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4年度,19號
MLDM,104,簡上,19,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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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4 年
1 月28日103 年度苗簡字第126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49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姚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姚歆可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金 融卡、密碼交予不熟識之人,可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 受匯款,以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 年(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誤載為103 年)9 月16日晚上11時許,將其申辦之玉山 銀行中工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 0000000號,下稱A 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與密碼、國民身分證正反面 影本,均寄予某詐騙集團之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收取被告 提供A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3日晚上5 時19分許,打電話予 居住於高雄市小港區之被害人李嘉峻,佯稱被害人先前於露 天拍賣網站購買之物品,商家誤讀取批發商之條碼,拜託被 害人於當日午夜以前取消該筆交易,復有冒稱華南銀行客服 中心之詐騙集團人員,要求被害人儘速處理,被害人依囑屢 屢操作失敗,詐騙集團成員遂建議被害人轉匯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後,再回沖予被害人,以完成取消交易之原意,被 害人遂依囑轉出9 萬元至黃瀞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 為黃瑩,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 足,以103 年度偵字第21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台新銀 行嘉義分行帳戶內,惟被害人仍未警覺,再依詐騙集團成員 之指示,以電腦登入網際網路,匯出7 萬元至陳錦勝(業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受被告另案確定判決既判 力所及,以103 年度偵字第1262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 中華郵政關西郵局帳戶內,及於同年月25日凌晨0 時16分許 ,匯出9 萬9989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萬元)至 被告之A 帳戶中,該筆款項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金融卡分 5 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 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76 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意旨足參)。再按幫助犯,非但行為之外形可認為幫助,且 必須與正犯有犯意之聯絡。若幫助之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 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有最高法 院20年上字第1828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 ,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 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 罪之實施為要件。如果,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 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 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



被害人李嘉峻於警詢之證述、李嘉峻之匯款資料、報案資料 、李嘉峻提出之華南銀行小港分行存摺影本、被告之A 帳戶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我是看報紙廣告上可借貸之廣告,於102 年9 月14 日前2 至3 天之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聯繫,她 說可以幫我代辦信用貸款,所以要求我把存摺封面影本、身 分證正反面影本、提款卡等資料寄給她,我先於102 年9 月 14日以黑貓宅急便寄了彰化銀行(戶名姚歆、帳號00000000 000000號,下稱彰化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戶名:姚 歆、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兆豐銀行)這2 本帳戶的存 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及身分證影本到代辦小姐指定的地址, 後來代辦小姐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代書處理的速度很慢,要 我把彰化銀行、兆豐銀行的帳戶先掛失,叫我再寄一個帳戶 給她,所以我於102 年9 月16日再以巴士託運的方式,寄了 A 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提款卡到代辦小 姐指定的地址。我寄出A 帳戶後,代辦小姐有打電話來問我 的密碼,也有跟我確認帳戶內的餘額,跟我說代辦公司不會 去挪用到裡面的錢,我當時亟需用錢,不知道她是詐騙集團 等語。經查:
㈠證人李嘉峻因接獲詐騙集團不詳姓名成員之電話,遭詐騙集 團成員誆稱因網路購物商品條碼有誤,要求以ATM 操作以取 消該筆網路購物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02 年9 月25 日,使用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匯入99989 元至A 帳戶內 ,業據證人李嘉峻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 分局刑案偵查卷〈下稱嘉警卷,以下指頁面右下角之編頁〉 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並有被告A 帳戶之交易資料查詢單 (見嘉警卷第34頁)、開戶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1頁至 第43頁反面)、存摺明細影本(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 等可佐。是被告所申辦之A 帳戶確為詐騙集團使用,使證人 李嘉峻因而陷於錯誤,而將99989 元匯入A 帳戶,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㈡然上揭證據,僅足證明證人李嘉峻確有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 被告申辦之A 帳戶之事實,尚無從據以推斷被告係在主觀上 已明知或可得預見其A 帳戶資料會被不法詐騙集團成員作為 詐騙匯款帳戶之情形下,猶本於自由意願,將上開帳戶之資 料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使用。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帳 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被告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 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被告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騙 集團成員,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成



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為之,苟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 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證 人李嘉峻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之帳戶,即認被告確有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現今社會確有不法份子以代辦貸款或應 徵工作為餌,在報紙、網路上刊登廣告,或經由電話招攬, 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 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 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 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有關 詐欺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 否交付他人,或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以為斷,尚須 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相關證據資 料、行為人之教育程度、社會經歷、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 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 之基礎。從而,本案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 因提供A 帳戶相關資料,且被告對於因此帳戶即可能供他人 作為犯罪工具,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之用,主 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茲悉述如下:
⒈被告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苗栗北站巴士託運單(見嘉警卷第 82頁)、兆豐銀行之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 、102 年9 月14日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見本院卷第58頁 )等為憑。觀之前揭兆豐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6 頁),被告確有於102 年9 月18日向兆豐銀行掛失乙情,是 被告所辯其先於102 年9 月14日以黑貓宅急便寄出彰化銀行 、兆豐銀行之存摺影本,後因聽信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掛 失上開2 帳戶,再以巴士託運方式寄出A 帳戶等詞,並非虛 妄。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於102 年9 月 初,大概是102 年9 月14日前的2 到3 天接到詐騙集團一名 女性成員的電話,她說可以幫我代辦貸款,她自稱的代辦公 司名稱,我忘記了,我於102 年9 月16日寄出A 帳戶存摺影 本、提款卡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後,該名代辦小姐有以電話 跟我聯繫,問我的提款卡密碼,我寄帳戶的運費,她說等貸 款下來之後會把運費含在裡面一起撥款給我。我要寄A 帳戶 時已經是晚上8 到10點間,當時我有跟代辦小姐聯繫,她還 跟我說有一種巴士託運比較快,所以我才到苗栗交流道以巴 士託運寄A 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到她 指定的臺中中南站、收件人為聯合企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6 頁、第48頁反面至第50頁反面),再觀之前揭苗栗北站巴士 託運單所載,貨品名稱為文件、運費300 元、收件人聯合企



業、到達地點為中南等情(見嘉警卷第82頁),經核與另案 被告黃瀞瑩所提出之通聯譯文,亦係由自稱聯合貸款中心之 女性詢問黃瀞瑩有無貸款需要,並要求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雙證件影本寄至臺中,後再以電話聯繫黃瀞瑩詢問提款卡密 碼,亦稱運費由貸款公司負擔,待貸款出來後再將運費給予 黃瀞瑩,且該詐騙集團成員聽聞黃瀞瑩須晚上才可寄出資料 ,即稱願意幫忙查詢寄出後隔天即可收貨之貨運方式等情均 相符,此有黃瀞瑩於偵查中提出之通聯譯文、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可佐(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 年度交查字第684 號卷〈下稱嘉偵卷〉第19頁至 第33頁),另黃瀞瑩係於102 年9 月16日接獲詐騙集團成員 之電話,於同年9 月17日、18日均有寄出帳戶存摺及證件影 本等情,據黃瀞瑩供述在卷(見嘉警卷第2 頁至第4 頁、嘉 偵卷第6 頁至第7 頁),並有前揭譯文、勘驗筆錄可憑,而 證人李嘉峻因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102 年 9 月24日匯款至黃瀞瑩提供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戶等情,據證人李嘉峻證述在卷(見嘉警卷第19 頁反面至第20頁),復有黃瀞瑩之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紀 錄單(見嘉警卷第29頁反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幣存款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嘉警卷第31頁)可參,以上均已足徵 被告所接獲之貸款公司電話與另案被告黃瀞瑩所接獲者為同 一詐騙集團所為,則被告辯稱其係遭詐騙集團所騙始寄出A 帳戶等詞,並非無據。準此以觀,被告既係為辦理貸款而受 騙將A 帳戶之存摺影本等資料交付予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則 能否以被告以辦理貸款為動機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逕認其 已具有明知或預見其所交付之提款卡將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 犯罪使用之主觀意思,殊值懷疑。檢察官以被告辯稱其係為 辦理信用貸款始寄出帳戶影本、提款卡等資料係屬幽靈抗辯 等語,已不足採。
⒉參以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並無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0頁反面) ,其名下固有10個銀行帳戶,惟僅有A 帳戶因本案經通報而 於102 年10月18日列為警示帳戶,此有本院金融開戶查詢系 統查詢之銀行回應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31頁)、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4 年6 月4 日金徵(業)字第00000000 00號函(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可佐,且被告自102 年 9 月2 日起迄今,均連續受僱於超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自 102 年9 月2 日起至103 年3 月間,投保薪資為2 萬2800元 ,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5頁),可徵被告素行尚佳,且於提供上開帳戶當



時有正當、領有固定薪資之工作,而徵之一般為賺取金錢販 賣帳戶者所獲代價大多為數千元而已,衡情被告應不致為求 取販賣帳戶之些許利益而甘冒刑事追訴處罰之風險,益徵被 告所稱係因資金需求欲辦理貸款始交付帳戶乙節,應屬合理 可信。再依上開說明,被告寄出上開帳戶資料之目的,應係 為辦理貸款,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因此而取得任何報 酬,則倘被告主觀上知悉提供帳戶資料之結果非但與辦理貸 款無關,亦不能獲得任何財產利益,反會使其帳戶被人用作 不法使用,日後並可能會遭受刑事處罰,則被告應無可能願 意交付上開帳戶資料。
⒊被告雖供稱:代辦小姐表示會先存錢到我提供的A 帳戶內, 向銀行證明我有資力,等銀行貸款下來後,她將代辦公司存 入的錢領出,再把存摺影本、提款卡等還我等語(見103 年 度偵字第4995號卷〈下稱偵卷〉第8 頁反面)。然被告縱使 認為該代辦小姐係欲以不實財力證明為其申辦貸款,或有對 於銀行施用詐術之認知,惟此類不法行為與本案詐騙集團向 不特定人詐取財物犯行之行為內容迥異,尚難據以推論被告 對於本案詐騙集團所為之詐欺犯行亦有預見,而對於本案詐 騙集團之詐欺犯行具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
⒋另檢察官以被告寄出A 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等資料時,帳 戶內僅存49元,此與一般將帳戶出售或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 時,帳戶所有權人會將帳戶內金額提領一空之情形相符,且 被告供承與其聯繫之代辦公司並未與其約定代辦手續費,此 部分與代辦公司會收取代辦費用、酬勞之常情不符等語。惟 觀之A 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被告自100 年4 月8 日開戶以 來,每月公司之薪資或獎金轉帳入A 帳戶後,被告均分次提 領至剩餘數百或數十元止,而本案被害人李嘉峻於102 年9 月25日匯入遭詐騙之款項99989 元之前,最近一筆匯款紀錄 係101 年4 月10 日薪資轉帳2 萬1000 元,被告於同日先提 領2 萬6 元,再於同年月24日提領1006元,此時A 帳戶僅剩 餘36元,嗣再有匯入優惠提款12元及利息1 元而剩餘49元等 情,有A 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3頁反 面),則依前揭資料可認,被告自100 年間至寄出A 帳戶存 摺影本、提款卡等資料止,並無在A 帳戶內留有過多餘額之 習慣,且於寄出A 帳戶前,亦無再次提領之行為,實難以被 告寄出僅存49元之A 帳戶,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參酌被 告為高職畢業,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嘉 警卷第156 頁),前有向渣打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之經驗,此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嘉警卷第7 頁、本院卷第16頁),被告 智識程度雖非低,亦有工作及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經驗,



惟仍不得執此遽論被告於交付A 帳戶之際,即能知悉或已預 見詐騙集團之伎倆。又酌以被告自承:我當時急著想用錢等 語(見本院卷第50頁),則被告既無法透過正常金融機構管 道借貸款項,在其選擇代辦貸款途徑時,自無法以金融機構 標準放貸程序嚴格檢視本件被告依代辦公司人員指示提供帳 戶等相關資料是否異於一般通常標準程序;再者,被告當時 之心態為亟欲籌得款項,處於急迫、權力不對等之情境下, 其未及深思利弊得失,即順應詐騙集團成員所假冒代辦貸款 業者之要求,為順利取得貸款乃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並 配合將密碼告知對方,致遭詐騙集團利用,此思慮未週與其 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並無必然關連性,自 不得遽予推論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對於上開帳戶資 料將遭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一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 知,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是檢察官以被告未與 代辦公司約定代辦費用、酬勞,認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尚嫌 速斷。
㈢準此,本件被告申辦之A 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 既係因欲辦理貸款時遭人詐騙而交付及告知,應認被告無恣 意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之動機與目的,且因係 遭詐騙而為,自難認其分別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 卡與密碼資料之行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認識及出於不 確定之幫助故意。
五、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上開幫助詐 欺取財之犯行至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已如前 述,原審未予詳察,逕以簡易判決論處被告成立幫助詐欺取 財罪,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452 條之規定,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被告無罪。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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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超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