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89年度,570號
STEV,89,店簡,570,20010131,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五七О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石通
  訴訟代理人  林宏明
  被   告  丙○○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五七О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
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貳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蘇侃如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日邀同被告丙○○、丁○○、乙 ○○為連帶保證人,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TOYOTA牌CAMRY XE型,牌照號碼HB-六六一0自小客車一輛,約定自八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八 十五年九月十五日止,每月一期,每期新台幣(下同)六萬一千七百六十六元, 及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止,每二月一期,每期二萬 零九百六十六元之分期款,嗣訴外人蘇侃如委託乙○○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至原告公司辦理提前結清分期款,原告公司承辦人員蘇鳳春一時疏忽,僅收取一 部分之結清金額,共計三十一萬四千四百元,尚餘尾款二十萬二千四百九十五元 未計算在內,並將該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出廠證、完稅證、進口證明書、動 產註銷資料及訴外人、被告所簽發之本票乙紙、支票十一張全數交還乙○○,原 告發現上述錯誤後,旋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訴外人及被告, 被告收信後即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由蘇侃如向原告給付現金七百五十元及交 付六萬九千二百五十元支票乙紙,剩餘十三萬二千四百九十五元則置之不理逾未 清償,被告等係訴外人蘇侃如向原告購車之連帶保證人,蘇侃如及被告收到原告 通知補繳欠款之存證信函後亦不否認債務已消滅,而向原告給付七萬元,被告仍 應負給付責任。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已交付主債務人蘇侃如所購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出廠證、完稅證 、進口證明書、動產註銷資料及訴外人、被告所簽發之本票乙紙、支票十一張 等相關債權證明,並經原告開出清償證明,以利蘇侃如將該車賣給車商,二造 間債之關係已消滅,被告自不負保證責任。
(二)訴外人蘇侃如在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辦理提前結清分期款時,已經原告開出



清償證明,並向登記機關註銷該車之動產擔保登記,足認原告之擔保債權已受 清償,且已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一條規定,被告當免 全部之保證責任。
(三)本件汽車買賣其債務清償方式係以分期付款方式為之,故屬定有期限之債務, 原告主張對訴外人蘇侃如之買賣價金債權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已獲判決確定 ,但原告卻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始再行起訴主張被告保證責任,顯見原告 已允許訴外人蘇侃如延期清償,否則早對被告起訴,惟被告並未對該延期清償 表示同意,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被告不負保證責任等語,資為辯解。四、原告主張事實業提出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分期現金餘額表、繳款單 、存證信函、本院八十四年度店簡字第四三六號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等件為 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查系爭車輛之分期價款共計一百二十八萬元,迄八 十四年七月份訴外人蘇侃如提前結清分期價款時,尚餘五十一萬三千一九十二元 本金未付清,有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分期現金餘額表可證,而訴外 人蘇侃如提前結清繳款金額僅為三十一萬四千四百元,有繳款單在卷可佐,況訴 外人蘇侃如仍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繳款七萬元予原告公司,亦有繳款單可稽 ,足證本件價款尚未因原告承辦人員計算錯誤即得推定訴外人蘇侃如對原告之價 金債務已完全清償,此外原告對訴外人蘇侃如起訴請求剩餘價款訴訟,亦經本院 判決勝訴確定,有本院八十四年度店簡字第四三六號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在 卷足資佐證。原告主張訴外人蘇侃如尚有價款十三萬二千四百九十五元未償乙詞 ,堪可採信。被告謂訴外人蘇侃如對原告之債務已清償云云,委不足取。按民法 第七百五十一條所謂債權人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者,應指債權人在債權尚未 獲償之前,既有行使擔保物權取償之權利,而竟拋棄不行使之謂。本件原告係因 承辦人員計算錯誤,致誤認主債務人已清償全部債款,乃將系爭動產擔保登記塗 銷,並非原告於其價金債權獲償前即主動塗銷該擔保物權登記,自無拋棄擔保物 權之可言。再則,原告於發現錯誤後,即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訴外人蘇侃如及被告,表明於接到信函三日內即原告清償剩餘尾款二十萬二千 四百九十五元,旨否則依法處理之意旨,嗣並起訴請求主債務人一次清償其餘尾 款,有該信函在卷可查,足證原告並未允許主債務人蘇侃如延期清償債務,被告 抗辯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不負保證責任云云,容有誤會。四、綜上,主債務人蘇侃如對原告尚有十三萬二千四百九十五元價金債權未償,被告 等係訴外人蘇侃如向原告購車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 文所示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被告聲請 函調牌照號碼HB-六六一0自小客車於八十四年過戶資料、本院八十四年度店簡 字第四三六號卷宗,核無必要,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 懿           法   官 熊志強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陳 懿

1/1頁


參考資料
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