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36號
HLDV,104,訴,136,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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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6號
原   告 詹春女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劉彥廷律師
被   告 李滿妹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許嚴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花蓮縣瑞穗鄉○○○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4分之1)、161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李三妹所有,其多次表示將系爭 土地贈與原告,原告亦表示應允。然李三妹於民國95或96年 間死亡,被告為其妹妹,亦為唯一繼承人。爰依贈與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先辦理繼承登記,再移轉系爭土地予原 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此觀民 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 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 起訴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41年台 上字第170 號民事判例參照)。又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 要件之一,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訴訟實施權不具 備,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 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 78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李三妹所有,而李三妹已死亡 ,被告為李三妹之妹妹,故為繼承人,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被告戶籍謄本為證。然而,李三妹係於95年10月3 日死 亡,其無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其父李武郎於53年3 月23 日死亡,其母謝和妹於79年5月4日死亡,其兄弟姊妹李廣昌 於「99年4 月10日」死亡,李桂蘭於89年12月23日死亡,李 家源於95年9月16日死亡,李家富於82年3月17日死亡,有李 三妹除戶資料及花蓮縣瑞穗鄉戶政事務所函附戶籍資料附卷 可稽。可知,李三妹死亡時,無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父 母均已死亡,然其兄弟姊妹李廣昌當時尚生存,從而,李三 妹之繼承人應為被告及李廣昌,系爭土地應由其等兩人繼承



而公同共有。嗣李廣昌死亡時,其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 利則再由其繼承人繼承,而觀諸前揭花蓮縣瑞穗鄉戶政事務 所函附戶籍資料,李廣昌死亡時,其有配偶高阿妹,故李廣 昌之繼承人至少有高阿妹一人。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再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 ,然未以系爭土地之全體繼承人即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共同被 告,則屬當事人不適格,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訴為無理由 ,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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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