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4年度,21號
MLDM,104,易緝,21,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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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3880號、第45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錩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事 實
一、陳建錩陳高宗(另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勳」、「老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由「阿勳」先於民 國100 年7 月7 日上午9 時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取得陳運喜與傅怡光共同管領之放飛賽鴿3 隻,並於 同日上午9 時許,在不詳地點,將上開賽鴿交予陳建錩。陳 建錩再於同日下午1 時許,在苗栗縣三義鄉三義交流道旁, 將上開賽鴿交予陳高宗,並告知:「錢已跟對方說了,等一 下有人會來拿鴿子」等語。另「老三」於同日下午1 時42分 許,致電傅怡光恫稱:「鴿子中網了,1 隻新臺幣(下同) 2,000 元,要面交」等語,傅怡光因而心生畏懼,遂與「老 三」相約在苗栗縣三義鄉○○村0 鄰00號旁贖回上開賽鴿。 嗣「老三」將上情轉知陳建錩陳建錩便於同日下午1 時50 分許,致電陳高宗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前來 付贖金者所駕車輛之廠牌及顏色。迨陳運喜、傅怡光於同日 下午1 時58分許抵達上開約定地點後,陳高宗將上開賽鴿交 予陳運喜,並稱:「電話中說多少錢就多少錢」等語,惟陳 運喜、傅怡光見陳高宗神情慌張,未支付贖金即出手逮捕陳 高宗,並報警處理而未遂。嗣經警扣得陳高宗所有之上開No kia 廠牌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 2 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建錩本案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並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 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4 年 度易緝字第21號卷,下稱本院易緝卷,第29頁至同頁反面、 第42頁、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陳高宗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陳運喜於警偵 訊中指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 年度偵字第3880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67 頁至第68頁、第70頁至第74頁、第89頁至第92頁;見本院10 0 年度易字第640 號卷第24頁至第36頁),復有苗栗縣警察 局通霄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紀錄、 查獲現場及賽鴿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第29頁 至第32頁、第37頁、第80頁至第85頁反面),足認被告之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 未遂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陳高宗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勳」、「老三」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負 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6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7 月31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 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審酌被告與他人以擄鴿勒贖之方式勒索錢財,對被害人等生 活、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生危害,當屬可議,且其前已有 恐嚇取財之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非佳,



併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及於本院坦 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做工為 業、月薪約3 萬元、尚有父親及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易緝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縱屬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 ,亦應於己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5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Nokia 廠 牌行動電話1 具,為同案被告陳高宗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業經同案被告陳高宗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2頁),自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該行動電話 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其申登人係陳雅芳,有遠 傳資料查詢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0頁),是無證據足認 係被告等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乙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本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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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