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221號
MLDM,104,易,221,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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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美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9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美真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美真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不熟識之人,可能幫 助詐騙集團向他人詐財後供匯款帳戶使用,竟不違本意而基 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6 月4 日至同月17日 間之某日,在其當時所居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6 樓 之20之套房內,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 使用之彰化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A 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年成員,並告以密碼,以便利他人為財產犯罪,供被 害人匯款及不法集團提領贓款之用。嗣陳方周、錢雲露、蔡 靜枝均各自接獲取得A 帳戶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 佯稱係其等友人需款借用,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施以此詐術致 陳方周、錢雲露蔡靜枝陷於錯誤,使其等各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先後使用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帳戶,匯入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A 帳戶內,並均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 陳方周、錢雲露蔡靜枝察覺有異而報警,為警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陳方周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呂美真犯罪事實之證 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 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二、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 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 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呂美真固坦承A 帳戶為其所有,且有交付A 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告以密碼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打 牌輸錢,輸5000多元,欠人3000多元,需要用錢,看到報紙 的貸款廣告,才打0000000000號電話與貸款公司聯繫,後來 該貸款公司就派人來我的住處跟我談貸款的金額,對方說我 沒有固定的工作,只能借我3000元,並約定每10天要付500 元之利息,並要我交付A 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給貸款 公司,這樣我還款就可以直接匯到A 帳戶讓貸款公司提領, 待本金、利息還清,就把A 帳戶存摺、提款卡歸還給我,我 因為需要錢所以就把上開資料交給該人員,我是被騙的等語 。經查:
㈠告訴人陳方周於103 年6 月17日下午2 時至4 時許間、被害 人錢雲露於103 年6 月20日中午12時6 分許、被害人蔡靜枝 於103 年7 月3 日下午2 時30分許,各自接獲詐騙集團不詳 姓名之成員誆稱係其等之友人而欲向其等借錢云云,施以此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先後 使用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帳戶,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 入A 帳戶內,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方周、證人即被害人錢雲 露、蔡靜枝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卷證頁碼各如附表之證據欄 所載),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是被告所申辦



之A 帳戶確為詐騙集團使用,使陳方周、錢雲露蔡靜枝受 詐騙集團施用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 所示之金錢匯入A 帳戶,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 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 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 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 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 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 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 ,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 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 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 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 人身分曝光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 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 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理。被告為45歲之成年人,有工作 經驗,具有一般知識能力,且近來諸如刮刮樂詐財、網路詐 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 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 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詐騙案發生,被告對 此自難諉為不知。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辯稱其係看報紙廣告而與詐 騙集團成員佯裝之貸款公司人員聯繫貸款事宜,惟其所稱與 貸款公司人員見面之地點竟是在被告所住之套房,而非固定 之公司場所,且被告未留取任何辦理貸款之書面資料,對於 貸款利息之約定,先於103 年9 月22 日、11 月3 日偵訊時 供稱:我於103 年6 月4 日至17日間之某日,向貸款公司借 3000元,並約定月息500 元,於103 年7 月中旬時,貸款公



司有派人到我的居所收取500 元利息等語(見偵卷第62頁反 面、第80頁反面),後於104 年1 月22日偵訊時又改稱:約 定月息500 元或300 元,上次偵訊供稱103 年7 月中旬貸款 公司人員有到我的居所收取500 元利息是我記錯了等語(見 偵卷第86頁反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復稱:我與該貸款公 司約定每10天付500 元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 就貸款利息此於借貸契約中相當重要之條件資訊,被告前後 供詞反覆不一,已與常情不符。況被告既稱:交付A 帳戶之 提款卡給該名貸款公司人員,並告知密碼,是為了自己還本 金及利息,以供該貸款公司領取等語(見偵卷第80頁反面、 第86頁反面、本院卷第15頁反面),然偵查中檢察官及審理 時本院質以依卷附之A 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自103 年6 月中 旬至7 月中旬交付帳戶期間,均無匯利息至A 帳戶內之資料 時,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問:【提示交易紀錄明細表 】你提領現金之後,並沒有500 元的匯款紀錄?)答:對方 是到我現居地,我再將現金500 元交給他。(問:這部分你 有收據嗎?)答:沒有,當時沒向他要,也沒叫他寫。(問 :既然當初約定以匯款到你帳戶,為何他又要到你居處跟你 拿?)答:因為他後來跟我說帳戶金融卡不能用,另外他到 我居處問我是否有其他帳戶可以提供,我就說我沒有了。( 問:他向你拿500 元的時間?)答:7 月中旬。(問:他為 何還要你提供帳戶?)答:他說如果我再提供一個帳戶,原 來的本金3000元就不用再還了」(見偵卷第80頁反面),後 又改稱:借款之後,我想要還清本金,因為當時我向朋友借 到錢,所以有再與貸款公司人員聯絡,但貸款公司的電話一 直打不通,我從頭到尾僅與貸款公司人員見面一次,就是借 3000元的那次等語(見偵卷第86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又供稱:在借錢之後要支付利息的前2 天,我有打電話跟 貸款公司聯繫,因為我還不出利息,想要跟貸款公司延後還 息的時間,但貸款公司一直都聯繫不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6 頁反面),前後供詞反覆,所辯是否屬實,已值懷疑。遑論 被告對於本案與貸款公司借款之原因,於偵查中先供稱因懷 孕要人工流產缺錢等語(見偵卷第63頁反面)、再改稱因打 麻將輸錢要還錢(見偵卷第8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又稱: 是因為我當時懷孕想要吃好一點補身體,所以跟我朋友借了 3000元,為了要還那個朋友錢,所以跟貸款公司借3000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15頁、第16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 :我是打牌輸了5000多元,欠別人3000元,所以要借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被告前揭各次供述大相逕庭,茍 確有貸款之事,對於借款原因、借款利息等重要事項,其當



記憶深刻,斷不致有此情形。被告對於其所辯之貸款事宜未 能提出證據以佐其說,其空言之辯解,自不足採。 ㈣被告雖患有重度憂鬱症,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 障礙),此有被告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李綜合醫療社 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104 年2 月20日李綜醫字第00000000 00號函及所附被告就診病歷可佐(見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 第93頁至第123 頁反面),惟其所患之精神疾病,於學理上 不至於造成完全失去行為能力,但如服用藥物過量,確有可 能造成不能辨識其行為後果之可能性,在重度憂鬱症發作時 ,病情與藥物可能影響其辨識違反能力暨行為能力等情,有 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104 年2 月20日李綜醫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偵卷第93頁),而證人即被告 之男友葉天輝於偵查中證稱:「(問:被告憂鬱症會影響她 日常生活跟對一般事務認知及判斷?)答:有可能,她反應 比較遲鈍,記憶會有點差,但一般事情可以自行處理,跟一 般人對話都可以,她可以瞭解對方意思」(見偵卷第91頁)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我服用憂鬱症的藥物6 年多 了,103 年6 月間交付帳戶的該段期間,我有固定服用憂鬱 症的藥物,交付帳戶當時我的精神狀況是好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15頁),可認被告於本案交付帳戶行為時,有固定服用 憂鬱症藥物,其疾病對於日常生活事務認知並無影響。 ㈤檢察官提出之相關資料,已足徵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被告之辯解,自應至少達到合理的可信程度,方得削弱檢 察官的立證而使本院有合理的懷疑,惟被告所辯均與社會常 情及一般經驗法則有違,業如前述。從而,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 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 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 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 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新舊法 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 312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準此,幫助犯應以正犯之實施 犯罪之行為時為比較新舊法之準據,合先敘明。次按接續犯 ,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 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 分開,在犯罪完成以前,其各個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 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32號、96年度 台上字第787 號、91年度台非字第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正犯之詐欺取財犯行,正犯係於103 年 6 月17日、18日、25日對告訴人陳方周接續為詐欺取財之犯 行,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於103 年6 月25日犯罪完成,又 於103 年6 月20 日、23 日對被害人錢雲露接續為詐欺取財 之犯行,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於103 年6 月23日犯罪完成 ,故被告實際為幫助行為即交付上開A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之時間雖為103 年6 月4 日至同年月17日間之某日,然 被告前揭幫助行為,應以正犯完成犯罪即103 年6 月23日至 103 年7 月3 日間始行成立,故本案被告所為之幫助詐欺取 財犯行,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起訴書認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本院於審理時除檢 察官起訴之罪名外,併告知可能涉犯之罪名為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見本院卷第29頁),於被告之防禦權無所妨礙,合先敘明 。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將其所有之 A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得 以作為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 ,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但 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業如前述 ,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以一提供A 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幫助行為而觸犯三個幫助 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A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 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 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無前科,素 行尚佳,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



卷第4 頁),兼衡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工 作、有行動不便之父母親需扶養、患有重度憂鬱症、領有中 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7頁、第93頁、本院 卷第32頁),復考量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未與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衡及本案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匯入A 帳戶之金額共計66萬元, 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
│ │ │之帳戶│ │ │(新臺幣)│ │
├──┼───┼───┼─┼──────┼─────┼────────────┤
│1 │陳方周│008-42│⑴│103 年6 月17│10萬元 │1.告訴人陳方周之指述:偵│
│ │ │020051│ │日下午3 時51│ │ 卷第13頁至第15頁 │




│ │ │0528 │ │分 │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 ├─┼──────┼─────┤ 紀錄表:偵卷第16頁至第│
│ │ │ │⑵│103 年6 月18│10萬元 │ 17頁。 │
│ │ │ │ │日下午2 時26│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 │ │ │ │分 │ │ 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 │ │ ├─┼──────┼─────┤ 件紀錄表:偵卷第18頁。│
│ │ │ │⑶│103 年6 月18│10萬元 │4.告訴人陳方周之華南商業│
│ │ │ │ │日下午2 時27│ │ 銀行臺中分行(戶名:陳│
│ │ │ │ │分 │ │ 方周、帳號:0000000000│
│ │ │ ├─┼──────┼─────┤ 28號)存摺影本:偵卷第│
│ │ │ │⑷│103 年6 月25│10萬元 │ 24頁至第25頁。 │
│ │ │ │ │日下午1 時42│ │ │
│ │ │ │ │分 │ │ │
├──┼───┼───┼─┼──────┼─────┼────────────┤
│2 │錢雲露│013-23│⑴│103 年6 月20│8萬元 │1.被害人錢雲露之陳述:偵│
│ │ │703500│ │日下午1 時13│ │ 卷第26頁至第27頁。 │
│ │ │0941 │ │分 │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 │ │ │ │ 紀錄表:偵卷第28頁至第│
│ │ │ │ │ │ │ 29頁。 │
│ │ │ │ │ │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 │ │ │ │ │ │ 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 │ │ ├─┼──────┼─────┤ 件紀錄表:偵卷第30頁。│
│ │ │ │⑵│103 年6 月23│10萬元 │4.103 年6 月20日、103 年│
│ │ │ │ │日上午10時59│ │ 6 月23日泰世華商業銀行│
│ │ │ │ │分 │ │ 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
│ │ │ │ │ │ │ 聯):偵卷第33頁。 │
│ │ │ │ │ │ │5.被害人錢雲露提出之國泰│
│ │ │ │ │ │ │ 世華銀行健行分行(戶名│
│ │ │ │ │ │ │ :康莊企業社錢雲露、帳│
│ │ │ │ │ │ │ 號:000000000000號)存│
│ │ │ │ │ │ │ 摺影本:偵卷第34頁至第│
│ │ │ │ │ │ │ 35頁。 │
├──┼───┼───┼─┼──────┼─────┼────────────┤
│3 │蔡靜枝│009-55│⑴│103 年7 月3 │8萬元 │1.被害人蔡靜枝之陳述:偵│
│ │ │815105│ │日下午2 時18│ │ 卷第37頁至第37頁反面。│
│ │ │733200│ │分 │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 │ │ │ │ 紀錄表:偵卷第38頁至第│
│ │ │ │ │ │ │ 39頁。 │
│ │ │ │ │ │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 │ │ │ │ │ │ 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 │ │ │ │ │ │ 件紀錄表:偵卷第40頁。│
│ │ │ │ │ │ │4.103 年7 月3 日彰化銀行│
│ │ │ │ │ │ │ 存款憑條:偵卷第4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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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