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6號
原 告 李瑞玉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玉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
理所民國104 年6月3日北監玉裁字第45-P00000000號裁決,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第2 項所為裁 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呂順億於103 年12月14日20時30分許駕駛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花蓮縣新 城鄉光復、北埔路口,為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警員查獲原 告該車輛有「已領有號牌而不懸掛」之違規行為,遂當場舉 發並填製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並另行送達 原告。嗣原告未提出申訴,被告即依完成送達程序,乃於10 4年6月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第2 項掣開北監玉裁字第45-P00000000號裁決書,對原告裁處罰 鍰新台幣(下同)8,100 元,吊銷汽車牌照。原告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件駕駛人呂順億為原告之代理人是台灣民政府 閣員,因公務出勤依規定懸掛USMG TCG美國軍政府台灣民政 府01-99 號紅色車牌於該車前後兩面,台灣民政府的車牌是 美國軍事政府下台灣民政府所發行的USMG TCG紅色車牌,不 是台灣國車牌或其他民間政黨組織自行發行的車牌,該車牌 因台灣與美國有占領地之關係而具備合法性,且該車牌懸掛 方式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 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之規定,無違反任何道 路交通管理規則,因此舉發單位係濫權對該車開罰。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汽車號牌之形式、顏色、編碼、尺寸為行政 主管機關依法設置,具有存續力及拘束力,駕駛人均有應予 遵守之義務,不能以個人主觀判斷,逕自認定其不甚合理, 斷論無延續必要,旋而罔顧交通秩序、人車生命安全,自行
決定是否遵循。原告車輛所懸掛之USMG TCG 01-99紅色車牌 ,非屬現行原型式號牌或新式號牌,原告原領有AHS-9993號 汽車號牌未懸掛,違反行政管理目的,影響交通安全重大, 難謂輕微,則原告未依規定懸掛車牌之不作為,即難謂無故 意或過失,當無從卸責。從而被告認定原告確有已領有號牌 而未懸掛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 1項第7款及第2項,裁處原告罰鍰新8,100元,吊銷汽車牌照 ,核無違誤,原告主張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處汽車所 有人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且汽 車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逾 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 處罰鍰8,100 元並禁止其行駛,牌照吊銷。(二)經查,訴外人呂順億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於103 年12月14日20時30分許,行經花蓮縣新城鄉 光復、北埔路口,懸掛USMG TCG 01-19號車牌,而未懸掛AH S-9993號車牌之違規事實,有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警交字第 P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04 年8月 18日新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舉發照片為證,違規事實 堪以認定。原告收受違規通知單後,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 上,仍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或陳述意見,被告依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逕行裁決並送達原告,有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玉裁字第45-P00000000號裁決書及花 蓮監理站玉里分站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次按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 制定本條例,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 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 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 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 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 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 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 條、第 9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規定:「本 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規定訂定之」。 是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法規 ,係為管理我國道路交通、交通秩序、交通安全而訂定,凡 使用我國道路之所有汽車、慢車、行人,除有特別規定外,
均須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再揆諸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 之車籍管理,對交通安全之維護亦有事前管理、事後規制追 究(即違規舉發或肇事稽查)之功效,使用路人得以知悉行 駛於道路上之車輛為何人所有,藉以保障行車安全,故立法 者方以前揭規定課以汽車所有人必須依法懸掛汽車號牌之作 為義務,是若未依規定懸掛車牌,即不得駕車行駛於道路, 至未懸掛車牌之原因為何,在所不問;原告固主張其懸掛之 車牌為USMG TCG核發之合法車牌,並無違法等語,惟依照我 國現行之交通相關法規,汽車所有人應於車輛正確位置懸掛 向交通監理機關所領得之號牌,原告車輛既行駛於國內之道 路,並享有因全體用路人共同遵守交通法規而構築之安全、 便捷交通環境,則原告於享受上開成果之同時即應遵守相關 交通法規。準此,原告所有之汽車已領有號牌未懸掛而行駛 於道路之事實,警員予以攔檢並製單舉發,依法並無違誤, 原告前開置辯內容,尚難認為可採。
(四)末按行政罰法第25條之立法理由:行為人所為數個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或數行為違反同 一之規定時,與前條單一行為之情形不同,為貫徹個別行政 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本件原告所有AHS-9993號 自用小客貨車,前於103年12月8日亦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 懸掛之違規事實,經被告以北監玉裁字第45-Z00000000號裁 處罰鍰8,100 元並吊銷汽車牌照,揆諸前揭立法意旨,原告 遭裁處後本該懸掛已領之號牌,卻仍繼續從事被告命其停止 之行為,則原告每一次違法行為即屬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 ,被告自得分別處罰之,故本件被告對原告車輛於103 年12 月14日已領有號牌未懸掛而行駛於道路之違規再為裁處並無 不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已 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於前揭時、地經警察舉發之違規事實, 事證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 及第2 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之 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8,100 元,並吊銷汽車牌照,核無 違誤。原處分均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 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