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4年度,27號
MLDM,104,交訴,27,201508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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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育濱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614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育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邱育濱有下列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①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01 年7 月27日以101 年度苗簡字第773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1 年8 月28日確定。②因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10月9 日以101 年 度訴字第5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7 月,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1 月3 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12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4 月,於102 年1 月15日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2 年12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2 月13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邱育濱於103 年10月31日上午6 時45分許,駕駛登記在寶 成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 客車,從苗栗縣公館鄉北河村住處出發,準備前往苗栗縣 頭份鎮找朋友,並沿苗栗縣造橋鄉大西村省道臺13線即尖 豐路(起訴書誤為慈聖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同日上 午7 時15分許,途經省道臺13線即尖豐路(速限60公里) 與苗栗縣造橋鄉慈聖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慈聖路時 ,明知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仍以時速 約60公里之速度左轉慈聖路,因速度過快,一時失控,偏 向慈聖路2 段510 號前路邊,撞及正坐在車牌號碼000 - 521 號殘障三輪機車上吃早餐之羅心堂羅心堂跌落地上 ,因此受有頭部損傷、頭皮之開放性傷口等普通傷害。至 邱育濱肇事後雖有下車察看,然未對羅心堂實施必要之救 護或報警,因聽見旁人要報警處理,即另基於肇事逃逸之 犯意,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造橋 分駐所員警據報後,經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



邱育濱
(二)案經羅心堂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邱育濱於偵、審中之自白(參見偵查卷第88頁)─可 以證明被告邱育濱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告訴人羅心堂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參見偵查 卷第30頁至第33頁、第71頁)─可以證明被告邱育濱駕車 不當,撞及告訴人羅心堂之殘障三輪機車,致告訴人羅心 堂跌落地上受傷。
(三)證人賴炫鈞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偵查卷第34頁至第37頁 )─可以證明被告邱育濱所駕駛之肇事車輛,係向證人賴 炫鈞借用。
(四)證人即早餐車老闆李春梅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參見偵查卷第38頁至第42頁、第71頁)─可以證明告訴 人羅心堂向其買完早餐,坐在殘障三輪車上吃早餐時,遭 被告邱育濱開車從後撞及,且被告邱育濱下車後以移車為 由,逕自駕車逃逸。
(五)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紙(參見偵查卷第57頁至 59頁)─可以證明車禍發生地點之天候晴,路況正常,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發生。
(六)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參見偵查卷第61頁 )─可以證明告訴人羅心堂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損傷、 頭皮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勢。
(七)現場照片、肇事車輛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0 張(參見偵查卷第62頁至第65頁)─可以證明被告邱育濱 駕車行駛之路線,肇事路口狀況及肇事車輛車損情形。(八)本院命警方重新製作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1 紙(參見本院卷第52頁)─可以證明被告邱育 濱係沿苗栗縣造橋鄉大西村省道臺13線即尖豐路(起訴書 誤為慈聖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慈聖路之 交岔路口,左轉進入慈聖路時,不慎撞及被害人羅心堂。(九)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04 年8 月5 日 竹監苗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RAE -9296號車籍資料、 被告邱育濱駕籍資料各1 份(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 )─可以證明被告邱育濱所駕駛之車輛係租賃小客車,及 被告邱育濱持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目前仍屬效期間 內。
(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可以證明被告邱育濱之前科 素行。
三、量刑理由:
核被告邱育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 罪、同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查被告邱育濱 有犯罪事實欄(一)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上開前科表 在卷足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就肇事逃逸部分加重其刑。被告邱育濱所 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 告邱育濱駕駛租賃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疏於注意,撞及 告訴人乘坐之殘障三輪機車,致告訴人受傷,對此次車禍之 發生,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肇事致人受傷後,不留在現場 照護告訴人,亦未向警方報案,兀自駕車逃逸,置告訴人不 顧,行為並不足取,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 理應重罰,惟念其於偵、審中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 資源,告訴人傷勢尚非嚴重,及據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 業,被關之前打零工維生,未婚亦無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 ,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 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 條之修正立 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 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 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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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