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483號
MLDM,103,訴,483,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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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劭華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陳永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字第4009號、第4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劭華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李劭華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亦明知愷他命業經行 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 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針劑外,均屬藥事 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非經 許可,不得擅自轉讓,竟為下列犯行:
李劭華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內置SIM 卡)為毒品交 易之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①、②所示之時間、地 點,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李萬鏮,並取得李萬鏮所交付 如附表一編號①、②所示之款項,而均完成交易。 ㈡李劭華基於無償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編 號①至③所示之時間、地點及過程,轉讓偽藥愷他命予如附 表二編號①至③所示之人。
㈢因警方獲合理情資疑李劭華涉嫌販毒,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 法之相關規定,呈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就其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門號進行監聽 側錄,並於民國103 年9 月9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苗 栗縣三義鄉○○村0 鄰○○○000 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李 劭華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內置SIM 卡 )1 支,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說明:
一、供述證據: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



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 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 力。查證人李萬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詳盡, 並無較諸警詢詢問時簡略之情形,且已足為判斷被告李劭華 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之認定基礎,並無捨前開證人於警詢之證 述內容即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之特殊情事,是以證人李萬鏮 於司法警察前所為證述,尚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 規定要件,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質疑該 項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本院既認為其證述並不符合前揭傳聞 例外之規定,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而認其 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販賣對象李萬鏮、轉讓對象陳世洋、楊 聖永、李念瑾等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 法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曾提及前開證人證詞有何顯不 可信之情事,則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依法有證據能力。 ㈢另按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 。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同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機 關為測謊鑑定,受囑託機關就鑑定結果,以機關名義函覆原 送鑑單位,該測謊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 鑑定報告。而機關之鑑定報告,並不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若 其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①經受測人同意配 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② 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③測謊儀器品質 良好且運作正常。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⑤測謊環 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得賦予證據能力。復 按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 ,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 當之機關鑑定,準用第206 條第1 項之規定,同法第208 條 亦有明文。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3 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卷附 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6 月5 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測謊鑑定書及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76 頁至 第185 頁),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亦即:經受測 人即證人李萬鏮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即簽有測 謊(Polygr aph)儀器測試同意書】,以減輕被告不必要之 壓力;該測謊員亦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且測謊



儀器(廠牌型號:Lafayette Lx-4000 )運作正常;被告身 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屬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 要件;且觀其所附測謊鑑定說明書及相關資料之內容記載事 項,及參諸所附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顯示,已載明鑑定經過 及其結果,核與法定記載要件相符,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中就上開測謊鑑定書及資料復表示均無意見(見本院 卷第213 頁),該測謊鑑定書自有證據能力。 ㈣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辯護人於 準備程序時,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33頁背面),其等及檢察官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 復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 卷第212 頁至第213 頁),兼以本院自形式上察其作成、取 得當時之外部情況,亦俱無「任意性」或「信用性」違反而 顯然不適當,故應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相符,自 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㈠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 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 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 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 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 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 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 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 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暨其辯護人概不否 認「本案卷附相關監聽譯文之真實無偽」(即就「譯文所載 內容」與「監聽側錄情節」相符乙節俱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34頁),本案卷附相關監聽譯文,復均係源自合法監聽,即 均係本於本院103 年聲監字第137 號、103 年聲監續字第14 5 號通訊監察書(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



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4237號卷第173 頁至第174 頁、第 176 頁至第177 頁)而為實施,且各該監聽期間、通訊號碼 亦悉與通訊監察書所核准之範圍相符,是其自屬公務員依法 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且被告所涉犯係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該等犯罪類型 之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話通聯並以代號、暗碼等隱晦方式暗 中進行,其犯罪結果戕害不特定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自屬 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被告之通訊內容 與涉案情節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又監聽 被告之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 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 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 程序之處,尤以均業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按諸 首開說明,關此監聽譯文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 為本案審判之適格證據。
㈡承辦警方因獲合理情資而疑被告涉嫌販毒,遂依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之相關規定,聲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其後,復本此監聽情資,於103 年9 月9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住居所執行搜索,因 而扣得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內置SI M 卡)1 支,有卷附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苗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593 號卷㈡第280 頁至第 283 頁)可佐。茲上開扣案物品既係經合法搜索程序,且扣 案程序亦查無瑕疵可指,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附表一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㈠訊之被告李劭華固不否認「其與證人李萬鏮之間確實有電話 聯繫,並有如附表一編號①、②『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之 對話內容」等客觀情節(見本院卷第10頁),惟矢口否認有 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李萬鏮等犯行。辯稱:附表 一編號①,是李萬鏮先打電話給我,我再帶李萬鏮去找劉錦 源調愷他命,當天是李萬鏮載我去劉錦源所經營之甜蜜蜜檳 榔攤找劉錦源李萬鏮再把錢交給我,我再進去檳榔攤找劉 錦源拿東西;附表一編號②這次,是我剛好人在苗栗,李萬 鏮請我幫忙找愷他命,我與李萬鏮約在銅鑼交流道,再順路 把東西帶回來給李萬鏮,東西是去甜蜜蜜檳榔攤劉錦源拿 的,是1,000 元的愷他命,我拿1,000 元的愷他命給李萬鏮 ,他拿1,000 元給我;李萬鏮知道我的愷他命都是去甜蜜蜜 拿的,也知道愷他命是我幫他調貨,不是我賣給他的云云。 ㈡經查:




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持用之電話,而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為證人李萬鏮所持用,此為 被告及證人李萬鏮於偵查時均陳述明確,並經檢察官提示通 訊監察譯文交予其等閱覽無誤,有偵訊筆錄、通訊監察書、 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見苗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593 號 卷㈡第251 頁至第252 頁、第239 頁至第241 頁、第173 頁 至第177 頁)附卷可稽。是被告與證人李萬鏮之間,確曾藉 由上開行動門號互為聯繫通話如附表一編號①、②「通訊監 察譯文」欄之所示,首堪認定。
⒉證人李萬鏮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於103 年間所使用的行動 電話為0000000000號,我本身有施用愷他命的習慣,我所施 用的愷他命來源只向李劭華購買,買過1,000 元2 至2.5 公 克,2,000 元4 至4.5 公克,地點一開始是在世鈞修車廠, 後來就用電話聯繫交易地點,看李劭華人在哪裡,但大部分 地點都在銅鑼鄉。103 年6 月14日20時2 分、20時37分之通 訊監察譯文,這是我和李劭華的對話,內容在講我要向李劭 華購買愷他命,至於通話中叫他幫我找朋友,意思是指叫李 劭華快去向上游進愷他命來賣我。第2 通電話「一樣喔」是 指價錢跟上次購買愷他命價錢相同,都是2,000 元重約4 點 多公克,後來於103 年6 月14日20時40分許在世鈞修車廠, 我向李劭華購買2,000 元重約4 點多公克的愷他命,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沒有其他人在場。103 年6 月20日22時3 分之 通訊監察譯文,這是我與李劭華的對話,內容在講我要向李 劭華購買愷他命,當時李劭華人在外面,但說現在要回來, 後來李劭華叫我去銅鑼交流道等他,我們於103 年6 月20日 22時55分許碰面,李劭華當場賣我1,000 元重約2 公克的愷 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苗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 第593 號卷㈡第251 頁至第252 頁)。此外,並有苗栗縣警 察局竹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足 佐(見苗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593 號卷㈡第244 頁、第 239 頁至第240 頁、第241 頁),可知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 號①、②所示之時、地,與證人李萬鏮各交易1,000 元及2, 000 元之愷他命無訛。
⒊被告自承認識證人李萬鏮,證人李萬鏮與被告間復無仇恨過 節或金錢糾紛,此參照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未為此部分陳述即明。證人李萬鏮於偵查時之證述,已具結 擔保證詞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故意攀誣構 陷被告有販賣愷他命犯行之動機及必要;佐以偵查時承辦檢 察官均先提示如附表一編號①、②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 人李萬鏮方於閱畢後為前開曾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證述。又



依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可知,除附表一所示之譯文外,被告復 曾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萬鏮聯繫,然證 人李萬鏮並未指稱其他譯文內容,係其與被告進行愷他命交 易所為(見苗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593 號卷㈡第242 頁 )。足徵證人李萬鏮於偵查中之證詞應係出於真實性,而非 陷被告入罪。另愷他命係經公告之第三級毒品,無論販賣、 轉讓,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之 事實,又毒品販賣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以通信聯絡亦鮮有 明白直接以「毒品」、「愷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 ,均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故如附表 一編號①、②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言明購買愷他 命之對話內容,惟參酌通訊之內容及通聯之時間(詳附表編 號①、②「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核與證人李萬鏮前開 證述內容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其復明白證稱,譯文中所謂 「幫我找你朋友」、「一樣喔」,係暗指要被告向上游買入 愷他命販賣予伊,且價錢與上次購買愷他命價錢相同之意。 另本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證人李萬鏮進行測謊 鑑定,證人李萬鏮於測前會談陳述向被告購買毒品愷他命, 經Polygraph 儀器先以熟悉測試法檢測證人李萬鏮之生理圖 譜反應正常,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經採數據分析法比對, 分析測試結果,證人李萬鏮對下刑問題並無不實反應:「㈠ 你向李劭華買毒品(愷他命)的事,你有沒有說謊?答:沒 有。㈡本案,你向李劭華買毒品(愷他命)的事,你有沒有 說謊?答:沒有。」此有卷附之該局104 年6 月5 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相關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76 頁 、第178 頁至第179 頁)。準此,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測謊 報告均足以補強及擔保證人李萬鏮證述有向被告聯絡洽購愷 他命事宜,並由被告販賣交付愷他命及向證人李萬鏮收取價 金(即均完成交易)之真實性,是以證人李萬鏮前開證述, 應堪採信。
㈢被告固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證人李萬鏮於審理時更易前 詞,改稱:伊是打電話要被告幫伊找藥頭拿愷他命云云。辯 護人並因此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係幫忙證人李萬鏮向藥頭 購買愷他命,而非係販賣愷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219 頁背 面至第220 頁)。然查:
⒈證人李萬鏮於如何向被告購賣愷他命之過程,實為本案之重 要關鍵,故檢察官於偵訊時均針對此節加以詢問證人李萬鏮 ,最後更補充詢問證人李萬鏮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見苗栗 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593 號卷㈡第252 頁),然此偵訊過 程中,證人李萬鏮對於審理中改稱附表一所示毒品交易均係



伊請求被告幫忙找藥頭、被告並未從中謀利等節,均隻字未 提,顯已有違常情;甚且,證人李萬鏮於偵查中復明確表示 :譯文中伊向被告稱:「幫我找你朋友」,就是告訴被告要 被告去向上游購買愷他命再來賣伊的意思等語;且於審理時 復證稱:伊和被告係朋友在修車廠介紹認識的,平常就坐著 聊天、看電視,當初是有朋友跟伊說,被告有門路可以拿到 毒品愷他命,後來伊就打電話問被告人在哪裡,然後看他方 不方命幫伊找他的朋友拿愷他命,被告有幫伊拿,但伊不知 道他的朋友是誰,不知道被告有沒有獲利,也不清楚被告跟 人家拿毒品的等級好不好,一次拿多少的量(見本院卷第 129 頁背面至第130 頁);伊不清楚被告到底是向誰拿到愷 他命,伊也不認識劉錦源,伊和被告不曾在「甜蜜蜜」檳榔 攤交易過愷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背面至第141 頁) 。可知證人李萬鏮與被告僅係一般朋友關係,因共同朋友告 知方知被告有取得愷他命門路,方以電話與被告聯繫,向被 告購買愷他命,至被告毒品上手,每次購入愷他命之價格、 品質等,證人李萬鏮均不清楚,且其未曾與被告在「甜蜜蜜 」檳榔攤前交易愷他命等事實。足見被告辯稱證人李萬鏮知 悉愷他命均是伊去「甜蜜蜜」檳榔攤拿的,也知道愷他命是 伊幫他調貨,不是伊賣給他的云云,洵不可採。 ⒉衡之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 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 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 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 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 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 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 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同前所述,證 人李萬鏮與「被告之毒品上手」,彼此素不相識,亦不知悉 「被告向其毒品上手取得愷他命之實際過程及其對價」,則 自人性角度而為觀察,被告藉此機會,居中坐地起價,甚至 「上下其手」,利用本次轉手機會從中賺取數量甚微之「價 差」乃至「量差」之可能,首即無可排除。且毒品交易屢為 政府檢警單位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 被告與證人李萬鏮復僅係單純朋友關係,案發前被告亦僅知 證人李萬鏮綽號「小葉」,而不知證人全名(此參見被告供 述,本院卷第10頁)。則自常情事理而論,倘僅「單純居中 調貨」而別無其他利益可圖時,被告主觀上應無「為證人李 萬鏮犯險取貨」之意願。準此堪認,證人李萬鏮於審理時證 稱被告係幫伊向朋友拿愷他命,從中並無獲利云云,應係配



合被告供述而為迴護被告之詞,是證人事後改稱被告係幫伊 調貨之情節,不足採信。且本院雖因被告否認有附表一編號 ①、②販賣愷他命予證人李萬鏮之犯行,致無從憑以推認「 被告取得該愷他命之價格及數量」,然被告前開各次毒品交 易,均係肇因於有相當利潤之賺取,應屬無疑。二、關於附表二轉讓偽藥愷他命部分:
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①至③所示之時間、地點及過程,無償 轉讓偽藥愷他命予證人陳世洋楊聖永李念瑾等節,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核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證述情 節相符,其中附表二編號②、③部分,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 卷足參(證據頁碼參見附表二「證據清單」欄所示),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信實。
三、綜上,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①、 ②,無償轉讓偽藥愷他命如附表二編號①至③等節,均事證 明確,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①、②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業 經總統於104 年2 月4 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修正前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律後,修正後之規定將法定刑由「5 年以上有期徒 刑」提高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是修正後規定並非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 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處斷,合先敘明。二、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明定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復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 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針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 條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惟尚未列屬藥事法 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經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 、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本案被告於審理時 自承,其轉讓予證人陳世洋楊聖永李念瑾之愷他命,均 係粉末狀,有的摻在香菸裡面,且每次轉讓的量均未逾1 公 克等語(見本院卷第214 頁),此亦與前開證人於偵查中證 述相符。則被告轉讓予前開證人愷他命,均非「針劑」而係



「粉末」之態樣,應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稱非法製造之 偽藥無誤,且卷內並無資料可證,被告轉讓之數量已達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 之加重刑度問題,是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附表二部分係 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
三、被告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轉讓偽藥愷他命等犯行, 因無證據證明各次販賣、轉讓所持有之愷他命已達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故持有愷他命之行為,自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處罰之範疇,且藥事法亦無單純持有偽藥之刑責,是自無 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另被告所犯上開2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3 次轉讓偽藥罪間 ,均係犯意各別,自客觀上而言,亦均係出於可分割之複數 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轉讓偽藥予附表一、 二所示之人施用,均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 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 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然念及被告 年僅23歲,涉事未深,對重典認識不夠深切,且販賣毒品次 數共2 次、所得總計僅新臺幣(下同)3,000 元等犯罪情節 ,核與惡性重大之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毒販有間,應 屬吸毒友儕彼此間互供有無之零星交易,併考量被告前有妨 害自由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即明(見本院卷第6 頁),暨其高職畢業智識 程度、販賣毒品及轉讓偽藥之動機、販賣數量與販賣所得利 潤,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難認具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目前 從事修車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5 頁)等一切情狀 ,就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轉讓偽藥等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二「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以期相當。
五、末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之財物乃如本判決附 表編號①、②「金額」欄所載,惟均未據扣案,是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名項 下均宣告沒收,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其財產抵償 之,各詳如本判決附表「罪名及應處刑罰」欄之所示;另被 告係持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內置SIM 卡 )1 支與證人李萬鏮楊聖永李念瑾等人聯繫,有卷附通



訊監察譯文可佐,又上開行動電話係被告本人所有,內置門 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亦係被告母親所申辦,贈送予被 告使用,此乃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故分別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②、③各該罪名 項下,就前開行動電話(含內置晶片卡)1 支部分,均宣告 沒收。且就宣告多數從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9 款規定併 執行之。至其餘扣案物刮勺、K 盤等(見本院卷第59頁), 則與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劭華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亦屬偽藥,不得 販賣或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如 附表三編號①至④所示,販賣愷他命予證人崔建皓、劉錦源廖星羽。另基於轉讓偽藥犯意,於103 年6 月14日4 時30 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之聯合大學旁陽明山莊附近某處,將 摻有愷他命之香菸1 支,無償轉讓予證人崔建皓。因認被告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 是以本案就此部分既為無罪判決,依據前揭最高法院所採見 解,爰不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再 於理由中逐一敘明。
三、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 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 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 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 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 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 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069號、103 年度台上 字第3441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如附表三編號①所示之時、地及方式,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崔建皓,暨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①所示轉讓偽藥予證人崔建皓等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崔建皓 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為主要論據。 惟查:
㈠證人崔建皓於警詢時係證稱:103 年6 月13日4 時10分左右 ,在苗栗市新東街便利商店前,我以1,000 元向被告購買重 量不詳,以小塑膠夾鏈袋包裝之愷他命1 包。當天我獨自開 我自己的自小客車到場,被告也獨自開車到場,愷他命由被 告親手交付給我,購毒價金由我親手交給被告,我們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譯文中「可是我要5 包」等語,是我要向被告 購買毒品,不是與他人合購或代購。103 年6 月14日4 時30 分左右在苗栗市聯合大學旁的陽明山莊附近路邊,有免費請 我吸食1 根摻有愷他命的香菸等語(見苗栗地檢署103 年度 他字第593 號卷㈡第7 頁至第10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是 在銅鑼的世鈞修車廠認識被告的,因為我朋友的車都在那邊 修理,被告的車也在那邊修,久了就認識了,我和被告的交 情還可以,103 年6 月13日譯文是我和被告先聯繫,講完這 幾通電話之後,就約在新東街的便利商店交易愷他命,以1, 000 元購買5 包即2.5 公克愷他命等語。可知證人崔建皓於



警偵訊時均證稱,被告於103 年6 月13日在苗栗市新東街便 利商店前,以1,000 元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伊,另 於103 年6 月14日在苗栗市聯合大學旁的陽明山莊附近路邊 ,無償轉讓偽藥予伊等節。然而,證人崔建皓前開證述情節 ,有下列瑕疵,分述如下:
⒈依卷附103 年6 月13日2 時0 分54秒、2 時14分15秒、3 時 34分34秒、3 時40分58秒、3 時41分0 秒之通聯譯文所示, 證人崔建皓曾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且通話內容為:「 【103 年6 月13日2 時0 分54秒】
崔:喂。
李:你要買吃的還喝的喔?
崔:幹你娘。
李:保力達喔?
崔:我不是要保力達。
李:你要炸的喔?
崔:你上次跟我借的阿。
李:我上次去醫院跟你借的喔?
崔:去醫院,我不是跟你借,你叫你弟弟給我錢的阿。 李:買菸是嘛?
崔:可是我要5 包的,我要5 包的。
李:你要5 包的,明天給我。
崔:我明天還給你。
李:明天還錢給我。
崔:好屌,你就先去弄就對了,聽得懂我的意思嗎? 李:5 包的喔?
崔:就是1 份5 包的。
李:好,我知道。
崔:知道嗎?
李:我知道。
崔:要多久?
李:我從大坪頂回苗栗。
崔:好。
【103 年6 月13日2 時14分15秒】
崔:喂。
李:我朋友沒那麼多錢借我。
崔:那你先借我呀。
李:我也沒那麼多錢呀,我只剩2 千可以借。
崔:幹,2 千,2 千是幾包?
李:我問清楚再跟你說,他在我旁邊,我問一下。



崔:大概呀。
李:我問一下。
崔:大不了明天多還他1 包就好。
李:好,我問他。
崔:你在哪?
李:要回苗栗。
【103 年6 月13日3 時34分34秒】
李:你在哪裡?
崔:我在回苗栗路上,你在哪?
李:我在苗栗呀。
崔:你回到苗栗了。
李:你去甜蜜蜜等我。
崔:甜蜜蜜
李:那邊有一台BMW740,你問他。
崔:740 。
李:那邊有一台BMW740,你去找他。
崔:好。
【103 年6 月13日3 時40分58秒】
李:喂。
崔:BMW 裡面沒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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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