係渠等持 上開偽造文書向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致該廳變更登記完 畢之日即79年12月4 日,且於變更登記完畢時犯罪行為已經 終了,其變更登記完畢後之存續狀態,不能認為犯罪行為之 繼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份認被告3 人之犯罪行為
時間係79年11月28日云云,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⒉聲請意旨固稱:上開公司於79年12月4 日後尚經楊福壽、楊 國勝另行使偽造解散公司之會議決議紀錄而向主管機關為解 散登記,此偽造解散決議犯罪部分於另案經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73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濟部爰據以於100 年 4 月25日、5 月2 日分別依法撤銷上開公司解散登記,回復 至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於79年12月4 日函核准登記之狀態, 致被告3 人行使上開偽造大上公司79年11月28日股東會及董 事會決議變更公司章程及遷址文書而變更登記完畢後之存續 狀態,仍有繼續侵害聲請人之股東權益及政府對公司之管理 云云。惟依據聲請意旨,上開公司經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於 79年12月4 日函核准變更登記完成,則被告3 人之行使偽造 文書行為亦於其時業已完成,僅係該變更登記完畢後之存續 狀態是否再因上開公司另案之解散決議及解散登記所變更, 縱該解散決議及解散登記其後再經法院判決或主管機關確認 應予撤銷,此僅為上開公司是否回復經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 於79年12月4 日函核准登記完畢之狀態,要與判斷被告3 人 上開關於行使偽造大上公司79年11月28日股東會及董事會決 議變更公司章程及遷址等文書之行為是否完成無涉。從而, 聲請人執上開公司嗣後經撤銷解散登記為由而認被告3 人關 於本案之行使偽造文書犯罪行為尚屬繼續云云,尚非可採。 ㈢本案聲請人告訴時間之認定:
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 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 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訴(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第72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人於100 年10月 7 日以撤銷聲請書函向新竹地檢署表示「楊福壽與渠等六人 ,未經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修改公司章成(應為「章程」之 誤載)及遷址,經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79年12月4 日建三字 第401691號函核准遷址等變更登記,公司所在地又變更為苗 栗縣苑裡鎮○○路000 號在案…被告楊福壽與渠等六人,… 偽造文書…,請鈞署對79年11月28日大上及甲上公司所謂股 東會及董事會決議修改公司章成及遷址案作出適當裁判」等 訴追意旨,復於同年12月12日提出刑事告訴狀明示訴追被告 3 人及楊福壽、楊國勝、陳登賢、柯淑錦等6 人偽造79年11 月28日上開公司之股東會、董事會決議並持以行使申請變更 公司所在地登記之犯行等情,有該撤銷聲請書函、刑事告訴 狀及新竹地檢署100 年10月24日簽各1 份在卷可考(見他25 24卷第1 頁至同頁反面、第9 頁至同頁反面、第69頁至同頁 反面)。足徵聲請人於100 年10月7 日業已就被告3 人關於
上開行使偽造上開公司79年11月28日股東會及董事會變更公 司章程及遷址決議文書之犯行提出告訴甚明,原不起訴處分 認聲請人係於103 年3 月31日始就被告3 人上開偽造文書犯 行提出本件告訴,容有誤會。
㈣於聲請人所指稱被告3 人犯罪行為之日後,刑法第2 、80條 等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文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又刑法第210 、216 條及同法第217 條等 偽造文書罪,其法定本刑分別為5 年、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而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關於犯最重 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將追訴權時效期 間由「十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為「二十年」未起訴而 消滅,是修正後之規定,對本案被告3 人而言較為不利;比 較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 對被告3 人較為有利(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第1299號判 決參照)。是被告3 人本案之追訴權時效為10年,依聲請人 告訴意旨內容所載,被告3 人係於79年12月4 日已完成行使 偽造文書行為,其追訴權時效算至89年12月4 日即已完成而 告消滅,聲請人遲至100 年10月7 日始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提起本案告訴,自已逾追訴權之時效期間,甚為灼然 。
五、綜上所述,本案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暨事證,經本院 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 對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之結論不生影響,聲請人所 指訴之事實,縱屬真實,亦已罹於追訴權時效,是原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以此為由,認被告3 人行為之追訴權已 消滅,於法並無違誤,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 並無不當。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 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庭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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