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
字第3972號),本院苗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宏勳於民國103 年5 月5 日下午7 時47分許,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持撿拾之不明材質棍棒1 支,自苗栗縣頭份 鎮下公園對面某麵攤走向王泰霖,王泰霖見狀後快步逃離, 林宏勳遂持前揭棍棒尾隨在後;嗣王泰霖於同日下午7 時48 分許,逃入同鎮○○路00號明星內衣店內,林宏勳旋即追入 店內,先自後方將王泰霖拉倒在地,以前揭棍棒毆打王泰霖 ,再將王泰霖拉出店外,以前揭棍棒毆打王泰霖,致王泰霖 受有頭部3 處撕裂傷、左手臂挫傷等傷害。嗣經王泰霖報警 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泰霖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林宏勳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 陳述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均得為證 據。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 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 證據能力。
三、本件下列所引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前揭棍棒尾隨告訴人王 泰霖,並在明星內衣店內,先將告訴人拉倒在地,再將其拉 出店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僅有 以棍棒打地上之嚇唬舉動,未打到告訴人,他的傷勢是進明 星內衣店前自己滑倒所造成,與伊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60 頁至第62頁),經查:
㈠被告於103 年5 月5 日下午7 時47分許,持撿拾之棍棒1 支 ,自苗栗縣頭份鎮下公園對面某麵攤走向告訴人,告訴人見 狀後快步逃離,被告遂持前揭棍棒尾隨在後,嗣王泰霖於同 日下午7 時48分許,逃入同鎮○○路00號明星內衣店內,被 告旋即追入店內,先自後方將告訴人拉倒在地,再將之拉出 店外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供承在卷(見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972號卷,下稱偵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第26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 頁、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反面),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泰霖(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審中證訴 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頁反面、第22頁至第23頁;本 院卷第23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復有證人即目擊者陳芊妘 於警詢及審理、證人即目擊者劉于惠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 見偵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本院卷 第37頁至同頁反面),並有明星內衣店監視器錄影光碟、本 院勘驗前揭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 處理王泰霖傷害乙案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1頁至第 44頁;本院卷第50頁至第57頁、第60頁)。是此部分事實, 足堪認定。復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8 時5 分許,至財團法 人為恭紀念醫院驗傷結果確受有頭部3 處撕裂傷、左手臂挫 傷等傷害乙節,有該院103 年5 月5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 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6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至被告確有以前揭棍棒毆打告訴人致傷乙節,經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當時伊走到苗栗縣頭份鎮○○路00號 明星內衣店後,被告也跟著進入店內,從後方將伊拉倒,用 棍棒打伊好幾下,再從騎樓徒步離開,伊因此受有頭部3 處 撕裂傷及左手臂挫傷之傷害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 頁、第14頁反面);復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想若跑到有監 視器的地方,被告就不敢打伊,但他還是跑進店內,從後面 把伊拉倒,用棍棒打伊,再把伊拖到店外,繼續用棍棒打伊 ,他是打伊的頭、臉,伊因而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的傷害等
語(見偵卷第22頁至同頁反面);嗣於審理中證稱:當時伊 沒辦法再跑了,只好進入一家內衣店,想說有監視器的話, 被告應該不敢亂來,沒想到他還是跑進來,直接拉伊的衣服 ,把伊扯出店外走廊,並用棍棒一直往伊頭部打,伊受傷後 整個躺平,無法還手,伊當天的傷勢都是被他用棍棒打所造 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反面、第27頁至第28頁 )。是告訴人就其遭被告以前揭棍棒毆打等情,前後證述皆 甚為明確,並無扞格齟齬之處,且其於偵審中之證述,既經 具結擔保真實性,倘非真有其事,衡情應無故為虛偽不實陳 述之可能;再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乙節,業據其等供陳在 卷(見偵卷第10頁反面;本院卷第28頁反面),足認告訴人 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因認其前揭所證,應可採信。 ⒉經本院勘驗前揭監視器錄影光碟,就檔案「頭份鎮○○路00 號錄影檔.MTS」勘驗結果為:「被告於明星內衣店內先將告 訴人拉扯倒地,拖往店外,並將告訴人之外套拉扯脫離告訴 人身體,之後即持不詳棍棒毆打告訴人2 下,之後再將告訴 人往外拖到店門口,其後再數次持不詳棍棒毆打告訴人」等 情,與再行勘驗之勘驗結果為:「確有看到被告第一次持不 明棍棒有毆打告訴人2 下」乙節,有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7頁、第60頁),堪認被告確有以前 揭棍棒毆打告訴人之事實無訛,益徵告訴人前揭證述與實情 相符,顯非子虛杜撰。
⒊復證人陳芊妘於警詢中證稱:伊當晚下午7 時多許,在任職 之寵物店外準備倒垃圾時,看到被告手持某物從下公園沿和 平路一路追著告訴人,當時告訴人身上未有受傷及流血,之 後伊去丟垃圾,未看到被告追打告訴人進入店家的過程,但 回來時看到告訴人流血倒在明星內衣店外走廊上等語(見偵 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反面);復於審理中證稱:伊去倒垃 圾時看到被告拿棍棒追著告訴人,沒有印象告訴人有跌倒, 伊倒完垃圾再從寵物店內出來時,看到告訴人倒在地上流血 ,且伊警詢之內容都有據實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 38頁反面),與證人劉于惠於警詢中證稱:伊當晚下午7 時 多許,在頭份鎮○○路00號對面等垃圾車,看到告訴人被手 持某物之被告追進明星內衣店內,之後垃圾車就來了,伊倒 完垃圾看到告訴人流很多血倒在店外走廊上等語(見偵卷第 38頁反面至第39頁),觀諸其等上開證述,均屬相符;且衡 諸常情,以棍棒毆擊人體,當足以致傷、流血。是告訴人當 日所受之前揭傷害,顯係被告以前揭棍棒毆打所致,至為灼 然。
⒋至被告辯稱未持棍棒毆打告訴人,僅有敲擊地面,告訴人傷
勢係自行滑倒所造成云云。惟查,被告於警偵訊中均供稱: 伊從後方把告訴人拉倒後,有作勢要打他,把棍子往其肩胛 骨附近的地方打了2 、3 下,沒打到他等語(見偵卷第10頁 、第26頁反面);復於準備程序時供稱:伊還沒追到告訴人 時,在半路上就把棍棒丟了,伊是用自己的手打地上等語( 見本院卷第11頁至同頁反面);嗣於審理中供稱:伊僅有以 棍棒打地上之嚇唬舉動,未打到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0 頁至第62頁),顯見被告就所陳稱之嚇唬手段,究係以棍棒 或手為之,翻異其詞,前後所供歧異不一,已屬可疑。況告 訴人於審理中明確證稱其斯時並未跌倒受傷(見本院卷第25 頁反面),且被告確有以前揭棍棒毆打告訴人致傷乙節,業 經認定如前,是被告空言以前詞置辯,顯與事實相悖,應係 飾卸之詞,要難採信。
㈢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持者係木棍乙節。惟查,告訴人於 偵審中皆證稱被告係持鐵棒等語(見偵卷第22頁至同頁反面 ;本院卷第24頁反面),顯與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均供承其 所撿拾者係木棍等語相左(見偵卷第10頁、第26頁反面;本 院卷第40頁至同頁反面),然因棍棒未經扣案,本院自無從 認定其材質構成,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所辯要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 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率爾持棍棒毆打告訴人,併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與矢 口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自承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科 技廠任職、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5 千元、尚有父親須照顧扶 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2頁至同頁反面),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處。又未扣案之不明材質棍棒1 支,固為供被告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惟係撿拾而來,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見偵卷第9 頁 反面至第10頁、第26頁反面;本院卷第11頁、第40頁至同頁 反面),自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